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208號
TCHM,92,聲再,208,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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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О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發現下列新證據:(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聲請人至台中縣達觀鳥石坑駕駛挖土機,清除因颱風阻塞河 道之工程,該二日整日均在工作,並未至姚培基盜採塊石之苗栗縣境,有陳明量 之證明書可證,原判決認聲請人與姚培基謀議而盜採,洵有違誤。(二)姚培基 盜採之土地係乙○○向湯福太郎買受,乙○○提供與姚培基黃振聲盜採砂石,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 證,姚培基之盜採既係認定乙○○提供,何能認定係聲請人提供,土地為乙○○ 所有,聲請人焉會提供姚培基盜採而收款,聲請人收取之五千元係砂石場內之塊 石出售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 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 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提上開陳明量出具之證明書係審判外 之證據,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確定,與上開新證據 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要件不符,不能認係新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與共犯姚培基雙方議 定由姚培基以每噸大石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代價支付與聲請人,並先支付聲 請人五千元作為定金,以此排除聲請人及其受僱人乙○○之干涉,有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足按,並非認定係聲請人提供盜採之土地而 收款,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提供盜採之土地而收款,尚有誤會。至 聲請人另提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經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未洽。綜 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非新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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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