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94號
TCHM,92,上訴,1094,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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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㩗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下班後,先與其同事陳俊鳴至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二巷七號「華鑫食品公司」附近餐廳飲酒,再於同日二 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至陳俊鳴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九之一號住處, 繼續飲酒聊天,因丁○○酒醉而無法騎乘機車,陳俊鳴之父親陳秋隆即撥打00 00-0000號電話,招來計程車搭載丁○○返家,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OX-五五○號營業自小客車至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五號前搭載丁○○。丁○ ○因飲用罐裝臺灣啤酒三瓶、私釀米酒二杯而不勝酒力,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一 .四八MG/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九○MG/DL),並呈現意識混淆、步履蹣 跚、言語不清等情,而為精神耗弱之狀況,其坐上該計程車右前坐後,因陳秋隆 要其趕快回家,丁○○即與陳秋隆發生言語爭執,而喝令丙○○儘速駕車駛離現 場,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丙○○固定在車內儀表板上方,用以放置營 業登記證之壓克力板拆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右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破裂壓克力板尖銳部分,抵住丙○○之頸部,左手 則掐住丙○○之後頸部,喝令丙○○不能停車,並以其不在乎多殺一個人等言詞 脅迫丙○○,丙○○見狀,唯恐丁○○對其不利,即駕車往臺中縣大里市臺中縣 警察局大里分駐所方向行駛,以利報警受保護,俟丙○○駕車行駛至中投公路之 便道時,丁○○喝令丙○○停車,左手仍掐住丙○○之後頸部,其右手則先將原 抵住丙○○頸部之壓克力板放下,再伸入丙○○上衣左口袋搜尋財物,丙○○因 時值深夜,且車上僅有其與丁○○二人,而丁○○又對其施以前述強暴、脅迫行 為,丙○○遇此情狀,心生畏懼,且其自由意識已受壓制,不能抗拒,遂任由丁 ○○取走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五五五牌香煙一包、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 元。丙○○仍往該分駐所行駛,丁○○得手後於該大里市○里路○○○號路旁下 車,丙○○亦隨後下車取回其遭強盜之物,並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 駐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三八六號前( 距大里分駐所約十餘公尺)查獲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與其同事陳俊鳴一同飲酒



,並搭乘計程車返家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右揭強盜犯行,辯稱:其 當日酒醉上車之後已忘記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其在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丁○○坐上我的計程車後,就把我放在前方的營業登 記證之壓克力板拆下來,用右手持破損尖銳的壓克力,抵住我的頸部,左手掐住 我的後頸部,並叫我不能停車,他並恐嚇我說不在乎多殺一個人,我怕他對我不 利,我就依他指示駕車前行。」,「被告的朋友陳俊鳴剛好在路旁,我就將車子 停住,被告與陳俊鳴及他的朋友發生爭執,時間大約有十分鐘,被告的朋友要付 車資,另外一個人說不要管他們,被告就告訴我趕快把車開走。」,「將壓克力 板抵住我的脖子,說再不走,他會死的很難看,我駕駛到中投公路之便道時,被 告丁○○叫我停車,他左手仍掐住我的後頸部,把右手原抵住我頸部之壓克力板 放下,把手伸入我的上衣左口袋搜尋財物,並取走我所有之打火機一個、五五五 牌香煙一包、現金新臺幣一百元,被告於得手後隨即下車,我當時亦迅速下車奪 回被搶的東西,將車子開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原審卷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㈡告訴人丙○○陳稱,其駕駛之計程車儀表板上方,用以放置營業登記證之壓克力 板遭被告破壞一節,亦有壓克力板一片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壓克力板照片一張、 車內照片二張、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虛妄。 ㈢告訴人遭被告強盜財物後,隨即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再由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大里小隊警員黃奇生至現場處理,並根據告 訴人指訴之地點,當場逮捕被告等情,亦經黃奇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查卷第 四十二頁)。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請求警察機關處理,警察亦當場查獲被告,更足 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上開遭強盜財物等情,應屬實在。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至銀行提領數千元現款,且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影本一份為證,其並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必要與意圖;又告訴人陳稱被告曾 與友人爭執十餘分鐘,告訴人竟未趁機離開,其指訴顯然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身上是否另有現款與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必然之關連,換言之, 強盜他人財物者並非皆因缺錢花用,縱使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少於其自己持有之 金錢,亦難因此推論其行為當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 程車後,隨即以破裂之壓克力板尖銳部分抵住告訴人脖子,而被告當時亦已達酒 醉之程度,縱使被告正與其友人發生爭執,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觀之,告訴人 擔心生命、身體遭受傷害,且又繫上安全帶,於此狀態下無法逃離現場,自屬可 以理解。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
 ㈤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丙○○之後頸部,右手以破裂壓克力板尖銳部分抵住其頸 部,並以言詞脅迫,且時值深夜車上僅有彼等二人,告訴人遇此情況,心生畏懼 ,其自由意識已受抑住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㈥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於搭車時,係自己開車門上車,與一般人 相同」,「他拆壓克力板動作很快。」等情,證人黃奇生(即到場逮捕被告之警 員)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到場時被告蹲在一部大貨車旁,伊叫他站起來,他說



憑什麼抓我,他一直稱兄道弟,伊聽他口齒清楚,也站得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 十一、四十二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欲上車時)陳俊鴻之父親陳秋 隆要給我付計程車費,我說不要之情(見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縱使酒醉(詳 後述),其強盜行為時及前後之精神狀態非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被告辯謂: 「當日酒醉之後已忘記發生何事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破裂壓克力板之尖銳部分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 人之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丁○○持上開破 裂壓克力板尖銳部分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被告為警察查獲後,在警局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一.四八MG/L(換 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九○MG/DL)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二紙附卷可憑。且 參以證人陳俊鴻於警訊證稱:「被告離去時約有七、八分醉,已無法與人交談」 ,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可以走路,但站不穩,意識有呈模糊。」於原審審理 中所證:「(你有無看見被告於烏日鄉○○路二五號前搭乘告訴人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OX─五五○號計程車離去?當時你有無與被告發生爭執?)有,當 時他已經喝醉了,是我父親陳秋隆打電話叫計程車讓丁○○搭乘,當時我父親要 叫他趕快回家,講話聲音比較大,丁○○就和我父親發生口角爭執。」(原審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被告行為時,已因酒醉,對於事理之判斷能 力,較一般常人為弱,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達於不能 抗拒而取其物,原判決主文僅記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致與事實之認定不 一致,尚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與友人飲酒後,對外界事物判斷力不佳之情形下,強盜計程車司機之財物,此種 情形與飲酒之初即有犯罪意圖者相較,被告行為之可責性尚非重大,然其所為除 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被告強盜之財物 為一百元、打火機一個、香煙一包等物,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被告用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破裂壓克力板一塊,非被告所有,自不在 宣告沒收之列。
四、本件係由原審指定之公訴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並請求送請有關機關鑑驗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惟被告行為時距今已有八、九個月,其飲酒致精神狀態之情 形,已無從鑑驗,況本院已審認明確,故認無必要,併此敍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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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