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無非以本件兩造離婚時,離婚見證 人己○○雖為上訴人友人,但到院時證稱不認識也未見過被上訴人,而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無效,故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 在,惟查:
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旨僅在 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且上開條文之規定既未 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故當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時,即足為證人 ;又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 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 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民法關於兩願離婚所設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 本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而易造成輕率仳離,視婚姻為兒戲之情 形,故離婚之身分行為的意思自由應絕對受保護,是以,兩願離婚時夫妻雙方 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無被迫抑勒之情事,且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其離婚之合意自屬符於法定之要件。
2、今兩造離婚之緣由,起於被上訴人於婚後常因細故枉顧夫妻情誼獨自離家而去 ,甚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居於其娘家,並於隔年七月二十日當晚,被 上訴人與其父王博厚一同至上訴人住所,持已由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博厚簽名之 離婚協議書強烈要求上訴人當晚立即辦妥離婚事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婚之 意甚堅下,方同意簽字離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雙方之兩願離婚 確係真意;況證人己○○並非不認識被上訴人,僅係與被上訴人不熟識,然上 訴人於當時常至見證人己○○之麵攤,見證人己○○對於上訴人家中之情形亦 知之甚詳,且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O號 案件中,證人己○○雖出庭證稱其因為上訴人之好友,故上訴人持一紙已寫好 之離婚協議書請其簽名為離婚之見證人,然其對協議書之內容卻時日久遠早已 無法記得,僅記得曾有簽名一事,惟證人己○○卻於一年後於本案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時出庭作證先是證稱「拿給我簽名時,在離婚協議書上兩造是否均以已 事先簽名,因時隔太久,我忘記了」,惟其後卻又稱「我旁邊見證人王博厚及 王素真尚未簽名」,而當上訴人請證人己○○為離婚之見證人之時,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見證人王博厚確實皆已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非如證人己○○ 所言未簽妥姓名。證人己○○知悉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實難遽以認定己○ ○不具證人資格。
3、今縱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因見證人之瑕疵而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然離婚協議本 為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而夫妻財產之更名登記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兩者性質 上截然不同。雖身分關係之離婚約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依民法第一百十 一條但書之規定,其財產關係之更名登記仍可合法而有效之成立,再者,依當 時兩造離婚時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爭房屋本屬上訴人所有,又從兩 造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兩造所生子女撫養之具體情事觀之,系爭不動產本即應 更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此所以當時被上訴人願先為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之 緣由,此亦可由協議書上明文,於兩造所生子女未完成學業前不得變賣上開房 地之規定可證,故依上開情事,雖離婚有法定要件欠缺之瑕疵,然系爭不動產 之更名亦應合法有效成立。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規定,其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及七十 二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親 屬篇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凡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均推定為夫所有, 而系爭不動產並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故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 定,系爭不動產本即為上訴人所有,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萬步言,況今縱無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或如原審所認定兩造離婚協議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訴人本即可依法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於上訴人,故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不過使其名實相符,上訴人豈有因更名登記而受有任何利益 可言,更遑論因更名登記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之損害,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實無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察認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自有未洽。
(三)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其所應審究者係兩造之離婚是否非基於當 事人之真意致有違反意思自由而強迫離婚之情事,惟今兩造於八十二年離婚之 時皆出於自願,此亦為兩造間所不爭之事實,而今雙方勢同水火,均無意維持 彼此間之婚姻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卻一再以見證人之身分有瑕疵 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足見其目的並非為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係圖謀 應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此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台中地檢署告 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及離婚後已屆九年方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訟訴即可知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審理時,即當庭陳述其目的「就是為了 要錢」等語,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動機顯非單純,其顯然希從兩造之離婚事 實中,積極尋找任何可供其運用之瑕疵,以遂其取得不動產之目的,被上訴人 動機早已背離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股東名冊影本一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件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戊○○、己○○等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否認之。(二)本件兩造離婚,乃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淩晨,上訴人醉醺醺回家,旋即 衝入長女臥室,對睡夢中之上訴人拳打腳踢,並大聲辱罵,吵醒長子及長女, 長子出手解圍,被上訴人始免於被毆打,當日被上訴人帶傷前往市場買菜,巧 遇母親經詢及傷痕由來,被上訴人據實以告,始經被上訴人父親出面,責問上 訴人,縱被上訴人有何差錯,亦應稟明長輩,豈可私自動粗,暴力相向,為免 被上訴人再度受欺淩,始經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帶回娘家,被上訴人在娘家 期間,上訴人竟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屋先過上訴人名下,才電告被上訴人可辦理 離婚,兩造當時離婚之證人之一王博厚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係被上訴人告知要 辦理離婚向伊索取印章並經其同意在離婚協議證書上代簽名及使用印章,但協 議證書上另一證人己○○,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其人,也從未見過面及與之交 談,上訴人如何持協議書與之簽名蓋章,其過程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僅知證 人己○○在另案作證稱,伊並未多問,也沒看內容就簽名,當時被上訴人及證 人王博厚均未在場云云,及在原審作證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足認己○○既不 認識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真意,又未在場親聞或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確 為協議離婚,而且己○○不僅並未多問且也沒看內容就簽名,更顯彰己○○難 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自應無效。
(三)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既為雙方所承認, 原審認定「離婚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二個法律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契 約與離婚契約為聯立契約,自無上開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所稱,法律行為一 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適用。::另本件 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既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兩造前以離婚登記為原因所 為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被上訴人以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之母疼惜被上訴人因東遷西移之苦,慨然出資購屋,於 六十二年間將全部費用十八萬元一次付清房價,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 訴人竟詭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顯不實在。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O三八號偵查卷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 證人王博厚為被上訴人之父,係由被上訴人告知要辦理離婚向其父索取印章,並 經其同意交付印章,並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章,始將該協議書交給上訴人,而 上訴人復持該協議書找證人己○○簽名,當時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博厚均未在場,
簽名完畢,兩造始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本件離婚協議 書上之證人己○○、王博厚並未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當場親見或親聞兩造確 有離婚真意,難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協議離婚自應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 在。又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載坐落台中市○區○村里○○街二十八巷五號房、地 壹棟(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變更所有權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 在,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24407號收 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應塗銷,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證人王博 厚為被上訴人之父,知悉兩造要辦理離婚,並經其同意交付印章及由被上訴人於 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章後,始將該協議書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該離婚協議書 ,向好友己○○表示上訴人要與太太離婚,請求作證蓋章,茲因己○○事先即已 知悉兩造之婚姻不合,又經上訴人告知,己○○才在協議書上簽字,均符合離婚 證人之要件,參以兩造離婚乃經代書丁○○代辦,丁○○及兩造所生長子乙○○ 亦知悉離婚之事,符合離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聞見其事之要件,是本件離婚 協議仍然有效。有關系爭房地之過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為兩造離婚之條件 ,退步言,縱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因欠缺合法之證人而無效,然離婚協議本為身分 上之法律關係,而夫妻財產之更名登記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十一 條但書之規定,其財產關係之更名登記仍可合法而有效成立,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證人王 博厚為被上訴人之父,係由被上訴人告知要辦理離婚而向其父索取印章並經其父 同意交付印章及由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名蓋章後,始將該協議書交給 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持該協議書找證人己○○簽名,己○○見兩造當事人及證人 王博厚均簽名於協議書上,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始簽名其上,兩造並持該離婚協 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載系爭房地變更所 有權為協議離婚之條件,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二 四四0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為所有權 變更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乙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系爭房地夫妻財產更名過戶資 料影本乙份在卷足證,堪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協議離婚之證人王博厚、己○○二人非親自或親聞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之證人,是離婚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 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旨僅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 欺瞞情事,且上開條文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故當知悉當事人
間有離婚之真意時,即足為證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O一號判例 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兩願離婚應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 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二十八度上 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況民法關於兩願離婚所設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本為 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而易造成輕率仳離,視婚姻為兒戲之情形,故 離婚之身分行為的意思自由應絕對受保護,是以,兩願離婚時夫妻雙方確有離婚 之真意而無被迫或欺瞞之情事,且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離 婚之合意自屬符合法定之要件。本件兩造當時確有真意離婚,業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當晚,被 上訴人與其父王博厚至上訴人住所,持已由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博厚簽名之離婚協 議書要求上訴人辦妥離婚事宜,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上訴人方同意簽字離婚,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雙方之兩願離婚確係真意;而證人王博厚為被上訴人之 父,且來至上訴人住所之現場,而被上訴人之前即移居其父住所約半年之久,自 知悉其女欲離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當時常至證人己○○之麵攤,證人己○○對 於上訴人家中之情形亦知之甚詳,且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當事人已簽名外,證人 王博厚亦已為被上訴人代為簽名蓋章,證人己○○瞭解兩造當時確有離婚真意之 事實,己○○證稱:「是的,當時是戊○○和丙○○一起去的」(見本院卷第五 十頁第十四行),復經證人戊○○證述:「離婚協議書上己○○簽名之前,其他 的人姓名都已經簽好了。」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九行),核與證人即代 書丁○○證述相符,丁○○證稱:「是先辦理過戶登記以後,有一天上訴人丙○ ○要我到他家寫離婚協議書,當時是上訴人丙○○在家,而被上訴人甲○○並沒 有在家。離婚協議書上第一項末『但其子女未完成學業前不得變賣上開房地』部 分字跡是後來他太太即被上訴人甲○○回來以後才增加的。至於最後一行『長女 林俞君、長子乙○○、次子林士鼎』等部分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協議書寫完以後 ,兩造當場簽名,王博厚是晚一點才來::,而己○○的部分是空白,我沒有看 到他。後來協議書是由上訴人拿走。」(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行以下)等語 ,參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O號、告訴丁○ ○偽造文書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O三八號案件中,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各該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四號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於上訴人請證人己○○為 離婚之見證人之時,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證人王博厚確實皆已先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足徵證人王博厚及己○○確係在場親聞或親見之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 乃合法有效成立。至證人王博厚於原審證稱伊不知兩造要離婚之事,顯礙於親情 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況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們兩人當時是吵著要離婚,因找不到見證人來蓋章,所以找我要當見證人 ,但是當時我還是未婚,根據民間的習俗有忌諱,因此我就沒有蓋章,以後的情 形,我就不清楚了」(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行),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他們倆人是要離婚,我是認識他們,我就撥電話給他們,他們 當時是有離婚之意思,因我是他們的好朋友,不好意思當見證人,我就找己○○
來,己○○是我的朋友,後來己○○就當他們的見證人」(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第四行),且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有無意見時,均未表示 異議或答稱沒意見,足見證人乙○○、戊○○亦確實知悉兩造間之離婚真意無疑 。又代書丁○○除全程處理兩造間之離婚事宜外,另為被上訴人辦理房屋更名登 記予上訴人,其對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知之甚詳,亦足為兩造間離婚之證人, 故本件離婚之法定方式並未欠缺,兩造之離婚自屬有效。兩願離婚時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而無被迫或欺瞞之情事,且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 業已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約十年之久,其離婚之合意自屬符合法定之要件。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內所載離婚條件之一,即「坐落台中市○區○村里○○街二十八巷五 號房、地壹棟(下稱系爭房地)原女方王素真名義,女方依約履行承諾變更所有 權為男方丙○○所有... 」,因此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所有權變更登記與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自不可採。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 意,且上訴人送請證人己○○簽章時,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當事人已簽名外,證 人王博厚亦已為被上訴人代為簽名蓋章,證人己○○瞭解兩造當時確有離婚真意 之事,自與被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與六十 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所指情形有間,自不可援引。本件兩造離婚登記後已逾十 年,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係兩造所自尋,而上訴人並已再婚,為維法律秩序 安定性,自不容事後任意推翻原協議離婚之合法性,而主張離婚為無效,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王博厚及己○○確係在場親聞或親見離婚真意之人,是上訴 人主張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有效成立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父王博厚及己○○為 不合法定要件之離婚證人,兩造協議離婚為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云云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無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及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兩造離 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且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 條件,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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