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261號
TCHV,91,上,261,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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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戊 ○
   複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按保證契約係屬從屬契約,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否則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又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保證
  約定書,惟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核准訴外人恆鼎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恆鼎公司)之
貸款,故恆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債務尚未發生,其債權金額亦未確定,因此
可認上訴人簽立之保證,因無主債務之發生,且其主債務人亦屬無定額之債務而
無效;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主張之事由,自始未提出其核准恆鼎公司貸款之時間
文件,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保證約定書內蓋章後,該枚印章即由上訴人之女蔡錦雪保管,之後每
次到期換單借新還舊均由蔡錦雪自行與被上訴人辦理,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
人亦不知情,而將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新借之本票內,本件被上訴人持亦主張之
債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生,自無要求上訴人負責之理由。
 ⒊再者,據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療成字第09230481600 號函覆
  鈞院稱:病患戊○,根據病例記載,最早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本院門診,初
  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之後多次於本院住院,診斷同為「情感性精神病」
  ,九十年六月因病人有認知功能下降,另診斷「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
  態」等情;再據同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療成字第09230534000 號函稱:
「病患戊○,根據病例記載,蔡君曾於九十一年四月於本院接受慢性精神病殘障
鑑定,符合慢性精神病重度殘障等級(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
神復建治療,以維護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但所患
  之情感性精神病具有慢性及反覆發作之特性,貴院所查『是否達到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與病患當時情緒症狀嚴重度、疾病治療連續性、社會心理壓力等
  因素息息相關,本院尚難就現有醫療紀錄,予以明確之回覆,...,貴院所查
  蔡君於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兩筆就診紀錄,病患當時呈現明顯
  躁症症狀,包括亂花錢、睡眠減少、話多、活動量大,且引起明顯社會及日常生
  活功能障礙」等情,足認上訴人於本件做保之時間,確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疑。
⒋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戊○係民國十八年七月一日出生之人,現年七十二歲,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目前接受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治療中,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雖上訴人於蔡錦雪向銀行借款時,曾被要求在某些文件
  上簽名,惟上訴人對於其內容無理解能力,不解簽名之效力,不能發生法律上之
  效果,蔡錦雪私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及連
  帶保證書、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均屬偽造之行為,不能要求上訴人
  負責甚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查上訴人所簽立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之連帶保證書內容稱:「連帶保證恆鼎工程有 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 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是該連帶保證書之性質,屬於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對恆鼎工 程有限公司係新台幣二五○萬元,依其所簽立連帶保證書,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
 ⒉本案主債務人恆鼎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徵提負 責人蔡錦雪之父戊○(即上訴人)連帶保證為本案借款核貸條件,由蔡錦雪洽請 上訴人戊○北上進行對保作業,辦理對保作業時業已填妥保證債務新台幣貳仟萬 元,非上訴人所稱連帶保證金額於對保時空白為無限額保證,又銀行法第十二條 之一第二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為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 總統華一義字第八九 ○○二六五○四○號令公佈,為不溯及既往。
⒊被上訴人於對保作業時將書類內容及將來之保證債務之責任及義務詳加說明,並 留存授信約定書,依約定書所留存印鑑,即視為同意本項保證債務,上訴人均表 同意且無異議並完成簽名蓋章,並告知對保之印鑑應妥為保管,嗣後撥款均以本 印鑑為憑,非上訴人所稱由蔡錦雪私刻印鑑。
⒋上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病」、「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疾病」等疾病,然 該紙診斷證明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由台北市立療養院開立,與上訴人簽屬前開 文件之日期相隔已近三年,且所載病名無從認定上訴人不具意識能力或行為能力 ,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七月間仍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與九十年一月間在被上 訴人之東新莊分行辦理保證債務對保作業,足以顯見上訴人應有行為處理能力及 對熟稔被上訴人之授信連帶保證責任與流程,且上訴人欲終止保證債務,應通知 被上訴人,截至本案訴訟前上訴人均未提出申請,故上訴人主張對保內容無理解 能力,不解簽名之效力,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及訴外人蔡錦雪、林淑娟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及十一月間簽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以原留印鑑為準,就第三人恆  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  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並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恆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開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三月  二十四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就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止,本金部分屆期並未償還,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初借時間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簽立保證約定書時, 被上訴人尚未核准恆鼎公司之貸款,主債務尚未發生,債權額亦未確定,故保證  債務亦無從附隨。嗣因期滿借新還舊並辦理轉單,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貸予恆鼎公司二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年事已高並患有精神疾病,曾接受  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中,雖曾於恆鼎公司借款時在某些銀行相關文件上簽名,惟  對該文件之內容無理解能力,不能因簽名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恆鼎公司負責  人蔡錦雪私刻上訴人印章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蓋章,不能據此要  求上訴人負責償還,且上訴人已就此對蔡錦雪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保證 約定書依法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為證。 而上訴人就其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一事,業已承認屬實(見原審卷第六 十八頁筆錄),而主債務人恆鼎公司在本票上簽章貸得系爭款項,上訴人亦不爭 執。惟以事實欄所載事項為抗辯。綜合上開抗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於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簽名之前,被上訴人是否告知日後融資之金額 ,且具體金額在上開文件內是否填寫清楚。
⒉借據上之印鑑是否均由蔡錦雪私下保管自行盜蓋。 ⒊事後換單由蔡錦雪持前項印鑑自行蓋印,上訴人是否應負責? ⒋上訴人於簽署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時,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初老年期器質  精神病態,是否無辨別事理能力。
⒌本件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否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銀行法第十二條 之一第二項,而無效。
查上訴人所簽立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其所親簽,既不 爭執,而依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載稱:「連帶保證恆鼎工程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  所簽發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  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是該保證 書之性質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則上訴人對恆鼎公司在限額內所貸之系爭 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未能清償,自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恆鼎公司於



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其負責人蔡錦雪徵得上訴人同意為連帶  保證人,北上至被上訴人銀行對保而在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章,既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證人簡微瑾之證言為證,而其主張簽章時連帶保證書上之最高限  額金額部分空白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有舉證證實之義務,然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已不足採。而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核貸作業辦理上訴人之連  帶保證,違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經查銀行法之該項規定,  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總統公布生效,亦不能溯及既往,認定本件上訴人之簽  立連帶保證書(八十七年十月間簽立),有違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之此項抗辯,  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已陳稱其辦理本件保證之對保作業,已將書類內容及將來  之保證責任及義務均詳加說明,並留存授信約定書,依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即  視為同意本項保證債務,並告知對保之印鑑應妥為保管,嗣後撥款均以印鑑為憑  ,則上訴人再以其印鑑為蔡錦雪所盜刻加蓋云云,亦不足取,其對蔡錦雪之刑事  追訴,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認定。
又上訴人另以其年事已高,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 神疾病」,目前尚接受治療,其雖在恆鼎公司借款時在某些銀行相關文件上簽章  ,然其對該文件之內容無理解能力,其所為簽名不能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由台北市立療養院所開立,  與上訴人簽署本件借款保證等文件已相隔三年,不足為憑。經本院向台北市立療  養院函查,據該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即在  該院就診,初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之後多次於該院住院,診斷同為「情  感性精神病」。九十年六月因病人有認知功能下降,另診斷「老年期及初老期器  質性精神病態」。再經進一步函請查明該症狀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及其在何時開始發現「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及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是否有就診或住院之紀錄。據函覆稱:上訴人曾於九  十一年四月至該院接受慢性精神病殘障鑑定,符合慢性精神病重度殘障等級。但  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病具有慢性及反覆發作之特性。是否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與病患當時情緒症狀嚴重度,疾病治療連續性,社會心理壓力等因素息息  相關,尚難就現有之醫療紀錄為明確之回覆。而其「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  病態」約在民國九十年六月就診時發現。而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  兩筆就診紀錄。患者當時呈現明顯躁症症狀,包括亂花錢,睡慾減少,話多,活  動量大,且引起明顯社會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需另安排病患進行鑑定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二三  ○四八一六○○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二三○五三四○○○號  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上訴人簽章同意為恆鼎公司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時間  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距離上訴人出現有「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  態」之時間(九十年六月間)已達二年多。依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送之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就診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  二日始再就醫,故函覆稱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二次就診紀錄,並  非在簽署本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前或相近之期間,自難認其簽署當時有不能辨別  事理能力之狀態,無從認定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發生認知功能下降亦



  係在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之精神病殘障鑑定,更不能推知八十七年  十月間之精神狀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  病態,對本件連帶保證無辨識能力云云之抗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上訴人既有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依連帶保證書條款內容及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所載:「立連帶保證書人(簡稱  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  保證凡貴庫持有恆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  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  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本約定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  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該  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於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上簽名立約,即應就恆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  辯稱系爭借款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係恆鼎公司負責人蔡錦雪私刻上訴人印章所蓋  乙節,則未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而其所稱  已對蔡錦雪就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亦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  縱其所述上情屬實,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為債務人恆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償還債務人所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非以上訴人為借款本票之發票人而主張清償債務,是其請求權得行使之  法律上前提要件僅以恆鼎公司借款債務及上訴人保證契約二者之存在為已足,至  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或蓋章究否由上訴人本人所為,則非所問。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  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本件上訴人係對債務人  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  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被上訴人本此法律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清  償本件借款,依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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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