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叄仟柒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叄仟柒佰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受僱於被告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
司)擔任業務員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五時四十
一分許,駕駛大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V-二九0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
台中縣豐原市○○路(下稱三豐路),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使,行經前開三豐路
七二一巷巷口與三豐路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即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一七號前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甲○○○由三豐路六0二巷巷口穿越
三豐路,為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後視鏡處撞及甲○○○,甲○○○因而受
有右側股骨幹骨骨折、右側膝上截肢(術後引發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實施氣切
手術)、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並導致腦血管拴塞、肺炎等症狀。
㈡、原告目前仍住院就醫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
十一之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如下之賠償金額:
1、醫藥費: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證物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證一
及附件一)。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五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
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尚有十五點六五二歲計算,原告需給付之看護費用自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以後,每月薪資為最低工資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原告平均
餘命尚有十五年(因原告給付看護費之收據最後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而其
霍夫曼係數為十點九八零八,故原告因而增加之費用為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三十
元(其計算式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件二所示),加上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
之費用為三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十五元(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證一及附件一
)共計為五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原主張該部分費用為七百六十五萬六
千一百八十一元,更正為五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
3、喪失勞動能力: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為標準,其工作能力至七十歲,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六十四歲(原告
於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九十年一月二日發生車禍),故尚有六年之工作
能力,而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霍夫曼係數表其係數為五點一三三六,故其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
日之附件一)。
4、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整。原告雖係國小畢業,然於車禍發生前係擔任公司董事
長職務,其因被告戊○○之過失傷害致成極重度殘障。終日臥病無法行動,須依
靠他人照顧,其所致精神痛苦實屬巨大,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再高明
公司原董事長張鎬洺每年薪資為一百零四萬六千零六十元,八十八年七月張鎬洺
去世後,由原告暫代董事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正式改選董事為原告任期
至九十年九月間,惟因八十九年度經濟不景氣公司業績較差,故八十九年董事長
薪資為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元,而九十年度公司業績較好故薪資回復為一百五十九
萬四千八百元,因當年原告發生車禍,故當年給付撫卹金二百萬元,總計為三百
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原告蔡梅霞係國小畢業,然因已距離畢業期間長久,無法
取得證明文件,又原告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約七千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市
值估計約有一億五千萬元左右。
5、綜上總計:三千零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已領到強制保險費一百六十
萬元,同意由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七日之看護費不實在,然原告於該期
間在加護病房但仍須有看護,而非完全不用看護,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甚低。
2、再被告主張車禍發生僅與原告骨折導致截肢有因果關係,而與原告因而導致之半
身不遂或昏迷無因果關係,然查若非被告戊○○之過失傷害,實不致其他合併半
身不遂或昏迷成為極重度殘障,被告否認其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值採。
3、查鈞院函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健保局支付之急診醫療費證明單據六張,均屬健保局
支付與原告自付額不同,此可由原告提供之收據與之比對後,即可得知。
4、又被告抗辯醫藥費用等非由原告支付,惟該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此可由原告於第
一銀行豐原分行甲○○○之帳戶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之支票支付明細
,即可知該款項為原告支付無誤。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看護費收據、全年所得扣繳憑單、支票存款明
細表、張鎬洺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董事長改選會議記錄、原告財產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
述)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及 鈞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刑事判決,
均認定:「被告戊○○駕駛大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V-二九0三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二一巷巷口時,...竟疏於注意,...
適有行人甲○○○由三豐路六0二巷巷口穿越三豐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
行穿越車道,...致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後視鏡處撞及甲○○○,甲○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右側髖關節截肢之重傷害」,「
致告訴人右腿機能喪失」、「雖告訴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與有過
失,仍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件,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
僅止於自車禍之日起迄截肢之日止,有關截肢之各項醫療費用之支出,及截肢所
造成勞動能力之損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以及因截肢所造成之精神損
害賠償為限。
㈡、依台中榮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病患甲○○○女士因車禍受傷到本
院就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七日住在加護病房,期間完全由本院護
士照顧,沒有另行聘特別護士。病患至九十年四月七日轉至普通病房...」,
被告最多僅自本件車禍迄原告截肢之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前方需負賠償責任。
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該法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
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
健康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考),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害人就醫療支出
之賠償請求範圍,僅及於自負之費用,全民健保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即不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自不得請求
健保給付部分。
三、證據:聲請鑑定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所
得稅申報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三千零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間受僱於被告大漢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大漢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SV-二九0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三豐路,由后里往豐原方
向行使,行經前開三豐路七二一巷巷口與三豐路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即台中縣
豐原市○○路七一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甲○○○由
三豐路六0二巷巷口穿越三豐路,為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後視鏡處撞及甲
○○○,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骨折、右側膝上截肢(術後引發敗血症
合併呼吸衰竭,實施氣切手術)、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並導致腦血
管拴塞、肺炎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
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增加生活需要五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
、喪失勞動能力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
為三千零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車禍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僅止於自車禍之日起至截肢之日
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有關截肢之各項醫療費用支出,及截肢所造成勞動能力之損
失、因此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⑵原告就醫療支出之賠償請求
權範圍,僅及於自負之費用,全民健保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不得請求賠償
,再原告既已為心神喪失之人,前開醫療費用顯非原告支出。⑶原告勞動能力損
害只能請求至六十五歲為止,且原告請求之薪資過高。⑷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
,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大漢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甲○○○由三豐
路六0二巷巷口穿越三豐路,為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後視鏡處撞及甲○○
○,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骨折、右側膝上截肢(術後引發敗血症合併
呼吸衰竭,實施氣切手術)、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並導致腦血管拴
塞、肺炎等症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台
中勞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件附在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稽,並經證人張
新佳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訊證稱在卷,有筆錄在前開刑事案件為證,再原告係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等情,亦據證人譚台笙即原告之主治醫師在前開刑事案件
結證稱:「當初送被害人(按指原告)來時,右側股骨幹骨折、血胸、肋骨骨折
,我們先將她股骨幹做內部處理,後來她出院,不到一星期她(指原告,下同)
又回院,因為當時發了骨髓炎,如果不截肢,會影響生命安全,骨髓炎的發生與
撞傷有相當的關係,因一般骨頭穿過皮膚感染骨髓的機率是百分之二,車禍造成
骨頭穿過皮膚會感染骨髓炎的機率是百分之十一或十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三號案卷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足見原告之重
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足堪
採信,被告抗辯其僅應負責原告截肢前之損害等語,自無可採。
四、再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
○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不注意為之,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右側髖關節截斷之重傷害,其有過失
甚明。本件雖原告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仍不影響戊
○○過失之成立,再本件車禍案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看法,有上開
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一一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八號函各一紙附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八號偵查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十九
、二十、二十六頁),足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再原告之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已如前述,是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倍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餘被告大漢公司既為被告戊○○
之僱用人,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金
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醫藥費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含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起訴前之醫療
費用):⑴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計支出醫藥費七十六元、
四萬四千八百元,合計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有台中榮總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十一頁),扣除其中代收電話費
十一.八元、膳食費二千九百三十五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外,餘四萬一千九百二
十九元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⑵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原告起訴提起之醫療費收據最後一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台中榮總函復本院則計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本院計算末日以台中榮總函所載
日期即二十七日為準),其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
元,有台中榮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榮醫行字第0920000923號函及所附住院
醫療費用證明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八頁),扣除其中膳
食費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代收電話費四百七十七.七元核屬醫療必要費用外,餘
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六元部分,核均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再前開醫療
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份在本院卷
可稽,被告抗辯上開醫藥費非原告支出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醫藥費用於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五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重傷,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人員及專人周密監護等情,有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終身需要看護照顧,自堪信實
。再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車禍急診前往台中榮總就醫住院至同年月十七日
,再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急診入院,其中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轉
至普通病房止之期間係住在加護病房,完全由台中榮總之護士照顧沒有另聘特別
護士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前開台中榮總第00000000003號函一份附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除前開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不應准許外,餘自有
理由。再本院審核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應由用特別護士看護,及參酌上開台中榮
總函,認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二十四小時看護,是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二十
四小時特別護士之費用計算,茲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此時期間扣
除前開原告在加護病房(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由護士照
顧期間外,餘合計為八十四日(⒈2起至⒈合計十六天,⒈起至⒈
止合計五天,⒋7起至⒍8止合計六十三天)。再查,特別護士每日分為
三班,日班八小時二千四百元、晚班七小時二千四百五十元、夜班九小時三千一
百五十元,合計一天為八千元,有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
市護芬字第0二九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第一二0頁),是原告請求此段期
間看護費用於六十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⑵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後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
每月按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看護費部分:經查,原告係二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時,為年滿六十
三歲未滿六十四歲女性,依九十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六十四歲女性尚有
餘命十八.三一年,是原告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來看護費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三十
元(15840元×12月×10.9808[霍夫曼十五年係數,原為10.00000000,原告請求
以10.9808計算,依原告請求計算]=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於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經查,原告係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已詳前述,於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年為六十二歲又八月,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詳前開
台中榮總函所載(另台中榮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
五七八五號函雖記載原告僅減少四分之一勞動能力,惟因該份鑑定係僅斟酌原告
下肢骨折之傷害所致,自難採憑),依公務人員退休年限六十五歲計算,其尚有
二年四月之工作能力。再原告主張其年收入為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元,雖據其
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九頁),然該份扣繳憑單係
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之收入,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已因本件
車禍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該份扣繳憑單所載顯不足採。再查,原告於車禍前之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四十一萬五千元
、四十二萬五千元、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元,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九二00
0六六二四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六七-七四頁),本院認其年收入較符事
實,爰參考最接近本件車禍發生年限即八十九年之年收入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元為
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於一百八
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791800元×二年四月[7/3年]=0000000元,此部分均
已到期,無庸再扣除期前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擔任高明公司董事長職務,因本件
車禍成重度殘障,終日臥床無法行動,須依靠他人照顧,其所受精神痛苦實巨大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本院審核原告係國小畢業,名下有多筆動產,被
告戊○○係受僱於大漢公司擔任業務及司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七百萬零六千一百九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責任,然原告穿越車道未盡注意為肇事次因,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述肇事情況,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
,原告須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並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僅須
負擔四百二十萬三千七百十九元,於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強制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自二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
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朱 樑
~B2 法官 盧江陽
~B3 法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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