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17號
TCHM,92,上訴,317,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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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三二號十三樓之 二住處,發現其自同市○○路二七六號八樓租處搬至上址住處之沙發夾層內,藏 放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係仿BE RETTA廠半自動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支(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嗣因得知上揭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原係林奇賢(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 經判處罪刑決確定在案)先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其同市○○路二七六號八樓租 處時所藏放,乃通知林奇賢取回,詎林奇賢事後尚未取回前,乙○○竟基於持有 上揭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移至其上揭同市○○○街三二號十三樓之二住處房間 內之衣櫥上方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嗣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同市○○○街三二號十三樓之二住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已不再具有殺傷力) 。
二、另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確定,惟因不服前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其於再審期間,為規避警方查緝 ,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由報紙登載之小廣告得知有販賣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之管道,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高」)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向「小高」購買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並由乙○○提供其不知情之哥哥陳朝炳之年籍資料及其本人之照片予綽 號「小高」之男子,供「小高」偽造「陳朝炳」國民身分證之用,由於「小高」 早已於不詳時、地,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國民身分證之半成品上,故「 小高」於接受乙○○所交付之照片及一萬元後,便與乙○○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將乙○○所交付之照片黏貼在該國民身分證 之半成品上,復將乙○○所提供「陳朝炳」之年籍資料填具在該國民身分證半成



品上,再以偽造之「臺灣省政府」鋼印偽造「臺灣省政府」之鋼印文於該偽造之 「陳朝炳」國民身分證上(「臺灣省政府」鋼印文係印記於照片附貼於身分證之 騎縫處),旋在同市○○路糖村麵包店外,將該偽造完成之「陳朝炳」國民身分 證一張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陳朝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 之正確性。而乙○○於取得該偽造之「陳朝炳」國民身分證後,乃隨身攜帶,並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西屯區○○○街三十二號十三樓 之二,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出示該偽造之「陳朝炳」國民身分證予執行警 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藉以證明身分之用,惟當場為警識破,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偽造「陳朝炳」國民身分證一張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提供一萬元之代價、本人照片及陳朝炳 之年籍資料予「小高」,而與「小高」共同偽造「臺灣省政府」之鋼印、鋼印文 ,以偽造「陳朝炳」之國民身分證等情坦承不諱,且亦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三二號十三樓之二住處,發現林奇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藏放在沙發夾層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後,因通 知林奇賢取回未果,而將上開槍、彈藏置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之衣櫥上方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犯行,辯稱:其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才知道沙發之夾層中放有上揭槍、彈,經打電話叫林奇賢前來取回未 果後,始將該槍、彈置放於衣櫃上方,況其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寄藏林奇賢 同時藏放在上揭同市○○路租處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三顆,而嗣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因本件係與上揭因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經判刑確定之 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故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中如編號一所示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 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 OCG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將槍管內之塑膠阻物拆除改造而成 ,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 良好,惟因該改造克拉克手槍,槍枝材質部分為塑膠,於發射子彈時,可能因 子彈之爆炸高壓而造成爆裂,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故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對上開改造手槍個案測試是否可擊發子彈,然上開改造 克拉克手槍經鑑定結果,擊發機械均正常,且參照該局曾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 枝實驗結果(詳如卷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 、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子彈),則其 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因此,應足認上開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支,亦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 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 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三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二)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改 造子彈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三二號十三樓之二住處房間之衣櫥上方等 情,亦據證人楊鳳芬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被告雖辯稱該槍、彈係案外人林奇賢 早於八十六年間已藏放於沙發夾層中,係嗣經搬家後,始將該沙發移至上揭臺 中市○○○街三二號十三樓之二住處,況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已為警查獲其中一 支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屬同一案件云云,然被 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在八十九年四月份換新沙發時才發現舊沙發裡面 有一包黑色的手提包,就看到扣案的槍彈。我看到後,我打電話叫林奇賢拿走 ,林奇賢不敢來拿,並置之不理,我就把手提袋放在衣櫥最上面。」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四一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供稱:「二支槍及八顆子彈是林奇賢所有,在我臺中市○○○街三二號十三樓 之二住處查獲,他放在沙發的夾層,現在執行的槍砲案是在大業路查獲的。因 後來我搬家,將沙發從大業路搬到上明二街,我不知道沙發裡面有槍。」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案卷第三十四頁),而證人林奇 賢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問:如何持有槍枝?)我去第一廣場買來 的,我先放在我家,之後我要當兵,我要拿去丟掉,覺得丟掉可惜,兩支我放 在大業路沙發的夾層裡面,我有打電話向胡勝欽說槍枝放在抽屜,結果我就回 部隊,我沒有告訴他我放槍枝在沙發夾層裡的事情。我在大業路處沒有看過被 告。」、「被查獲的那一支槍是我自己向警察自首的,另外兩支藏在沙發因為 我快要當兵,所以我不敢講,從來沒有向其他人講過。」等語(見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曾寄藏案外人 胡勝欽所寄放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之犯行而經判決確定在案,然在 該案件中,證人林奇賢係將被告當時寄藏之槍、彈置於該處抽屜中為警查獲, 然在本案中,證人林奇賢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彈藏放於 沙發之夾層中,且並未將本案查獲之槍彈之藏放位置告知任何人,顯見被告在 八十六年四月間寄藏案外人胡勝欽所寄放之改造手槍、子彈時(應是證人林奇 賢所藏放),應不知該槍、彈係由證人林奇賢同時藏放在其臺中市○○路二七 六號八樓租處,故而縱證人林奇賢係同時藏放三支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包括 本案所查扣之槍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寄藏之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及三顆 改造子彈之時,並不知尚有本案之扣案槍彈甚明,則其在八十六年四月間所犯 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並不及於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況參以 被告前揭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係在臺中市○○路二七六號八樓租處為警 查獲,與本件為警查獲之地點為同市○○○街三二號十三樓之二之處所已有不 同,且被告於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彈後,即另行將之藏放在衣 櫥上方等情,則若被告未有另行持有上揭扣案槍彈之犯意,則何須將該槍、彈 另行置放於住處房間內之衣櫥上方?又何以不在當日隨即將該扣案之槍彈丟棄



而仍繼續持有?足認被告在得知證人林奇賢另行藏放在沙發夾層中之本案扣案 之槍彈後,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改 造子彈之犯意,殆無疑義。
(三)右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 並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之「陳朝炳」國民身分證一張足資佐證 ,又該扣案之「陳朝炳」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經該局以電子顯微觀測器、VSC─1檢視之鑑驗方法鑑定結果,該張「陳朝 炳」國民身分證上未發現有纖維絲及水印、「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印刷字 跡等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 一○一八一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四)綜上所述,雖證人林奇賢曾同時藏放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於被告原位於臺中市 ○○路二七六號租處,且嗣被告曾因寄藏其中之一支改造手槍及三顆改造子彈 而經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在寄藏當時並不知尚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故其前開 寄藏槍彈之犯行應不及本案扣案之槍彈,足認被告確係另行起意而未經許可, 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彈甚明。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 經試射完畢)足資佐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在與「小高」共同偽造完成「陳朝炳」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復持之加以行 使,已足以生損害於陳朝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核上 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臺灣省政 府」鋼印係屬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印文以偽造國民身 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 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參照),併予 敘明。被告與「小高」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文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而被告所犯 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偽造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因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引)、第二條爰審酌被告持有前 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然因一 時失慮以致觸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 節、並未以上揭槍、彈另犯他罪,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偽造印文部 分處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尚未試射之改造 子彈五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陳朝炳」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供被告與「小高」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偽造「臺灣省政府」 鋼印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臺灣省政府 」印文,因與該身分證相結合而不能割裂,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因鑑定所需 試射之子彈三顆,已因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 示之改造子彈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 六日生效,其中第十九條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修正 條文中則將本條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自八十 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迄被查獲時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繼續性,為繼續犯,且上開犯罪行為 之終了時點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四七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併 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尚與「小高」共同偽造「內 政部印」之公印及公印文,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云 云。惟查,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因被告僅知其提供照片及一萬元 之代價供「小高」以偽造國民身分證,至「小高」於該國民身分證未完成前已偽 造公印文於其上之犯行,被告應不知情,尚難遽論被告就偽造公印之部分亦與「 小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公 印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印文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改造貝瑞塔手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仿│
│ │(含彈匣一個) │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 │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二 │改造克拉克手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仿│
│ │(含彈匣一個) │ │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
│ │ │ │玩具手槍將槍管內之塑膠阻物拆除改│
│ │ │ │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
├───┼─────────┼────┼────────────────┤
│三 │改造子彈 │捌顆 │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
│ │ │ │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其中叁顆│
│ │ │ │業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 │
├───┼─────────┼────┼────────────────┤
│四 │改造子彈 │貳顆 │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 │ │ │八‧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不具殺傷力。 │
├───┼─────────┼────┼────────────────┤
│五 │改造子彈 │叁顆 │均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不具殺│
│ │ │ │傷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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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