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2年度,27號
TCHM,92,上重訴,27,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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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潘宏坤律師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GERHARD DIETER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GERHARD DIETER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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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