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林志忠
柯劭臻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洪明儒
蔡素惠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係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被告甲○○則係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之總 顧問,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因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 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以下簡稱俄 羅斯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嗣甲○○經由友人陳城榮處得知該批俄羅斯 原木已進關,且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運抵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頭空 地,遂建議丁○○可向行政院外交部、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等單位, 爭取該批俄羅斯原木以作為南投縣、市災後重建之用。丁○○於接受該項建議後 ,即指示不知情之計畫室課長金能鈐備函向外交部等單位申請。嗣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乃召集南投縣政府丁○○及王美惠、財團法人 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下稱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以下簡稱重建會)中部辦公室開會,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 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遂決 議由四方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 以下簡稱四方合約),並決定其中三百立方米之原木提供予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林管處)作為復建使用,而剩餘約二千七百立方米 之原木則交由再造中心負責規畫作為:⑴興建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 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⑶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等之用,並由 再造中心負責所有原木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且由重建會及南投縣政府 負責監督處理原木之相關事宜。丁○○明知南投縣政府僅負監督之責,且前揭四 方合約即已明訂委託再造中心負責處理該批原木,在甲○○口頭告知需新臺幣( 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處理費用後,竟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犯意,以緊急命
令為由,於未經任何訪價之程序,即同意甲○○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原木處理費之 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簽呈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 各項重建計畫,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 借支,並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嗣經縣長彭 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之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 府之名義,與再造中心簽定委託合約書,並由丁○○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南 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 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甲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又以傳真方式知會丁○○:已請林享能協助補助 經費,處理費用則參考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三百立方米請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二千 七百立方米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丁○○致函農委會爭取核 撥同額之經費;嗣同年一月六日甲○○前往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美 公司)與總經理陳豐熙洽商、簽約承攬處理前述原木事宜,雙方議定處理費用金 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包含自高雄港運往聯美公司費用、原木加工處理 費用及加工後運送至各工地費用(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數加工完畢,甲○○竟 誆稱加工處理費尚未核撥,只支付五百九十萬元予聯美公司),而利用經辦上開 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 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另丁○○在得知甲○○欲追加原木處理 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即指示金能鈐予以簽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 )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經費。同年四月十九日甲○○ 又以再造中心名義,行文農委會,檢附含運費、處理費、管理費及場租(不包括 規畫費)等費用共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處理預算表,請求撥款補助。農委會遂 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覆南投縣政府 及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重建 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嗣 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 計室主任丙○○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 造中心前來縣府議價,並由再造中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再造中 心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而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 ;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 ○(二次付款期間丁○○均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估驗、驗收)。而該批已加工完成 之原木,迄今仍閒置於聯美公司倉庫內,甲○○並未向監督單位南投縣政府辦理 任何提領申請、使用,卻在縣府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部分已加工完成之原木 與聯美公司交換木材使用於尚未辦理發包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因認被告二人 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甲○○則另犯同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公用工程價額罪嫌。
貳、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浮報公用工程價額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本案緣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伊自報上得知有一批木材飄洋過海來協助臺灣 重建,南投縣政府基於國姓鄉福龜村田園木造小學之經驗,遂爭取該批原木用於
南投縣之重建。為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行文外交部爭取原木用於重建。嗣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接獲重建會農業組,擬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俄羅斯木材處理之研商會議」之傳真,因計劃室行文外交 部在先,故一併奉指示參與研商會。該研商會,同時亦請非伊所推薦之「理想國 白董事長」甲○○參加。依該次研商之結論,再造中心須負責除交予臺大林管處 之三百米立方外之原木切割、處理及後續之規劃、設計、興建。研商會後,高雄 港務局即多次電話請求儘速搬離原木,嗣並來函催促要求速予搬離,否則要求南 投縣政府、再造中心負擔該場地違約未交付承租人(該堆放原木之場地,已完成 招商,出租予第三人)之違約金。甲○○因勸募經費無著,即拜託南投縣政府可 否先協助支應運輸、切割等處理經費,經提出於主管會報討論後,乃正式簽文會 財政、主計單位,又經縣長批示同意辦理借支。嗣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 一份以臺大實驗林管處處理之原木為三百立方米,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則南投 縣分配之二千七百立方米原木處理費用,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請南投縣政府 函請農委會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上補助之計劃書均由甲○○提報給農 委會,縣政府並未參與。終因農委會無此項經費,故依甲○○所提之計劃書轉而 請求「重建基金會」給予補助。「重建基金會」討論結果,雖同意給予補助,但 適逢政權輪替,為尊重新政府意見,卻決議由該會已撥予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款 墊支,此項決議經農委會函轉知南投縣政府,而臺大林管處所需之二百五十萬元 ,亦從此項急迫性專款墊出。而該補助款既屬由甲○○所屬之再造中心所得之補 助款,理應一次撥付,但於辦理撥款時,南投縣政府主計室認該筆經費為南投縣 政府之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計劃室遂依主計室之意見辦理議價。而 上述結果,似變成原木屬南投縣政府所有,經費亦屬南投縣政府支出,由南投縣 政府經議價手續委託給再造中心執行,結果不但與四方合約之精神脫節,對照臺 大林管處處理原木之經費,亦由急迫性專款墊支,但未辦理議價,即可知上述處 理方式不妥。總之,依四方合約之結論,對本案再造中心必須負責規劃、設計、 興建,而相關興建地點之尋找、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及有關本案之執行均需要 相關之人力資源及相關行政費用,而被告甲○○亦已著手,集集農特產中心即為 執行方案之一,但後續方案之推動,終因檢調單位之搜索而停止。其於全案處理 過程,並無任何圖利再造中心之行為。被告甲○○則辯稱:上述原木經初估處理 費用為一千七百萬元,嗣因規劃、設計、處理等作業及相關管銷費用龐大,發現 原初估之額度不敷使用,遂決意申請追加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而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之估算係依據臺大林管處處理原木比例所換算而來,嗣經追加補助為二千二 百四十八萬元;另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原木之價格雖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然因再造中心除受理原木搬運、加工等作業外,尚需規劃、勸募企業認捐興建 地上物之費用及相關建材、營造景觀及推動整體營運等,絕無勾結縣府相關承辦 單位人員提高處理費用後,予以不法朋分圖利等情。叁、經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 ㈠、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圖利罪嫌部分: ⒈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俄羅斯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原木搬運 處理委託合約書部分:
⑴本案於被告甲○○口頭告知上開原木之處理相關費用為一千七百萬元後,被 告丁○○未經任何訪價程序,即為規避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之適用,遽以緊急命令為由,而同意被告甲○○之請求,率爾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草擬之簽呈中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 ,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 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經縣長彭百顯批 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名 義,與再造中心簽定上開處理原木之委託合約書,並由丁○○於當日以個人 之名義代表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 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公庫支票一千七百萬元一次整筆支付 予甲○○。
⑵簽約之一千七百萬元係包含原木之搬運、處理(含拖吊、製材、切割、防腐 、乾燥、運輸)等一切費用,而上開費用之估算雖稱係經被告甲○○「四處 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惟被告甲○○空言四處訪價,卻未提出任何訪價單 據資料、估算數據等相關估算之依據,被告丁○○即以被告甲○○任意估算 所得之價格為一千七百萬元,而與被告甲○○草率簽約;本合約書竟約定於 簽約完成時,將款項全數一次給付完畢,且未約定任何違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顯見上開合約書名義上係為便利再造中心之被告甲○○能全權加速處理, 然實際上係為圖利被告甲○○之犯意甚為顯然。 ⒉追加五百五十萬元部分:
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約書之規定,上開原木之相關處理費用,總計 為一千七百萬元,如有不足部分,則由再造中心即被告甲○○盡力協助處理; 然嗣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甲○○又片面以傳真之方式,知會被告丁○○有 關原木處理費用欲比照臺大林管處之計算方式,依比例計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故應追加五百五十萬元。被告丁○○於得知此訊息後,於未經任何查證 、訪價之程序下,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金能鈐予以簽辦追加之費用,並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 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工作 經費。被告丁○○為圖利共同被告甲○○,至為顯然。 ⒊而上開被告丁○○、甲○○等涉犯共同圖利罪嫌之事實,亦有「俄羅斯捐贈南 投縣九二一重建原木大事記資料乙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 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建委農字第二五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八八)建委農字第三七六○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 傳真丁○○有關原木處理費用資料乙份」、「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甲○○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 原木之合約書」、「支出處理原木費用之相關傳票乙份」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利用經辦原木處理公用工程虛報價額中飽私囊部分: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明知其與代為處理原木之聯美公司簽約時, 其簽約處理原木之金額亦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此部分業據聯美公司 總經理陳豐熙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再造中心與聯美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加工
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另輔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傳真予丁○○之 傳真紙上,所附之「2700立方米木材處理費用預估表」上,依據其費用之 預估計算方式,亦無任何有關興建費用之計算,則被告甲○○於明知原木處理 之費用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情形下,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 函農委會請求補助原木之處理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嗣由農委會乃於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 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 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再經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 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丙○○意見,依循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辦理議價,並 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價與再造中心再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其中一千七 百萬元歸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則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是本案被告甲○○明知經辦上開處理原木 之經費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竟利用此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虛報價額 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還債務。䦉、惟查:
一、為清楚認識本案事件之始末,依卷內之事證,將個別事件依其發生時間之先後 ,整理如下:
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發生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 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該批原 木運抵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頭空地。此部份事實,有俄羅斯國 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工作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一)。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文發函至外交部,請求將該批俄羅 斯原木用於南投縣重建。此部份事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 八投府計管字第一四三三八四號函(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證二)。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召集南投縣政府丁○○及王美 惠、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 等人,於重建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 木相關處理事宜,並簽訂四方合約。此部份事實有重建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函覆再造中心、南投縣政府之「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 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三證三)、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 木合約書(見原審卷三證四)附卷可參。
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港務局以原木長久儲存,已影響進出港貨物之裝卸 及倉儲作業且該空地已完成招商,函請重建會儘速提領,南投縣政府於同月二 十日收受該函文副本。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高港 業營字第二六一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五)。 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擬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 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之原木處理費,並委託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並簽會財 政局及主計室(見原審卷三證六),
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原木處理委託契約,並由
丁○○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 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 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甲○○。此有該合約書(見原審卷三證七 )、暫收據、支出傳票、收據(見原審卷三證八)附卷可參。 ⒎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參考臺大林管處處理原木費用三百立方公尺,估計 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則再造中心處理多於臺大林管處九倍之原木,處理經費 ,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為由,傳真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請求向農委會之補 助金額增加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影本一件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九)。
⒏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甲○○與聯美公司,以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簽約原木處 理費用。此有委託加工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 ⒐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南投縣政府函請農委會專款補助搬運、處理工作費用二千二 百五十萬元。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一)。
⒑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甲○○行文農委會請求核撥俄羅斯原木規劃、處理經費二 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八九臺研木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二)。 ⒒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高雄港務局再次函文要求南投縣政府督促再造中心儘速將 原木搬離,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高港業營字第一○ 九二五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三)。 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造中心與聯美公司,就集集農特產中心木構造工程簽 訂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四)。 ⒔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甲○○函文農委會,以原擬勸募民間企業支援處理費用, 因社會對重建募款支持度已趨緩,但木材之置場腐化快速,故請求補助規劃及 處理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再造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臺研 社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五)。 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農委會函送「重建基金會」「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 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計劃說明書,擬向「重建基金會」申請 補助費用(含臺大原木處理費用)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一五○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證十六)。
⒖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再造中心函文農委會「就有關俄羅斯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 重建用原木一批,處理及規劃進度報告」函中說明:一、俄羅斯捐贈我國九二 一震災重建用原木一批,已成型加工全部完成,待命使用中。二、本中心已完 成規劃集集農產品銷售中心」,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臺研社 字第八九○五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證十七)。 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重建基金會」函文農委會就該會所提「利用俄羅斯捐 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經提該會第一屆第三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劃留待新組成董事會或 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是以關於本項計劃建請改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重
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此有「重建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震建業字第○二九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八)。 ⒘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農委會據「重建基金會」函文轉知南投縣政府就「利用俄羅 斯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所需經費建議由南投 縣政府自重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辦理墊支。此有農委會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 九)。
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通過 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費,所需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 支應,決議結果:照案通過,並積極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補助後歸墊。此有南 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三證二十)。
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日,再造中心請求撥付經「重建基金會」 核可,由「重建基金會」撥給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轉款墊支,追加款五百五十 萬元及說明處理經費變動及追加過程,此有再造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六二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臺研社字 第八九○七○四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一)。 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擬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特殊性 及急迫性補助款項支應原木處理費用,並擬與再造中心以總經費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辦理議價。此有南投縣政府計劃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稿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就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百 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有投開標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九二一震災原 木處理委託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四)。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計劃室簽文就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 委託計劃,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 一千七百萬元歸墊行政院撥付南投縣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餘款五 百四十八萬元,依約一次支付再造中心。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五)。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再造中心領得餘款五百四十八萬元,有支出傳票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六)。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大林管處函文南投縣政府,就該處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重 建工程,該批木材處理經費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請求撥付。此部分有臺大 林管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實業字第二七六五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證 二十七)。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提案, 依前述⒗農委會函文意旨,討論臺大林管處俄羅斯原木處理經費提撥案,經討 論通過。有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五次委 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八)。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南投縣政府撥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元與臺大林管處,有南投 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傳票、臺灣銀行支票、臺大林管處收據等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三證二十九)。
就上述事件全部之始末,另有俄羅斯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重建原木大事記一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三十)。
二、本件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因感於國姓鄉福龜田園國小重建之經驗 (即於短期間以木造教室重建符合南投縣特色之校園),而主動爭取俄羅斯原 木作為重建之用,並非出於甲○○之建議等情,經核與證人即擔任原木處理研 商會議召集人時任農委會副主委之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 證稱:「(問:當時為何邀甲○○參與?)由於當時由劉副院長(兆玄)處得 知,甲○○是社區再造中心方面有很好的成果,且他也是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重 建中心的一員,所以我們也將他列為南投縣政府的一員,且他是奉獻一己之力 ,專就社區營造可以凝聚民間力量參與九二一重建工作。」、「(問:當時開 會的結論為何將原木的處理工作交由甲○○去做?)當時甲○○是理想國社區 再造中心的負責人,他是民間的團體,負有理想性,南投縣政府重建中心的一 員,所以才委由他處理。」等語相符,並有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木材處 理事宜會議,列有出席單位「理想國白董事長錫旼」之簽到簿一紙附卷可資佐 證。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代表被告甲○○參與俄羅斯原木之處理,有其各 自之緣由,非如公訴意旨所陳被告丁○○接受甲○○之建議,爭取原木作為南 投縣政府重建之用,更與甲○○是否擔任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發展城鄉 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無關。至關於系爭俄羅斯原木之處理方式,實係重建 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集南投縣政府(由被告丁○○代表)、再造中 心主任即被告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 ,於重建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 關處理事宜,在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乃作成「會 議結論」,並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 ,而決定其處理之原則。該次會議重要內容大致如下:⒈為妥善處理俄羅斯捐 贈之木材,使其發揮最大效益,並對於俄方、社會大眾能有所交代,據此建議 採取以下原則處理:⑴用於公共建築,且為大眾所能看到或使用到。⑵用於災 區。⑶由民間慈善團體協助處理與承造。⑷儘速移離目前停放之港區。⒉規劃 使用對象如下:⑴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轄區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 售站(必須規劃有停車場、廁所等設備)⑶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民 眾活動中心⑷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健工作;第二項及第三項興建地點之選定,由 鄉鎮公所及農會決定,並建議以主要觀光景點之道路兩旁為佳。興建後之建築 設備屬公共造產,各鄉鎮公所及農會應自動自發加以維持。⒊再造中心各項預 定興建之建築設計、工作之進行,由農委會(工程組)督導,但以尊重再造中 心為原則。⒋採納南投縣政府之建議,將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共同簽列入受 委託之對象。南投縣政府將負起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 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於同日簽訂之四方合約之重要內容(節錄 )則有:
訂約人:甲方: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乙方: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 丙方: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方:南投縣政府
俄羅斯共和國為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捐贈我國分屬不同樹種與粗細之新伐原 木乙批,數量共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支,容積為三千零二立方公尺,且原木收 貨人為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批原木之用途,茲經協調收貨人及願意負責 承建之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獲協議立處理合約書如下 :一、丙方提領木材後,應交由甲方。
三、甲方、乙方及丁方議定處理上述木材內容: ㈡木材用途:
⑴木造教室:在南投縣興建十三所,以福龜國小木造教室為模式之田園小 學。
⑵民眾活動中心:於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合計十三處。 ⑶農產品銷售站:於南投縣十三鄉鎮所提供之土地興建一處,合計十三處 。
⑷提供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建所需部分木材。
㈢乙方負擔所有木材搬運、處理及除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外各項設施之興建費 用。
㈤對於木材之切割、乾燥、防腐及除蟲之處理,甲方承諾提供技術協助。 ㈥各項設施之興建,乙方接受甲方及丁方之監督。 三、綜合上述「原木處理會議結論」以及「四方合約」內容之約定,分析可得知: ㈠、實際受託處理系爭俄羅斯原木者為再造中心,並非南投縣政府。再造中心受 委託之內容,包括原木之搬運、處理,及南投縣十三鄉鎮木造教室、民眾活 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之興建。
㈡、上述原木處理及十三鄉鎮之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之規劃 設計費用,原應由再造中心負擔。
㈢、南投縣政府本非原木之直接受贈者,亦即於四方合約後,南投縣政府並未成 為原木之所有權人,亦不負原木處理及興建教室等設施之責;僅因該原木係 要使用於南投縣各鄉鎮,而將南投縣政府列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 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 ㈣、再造中心接受重建會之委託處理原木之興建、規劃,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 非屬依法令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
四、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委託契約之原因分析: ㈠、被告甲○○接受前述四方合約之委託後,依前述合約內容之規定,本應自行 募款籌措原木處理、設計規劃之費用;然因未能順利募款,而無經費處理, 復因高雄港務局以原木放置地點已辦理招商,先電話請求,繼而函請重建會 (副知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儘速搬離原木。被告甲○○乃先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中旬向林享能報告捐款困難之問題外,並請其協助尋求資金援助,此 除據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林享
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問:申請補助是否在契約 範圍內,及申請補助是何人提起?)以政府立場,重建是政府的事,當時以 一個民間團體願意負責這樣的事,所以當時甲○○請求補助款後,我即簽請 行政院核准後,轉請南投縣政府重建委員會墊支。」、「(問:甲○○是簽 約完後,即請求補助,還是他募款不到後才請求補助?)約簽了以後,他並 沒有立即聲請補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他募不到款後,就向我說募不到款 」等語;證人高雄港務局職員鄭旭明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述: 「(問:當年俄羅斯原木進口堆置在港務局的堆置場,是否因土地承租問題 ,在當時打過多次電話要求縣政府處理原木的問題?)我們因為土地已承租 出去,俄羅斯原木若未搬離無法展開地質鑽探,我再打了很多電話給南投縣 政府及交通部,還有農委會,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前述事件始末⒋及⒒所列事證(見原審卷三證五、十三)附卷可證。 ㈡、據上述緣由,被告甲○○遂先向南投縣政府借支原木處理經費,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當時為了材積堆置高雄港,佔用港區用地 ,遭港務局催促,我們為了避免原木堆置該處風吹雨打,所以在緊急命令有 效期間內,直接委請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處理」(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 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述:「‧‧因為 該批原木要使用在南投縣,因此南投縣政府在甲○○未申請得到任何處理經 費之前,由南投縣政府先預借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一千七百萬元,供甲 ○○儘速處理原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一宗第七十頁)等語 相符。
㈢、繼而丁○○遂以該批原木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重建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簽請就再造中心所提列之處理費用(一千七百萬元),先自中央撥 付之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借支,其經費除由南投縣政府行文農委會補助外,再 由各重建計畫所需使用項目計算應負擔之處理費用攤還等情,亦有前述事件 始末⒌所附事證可稽(見原審卷三證六)。
㈣、是以,就本件原木之處理,依四方合約,固可規範四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但 因受被告甲○○未能順利募款,及高雄港務局催促儘速搬離原木的背景下, 於是被告甲○○分向農委會及南投縣政府請求援助。被告丁○○有感於原木 重建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建設,因而擬以借支之方式紓困,此為本件南投 縣政府於四方合約後,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之背景因素,應先予說 明。
五、借支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㈠、承上所述,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之簽呈於會相關科室並經縣長核可後,即擬辦 理借支手續,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俄羅 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依合約書之名稱及合約第 一條:「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妥善處理俄羅斯國協助九二一震災 災區重建所捐贈之原木,特委託財團法人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以 下簡稱乙方)全權處理、搬運事宜,以儘速提供作為災區重建之建材」;第
三條:前條原木數應處理之搬運處理費用(包括拖吊、制材、切割防腐、乾 燥、運輸等)約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經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 區再造中心主任甲○○四處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於簽約後一次交付乙方, 以利乙方全權加速處理上述工作、如有不足,由乙方盡力協助處理」;第五 條:「乙方須於每月一日、十五日提出書面報表,內容應包括工作進度及照 片紀錄等情形,甲方得不定期針對處理進度進行了解,乙方應負告知責任」 之記載內容,形式觀之,似係南投縣政府委託再造中心處理原木。惟觀之該 合約書第六條同時記載:「本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方以借支 方式借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 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數。」又直 言本件合約係屬為處理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契約。徵之:⒈本件南投縣政府 計劃室主任即被告丁○○因高雄港務局之催促,及甲○○之請求而簽呈協助 原木處理時,於簽呈第四點已言明所需之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該簽呈於會 該府相關單位時,主計室於簽呈上表示:「一、本件若由農委會逕交財團法 人臺灣區域發展中心處理,本室無意見,否則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二、借 支經費請承辦單位負責歸墊。」(見原審卷三證五)其後計劃室逕與再造中 心簽訂委託合約後撥款,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足認計劃室原意為原木處理 費用之借支,不屬工程之承攬或勞務委任處理契約。而主計室亦認知本件為 農委會委託再造中心處理,故同意以此方式借支,始開立支出傳票,簽發公 庫支票,以再造中心為受款人,並以計畫室丁○○為暫領人,而撥用該款項 (見原審卷三證八)。另證人即當時擔任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之丙○○於 本院亦結證稱,本件借支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⒉上述契約第六條規定更 言明處理費用屬借支,將來雙方仍須努力爭取補助,以利攤還。如屬工程之 定作或勞務之委任契約,該費用本即屬再造中心承攬之工作或勞務委任之對 價,即無所謂爭取經費攤還之問題。因其非工程承攬契約,自無依施工之程 度,分階段付款之必要。故將借款一次撥付與再造中心,即屬合理之舉動。 此亦足以解釋公訴意旨所質疑南投縣政府就該合約,何以未就被告甲○○違 約時之權利義務為任何記載。⒊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 ,及同日簽定之四方合約條款,南投縣政府所負之責任為「定期回報、統計 木材使用情形狀況予各相關單位瞭解」(見會議記錄五、5),以及「監督 各項設施之興建」(見四方合約三、(六)條項之規定)。至於原木之處理 ,以及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等工作,均由再造中心負責,南投縣政府就 原木之處理,若從新辦理委託處理,即屬重複,且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應 無必要。⒋上述借支後,再造中心及南投縣政府即分別行文至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請求補助(見原審卷三證十一、十二、十五),以利辦理償還。嗣後農 委會亦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提案,轉請「重建基金會」審議 (見原審卷三證十六),經「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由「重建基金會」提撥予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見原審卷三證十 八)。從上述南投縣政府借支後,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尋求補助以償還震 災週轉金之借支,更可確認南投縣政府撥付予再造中心間就一千七百萬元之
法律關係為借貸。且足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 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雖名為原木委 託處理契約,但實為協助處理費用之借支契約。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採購,指工程之定作…勞務之委任 或僱傭等」。上開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簽訂名為「原木委託處理」之契 約,既屬原木處理費用之借貸契約,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前開證人丙○ ○於本院亦同此證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利用緊急命令期間,規避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之方式,圖利被告甲○○,即 屬無據。
六、就俄羅斯原木處理費用,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分別為再造中 心及臺大林管處:
㈠、再造中心向南投縣政府借支前述一千七百萬元後,依借支契約須向各方募款 及請求補助,以便被告丁○○(南投縣政府內部借支單位主管)歸墊,本屬 其應負之責任,故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所簽訂之原木委託處理契約約款第 六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 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數」。嗣再造 中心果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 見原審卷三證十二、十五);惟依上述約定,南投縣政府亦應協助行文農委 會請求補助,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參考臺大林管處原木處 理費用之基準,傳真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請南投縣政府函文向農委會請求 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三證九)。但就爭取補助經費攤還之最後 責任,仍須由再造中心承擔,南投縣政府就補助過程中,則應為協助。 ㈡、按農委會據以向「重建基金會」提出「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 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說明書(見原審卷三證十六),所憑以辦理 之函件,分別為臺大林管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實業字第一○○ 七號函,及再造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四一 九號函(見原審卷三證十五),並非依據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 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辦理,足見農委會所認知向其請求 原木處理、興建費用之對象分別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且農委會所製作之 前述計劃書,亦係基於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提報之資料,益足證向農委會 請求原木補助費用,及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分別為按四 方合約受贈原木之臺大林管處,及接受原木委託處理之再造中心。再參以事 後「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由農委會函轉南投縣政府建請先由所提撥之 急迫性專款墊支),確實分別為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見原審卷三證十九 ),更屬明確。
㈢、從而,公訴意旨逕以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 訂之原木委託契約,性質屬工程之定作或勞務之委任,並付出一千七百萬元 之原木處理工程款;且南投縣政府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係用以攤還南投縣政 府已支出之工程經費。又以被告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傳真南投縣政府給 被告丁○○,請其函文農委會補助時,將數額比照臺大林管處之模式,提高
到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認已涉及工程委辦經費之追加。顯係將請求農委會補 助者為再造中心,及農委會轉而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為再造中心 ,均誤認為均係補助南投縣政府,且誤認係就南投縣政府已支出之工程經費 爭取補助。
㈣、綜上,就原木處理經費向農委會請求補助者,南投縣政府既非提報機關,且 其向農委會請求補助用意,僅在求攤還歸墊再造中心所借支之一千七百萬元 ,並非就其已支出之工程委辦經費辦理補助。故被告丁○○依甲○○之請求 ,轉而請求將補助數額提高,並未涉及工程經費之追加,公訴意旨以被告丁 ○○未經任何查證、訪價之程序下,隨即指示不知情金能鈐予以簽辦追加之 費用,並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 、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工作經費,認被告丁○○為圖利共同被告甲○○ ,亦屬無據。
七、本件原木計劃經費轉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款墊支,仍不影響 再造中心原木處理、規劃費用之請求為補助性質之認定: ㈠、本件農委會於收受臺大林管處及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前開函文後,製作「利 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說明書, 提交「重建基金會」討論(見原審卷三證十六),經「重建基金會」第一屆 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劃留待新組成董 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就該計劃仍待新組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 會核定,而有關原木處理經費則建請改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重建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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