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279號
TCHM,92,附民,279,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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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汽車 變速傳動系統」之發明第○七一五六九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 開發執行及生產、完成之能力,仍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其有此方面之專 業能力,願將該項發明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予和大公司,於成立公司 時,轉換為百分之六之股權數,和大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投資取得該 變速器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於公司成立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 權數為百分之九等語,使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與乙○○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就乙○○上開專利共同進行變速器第三 階段商品化開發工作,乙○○並應於合作期間隨時與和大公司全力配合,商討任 何有關技術、圖紙及相關改善問題,訂約後,甲○○即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交付二百萬元予 乙○○,共計六百萬元,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每月給付四萬 元之顧問費予乙○○,共計四十四萬元。嗣因雙方合作期間,乙○○僅提供手繪 之簡略圖,細部之零件尺寸、規格及其設計之公差等,完全付之闕如,和大公司 依該設計圖藍圖數次製造變速器,均未能順利完成測試,要求乙○○出面解決, 親臨指導均置之不理,始發覺有異,方知受騙。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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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