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在台中市○○○路三○三號二十三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董
事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等人,惟
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有四:㈠系爭股東會無召集
之必要,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㈡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㈢由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
定;㈣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詎甫滿五個
月後又發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係故違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董
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台中市○○○路三○三號二十
三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另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召開之
股東會之決議業經法院撤銷確定,並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則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該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陳明乾、莊桂桃、陳孟森、高明彰、陳明照等人,
即非合法選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故由其等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股東會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伊公司原股東高愛德之繼承人高明彰等人已將其等持有之股
權轉讓予訴外人陳明照,伊公司並已辦理過戶手續,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故訴外人陳明照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並無疑義。又伊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總數共計為四千股,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股權合計為二千六百二十七股,已逾伊公司
所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其所為之決議當然合法有效,至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嗣後雖經撤銷,但於該決議撤銷前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既未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則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此外,伊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台中市○○○路三○三號二十三樓所為之股東會
決議,上訴後則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固屬訴之變更,惟上
訴人前後二訴之主要爭點,同為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問題,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予以利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
同,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縱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仍得為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再者,「公司設立登記,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公司
法於公司設立後,關於應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任,且董事名單為申請設立登記所必須記載事項,公司法第八條、第四
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代表負責人即董事長現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
百零九頁、二百一十頁),則形式上乙○○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在民事訴訟上
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
,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
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
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上訴人在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此決議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
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於法委無不合。
六、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所選出董事
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上開董事
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股東會,惟上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業經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且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董事陳明乾、高明彰、
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及監察人等,雖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建三字第一五三七三六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案,嗣後亦由經濟部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以經中字第○九○三二九三八二○一號函撒銷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
東會決議之該次變更登記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經濟部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九三八二○○號函文均影本各一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九九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七二號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七、按公司股東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
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七十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
撒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已如前述,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應溯及於決議時為
無效,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陳明乾二咼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
明照等人,即非合法選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董
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非被上訴人股東會之合法召集權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
東會決議,在決議形式上不存在。從而,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機關,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
會或其決議之成立,參據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認系
爭股東會或其決議為不存在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應屬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
召開之股東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撤銷前所為,斯時並非
無權召集,則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
未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云云。惟此見解僅著眼
於公司已依得撤銷之法律行為而續為之公司營運之安定性考慮,而忽視經撤銷之
法律行為其效力溯及既往失效之法律原則,被上訴人上開見解,為無足取。至兩
造其餘有關系爭股東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爭執,乃
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然系爭股東會及其決議既自始並未有效成立
,則兩造關此辯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兩造復均自承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所召集股東會時,其餘關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與本件判決無關,不在本件
爭點之中(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股東會決議既經撤銷確定,當時所
選出之董事即無權召集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股東會決議,而其竟以董事會名義召
集之,該次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會決議
即不存在而無效。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 更後,原訴即視為撤回,原判決亦失所附麗,乃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第一項求為 廢棄原判決,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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