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225號
TCHV,91,上易,225,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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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略以:「㈠陳趙錦雲部分:又依訴外人陳趙錦雲向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法定扶養費之期間為『退休女性至 死亡時間』...㈡蘇碧雲部分:又依訴外人蘇碧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法定扶養費之期間為『退休女性至死亡時間』. ..」等語,以此計算二人法定扶養費,容有誤會。經查陳趙錦雲蘇碧雲各向 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法定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此有 其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二份可資佐證,該會因此分別核給陳趙錦雲肆拾陸萬伍仟 陸佰捌拾陸元、蘇碧雲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並未超過其申請之數額,且 該會在審核犯罪被害補償金,只要核給之金額在申請人申請之數額內,且合乎法 定總金額,應以有利於申請人之方式核算補償金,而不受申請人陳述之計算方法 之拘束。」
㈡又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之金額並無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設有上限,而本署向被 上訴人求償之數額,絕無超出被上訴人對陳趙錦雲蘇碧雲等應負損害賠償之數 額,故原判決駁回部分請求,應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  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NI─四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  一三○甲線縣道由三義往大甲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一百餘公  里之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適有陳偉毅騎乘車牌號碼IZG─八一  六號重型機車附載陳建安直行前來,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陳偉毅



  陳建安二人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又陳偉毅、陳建  安死亡後無法履行對陳趙錦雲蘇碧雲之法定扶養義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陳趙錦雲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  蘇碧雲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合計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並於九十年五  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十一、十二號決定書影本各一  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起訴書影本一  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犯罪被害人遺  屬補償金收據影本二件在卷為證,而被上訴人不到庭予以爭執,已足認為其實。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 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之父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而因被害 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同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  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陳偉毅、陳建安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  程,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六五  四號即被上訴人乙○○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並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認為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汽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嚴重超速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駛,應  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陳偉毅騎乘重型機車遵行己方車道正常行駛,發現對向之  被告駕車侵入其車道閃避不及致肇事,應無肇事因素。另系爭車禍事故再經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竹鑑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從而  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訴外人陳偉毅、陳建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即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行為,訴外人陳趙錦雲 (陳偉毅之母)、蘇碧  雲(陳建安之母) 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子陳偉毅、陳建安死亡,使陳偉毅、陳  建安無法對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遂依前揭法條規定向上訴人所屬機關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經予准許,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予訴外人陳趙錦雲蘇碧雲後,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設有明文。五、茲上訴人主張:已代表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與陳趙錦雲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八 十六元,蘇碧雲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依法求償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審核後 :




㈠關於陳趙錦雲部分:認伊為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年齡為四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十二月編印之八十六年  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三七.四○年。被害人陳偉毅為六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已成年,對訴外人陳趙錦雲應負扶養義務,而陳趙錦  雲當時尚有生存之夫陳景森 (四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出生,年齡四十六歲,依同上  資料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二八.八一年)、次子陳偉崧(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出生)  及長女陳采薇 (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又依陳趙錦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費用之期間為「退休女性  至死亡時間約十五年」,故訴外人陳趙錦雲得受被害人陳偉毅扶養之期間雖有三  七.四○年,惟其請求自退休即年滿六十歲 ( 參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 以後之受扶養權利─依其平均餘命三七.四○年扣除十八年後始  得強制退休,陳趙錦雲得請求受扶養權利期間為十九.四○年,其僅請求十五年  ,即無不合,故被害人陳偉毅對陳趙錦雲之扶養義務,第一年至第十一年為四分  之一,第十二年至第十五年為三分之一(因陳采薇屆時已成年,而陳景森自第十  二年起已逾平均餘命)。再參照被害人陳偉毅死亡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者為十萬八千元,訴外人陳趙錦雲均請  求依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尚無不合,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  一次給付之金額,第一年至第十一年金額為十六萬一千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十二年至第十五年金額為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以上合計為二十  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惟查陳趙錦雲於被害人陳偉毅遇害時為四十二歲,依上開 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三七點二七,被害人陳偉毅為男性,係六十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生,死亡時為二十三歲,依前開生命表其平均餘命至少為五○點 ○六年,以陳趙錦雲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依被害人死 亡時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又陳趙 錦雲除陳偉毅外,尚有子女陳偉崧、陳采薇二人,被害人陳偉毅死亡時,陳偉崧 已成年,陳采薇為十六歲,尚須四年即二十歲始負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另陳趙錦雲與尚生存之夫陳景森(被害人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為二九點三 ○)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陳趙錦雲得一次請求被害人之扶養費可分為二部分 :第一部分為陳景森生存期:扶養人數有四人,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 之一,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陳 趙錦雲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三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72000×16. 00000000+72000×0.53×(16.00000000-0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之霍夫  曼係數)〕除以4 (受扶養人數)=301235】。第二部分為陳景森死亡後之平均餘命  七點九七年:其扶養人數依法僅剩三人,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依年別單利 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 扶養費應為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二部分合計為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 。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注及,遂核計為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即有誤差。此 部分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 ㈡關於蔡碧雲部分:認伊係四十二年一月十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年齡為四十六歲,依上開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三三.六五年



  ,而被害人陳建安為七十年九月六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僅十七歲餘,對蘇碧雲  尚須三年始負扶養義務,而蘇碧雲當時尚有生存之夫陳基弘 (四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出生,年齡四十七歲,依同上資料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二七.九五年)、長子陳  建和 (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出生)及長女陳瓊雯 (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生)。  又依蘇碧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法定扶養  義務費用之期間為「退休女性至死亡時間約三二.六一年」,故蘇碧雲得受被害  人陳建安扶養之期間雖有三十.六五年,惟其請求自退休即年滿六十歲( 參見同  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以後之受扶養權利─依其平均餘命三三.六五年扣除十四  年後始得強制退休,蘇碧雲得請求受扶養權利期間為十九.六五年,其請求超過  十九.六五年部分,不應准許。故被害人陳建安對蘇碧雲之扶養義務,第一年至  第十四年為四分之一,第十五年至第十九.六五年為三分之一 (因被害人陳建安  若仍生存應已成年,陳基弘自第十五年起已逾平均餘命)。再參照被害人陳建安  死亡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者為  十萬八千元,蘇碧雲均請求依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尚無不合,從而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第一年至第十四年金額為十九萬四千  七百八十一元,第十五年至第十九年金額為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第二十年未滿  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以上合計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惟查被  害人陳建安為男性,係七十年九月六日生,死亡時為十七歲,尚須三年即二十歲 始負扶養義務,依卷附內政部統計編印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而觀其平均餘命至少 為五二點八三年,而被害人遇害時,蔡碧雲為四十六歲(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日 生),再加上三年為四十九歲,平均餘命為三○點七九,依被害人死亡時之八十 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又蔡碧雲除陳建安 外,尚有子女陳建和、陳瓊雯二人,於被害人陳建安死亡時,均已成年,此有戶 藉謄本在卷可稽,另蔡碧雲與尚存之陳基弘(被害人成年後尚有平均餘命二五點 九三)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蔡碧雲得一次請求被害人之扶養費可分為二部分 :第一部分為陳基弘生存期扶養人數有四人,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 一,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蔡碧  雲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三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6.00000000+720  00×0.93×(16.00000000-0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年之霍夫曼係數)〕除  以4 (受扶養人數)=304435(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第二部分為陳基弘死亡後  之平均餘命四點八六年,其扶養人數有三人,蔡碧雲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  應為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72000×3.00000000+72000×0.86×(4.00000000  -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 (受扶養人數 )=106745  】。二部分合計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原判決遽核計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 五十九元,亦有誤差。此部分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金額計為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審僅  准上訴人得請求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四十九萬四千零十五元,(此部分經原審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三十



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部分之請求,自欠允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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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