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二Q─六七七七 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吳芳蘋及子李庭輝、女李婉綺,前往台中市○區○○○路二 五九號「李金聲眼科」就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妻子及子女進入「李金聲 眼科」後,甲○○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亦 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 進化北路係交通要道,往來車輛眾多,如佔用慢車道併排停車,會造成機慢車無 車道可走而發生往來之危險,卻仍將上開自小客車由西向東併排停放在台中市○ ○○路二五九號前之慢車道上(即台中市○○○路與大義街口,自小客車停放處 係快車道與停車格中間之慢車道),並在車上等候其妻子及子女,適尤齊聖酒後 亦疏於注意騎乘車牌號碼TFR-九五八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沿台中市○○○路 行駛至該處,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停放在該部小客車右側由龔曾梅 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車牌號碼MO-六○八八號自小客車間尚 約有八十公分之空隙,即欲騎乘前開機車自空隙中穿過,卻不慎擦撞到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二Q─六七七七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後再擦撞龔曾梅春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MO-六○八八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尤齊聖彈起後撞擊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五A-八八三一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及車窗後再跌落地面,造成其因 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尤齊聖之母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龔曾梅春供述、證人即案發現 場附近三信商業銀行警衛劉鍚德、證人即金聲眼鏡中心清潔工謝瑞森、證人即案 發現場附近大樓警衛劉一芳分別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數張、現場 及肇事車輛照片六十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職務報告、大廈勤務 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尤齊聖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損傷 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時自應 注意且能注意進化北路係交通要道,往來車輛眾多,如佔用用慢車道併排停車,
會造成機慢車無車道可走而發生往來之危險,卻疏於注意仍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 停放在台中市○○○路二五九號前之慢車道上,致被害人尤齊聖酒後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時欲自併排之二車間穿過卻不慎發生擦撞,致尤齊聖因此死亡,被告顯有 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二Q-六七七七號自小客車占 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有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八一○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五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確,雖被害人酒後駕車 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能免除 刑責,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被 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並表明 不願追究,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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