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弘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本身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 療業務,竟仍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尚未領取),受僱於不知情之林精通 ,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九日,在臺中市○○區○ ○路八二號「台宏診所」,為不特定病患看診,並作成診療記錄,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臺中市衛生局人員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處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 、二一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證人林精通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九、三○、三四、三五頁),並有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 紀錄表及病患章進輝、黃麗美、劉家宏、郭專真、何宇弘、陳俊豪、張雅惠、蔣 瑞榮、鄭光尹、黃博君、紀淑瑩、馮品茜、王莉婷、許世儒、Chany等人之 診療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九至二八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即含有連續之 性質,是被告先後多次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而無庸再論 以連續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六、一五至一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未經合法取得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其行為有危及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屬中 度肢障者,因謀職不易,且育有二名子女,經濟負擔沈重,始出此下策,有身心 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六、四八、四九頁),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三次,及被告係中度肢障之人,在謀 職不易,且家庭生活負擔沈重之情形下始鋌而走險,其犯罪動機尚屬可憫為由, 請求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 科、子女是否眾多、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告明知非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為法律所禁止、處罰,竟仍知法犯法,且本案看診之病患多達十五名,其行 為危害甚廣,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之處,原審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以其家庭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原審對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已加審酌,並敘明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 之理由,原審認定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