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89號
TCHM,92,上訴,1089,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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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四、一四00八、一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辛○○部分撤銷。
己○○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均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及已磨尖之T型扳手合計柒
支、鑰匙柒支、行動電話手機拾支(其中捌支含有SIM卡)、SIM卡貳片、銀行
提款卡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辛○○則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同年(七十八年)間又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及傷害罪,復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四月
七日執行完畢;其等與自七十三年間起亦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之丁○○(近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獄,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有犯罪之習慣,而於九十年十
一月間合組竊車以恐嚇取財之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藉此為生之共同
犯意聯絡,分工由丁○○單獨或由其夥同辛○○,持六角扳手、已磨尖之T型扳
手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萬用鑰匙為工具,四處竊得汽車後,交給在中途
接應之己○○辛○○駕駛至事先選定之地點停放;己○○辛○○則另從不明
管道購得如附表所示許樹勳等人名義之帳戶使用,再根據在各汽車內所尋得之資
料,以電話恐嚇各失主若欲取回車輛即須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至六萬元不等之
金額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否則將以火燒或解體等方法毀損車輛,使各失主無法
取回等語,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付出贖款,為其等領取後朋分花用,而
連續恐嚇取財得逞;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輛、匯款之金額及
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如此以竊盜為常業。嗣經警循線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巿松竹路一0七巷五二號查獲丁○○及己
○○,扣得其等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已磨尖之T型扳手合計七支、
鑰匙七支、行動電話手機十支(其中八支含有SIM卡)、SIM卡二片、銀行
提款卡三張及附表編號癸○○所失竊之中油油票、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方進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辛○○固坦認伊確曾與同案被告丁○○共同
竊車,惟辯稱:伊係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才開始參與,伊僅參與附表所示之五
、六件而已,並負責保管贓車,通知丁○○及己○○贓車停放地點,其餘均為范
、陳二人所為,伊既無提供任何人頭帳戶,也無以電話恐嚇失主要求交付贖款或
至金融機構提取贓款云云;被告己○○則坦承伊確有實施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大部
分犯行,惟另辯以部分案件非伊等所為云云。經查:
(一)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巿松竹路一0七
巷五二號搜索,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在場,而扣押六角扳手、已磨尖
之T型扳手合計七支、鑰匙七支、行動電話手機十支(其中八支含有SIM卡
)、SIM卡二片、銀行提款卡三張及若干張中油油票、高速公路回數票等過
程,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巿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四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
五頁)。關於前開扣押物之來源、用途,業經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初次警訊時則供述: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提款卡是伊與被告辛○○所共有,前者
用來聯繫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後者用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其餘之工具
則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供行竊車輛之用;復稱同案被告丁○○選定作案目標
後以扣案之工具竊取車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再由伊或辛○○在中途接應,繼
續駕駛至事先選定之地點停放,而後伊與辛○○依車內之資料聯繫被害人,恐
嚇對方若欲取回車輛即須匯款至伊等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0
八八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另同案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亦供述六
角扳手、T型扳手等工具及鑰匙七支均為其所有,供竊取車輛之用;中油油票
、高速公路回數票則取自其所竊得之八N-九六二六號自小客車內等語;並稱
:伊與被告己○○及綽號「小黑」之被告辛○○共組竊車勒贖集團,由伊負責
選定欲行竊之車輛而以上述工具竊得後駛離現場,再由被告己○○辛○○
中途接應,將車輛移往事先選定之處所停放,其後被告己○○辛○○便根據
從車輛上尋得之資料以電話聯繫失主,要求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末由被
己○○辛○○以提款卡領現後朋分花用,扣案之銀行提款卡三張即是伊等
用來恐嚇車主匯款之帳戶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0八八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
八頁)。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亦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確有共同竊取
如附表所記明之車輛,並打電話恐嚇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0八八四號卷第八
三頁至第九0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
0六頁反面至第二0七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四五頁)。而被告辛○○於本院
訊問時亦供承伊確曾與夥同同案被告丁○○竊車,也打過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四七頁)。
(二)又警方除執行搜索、扣押有如前述外,同時經被告己○○帶同至臺中巿北屯區
○○路四二六號「萬客來KTV」停車場內起出車牌號碼M五-0二三七號自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0號前空地起出PJ-三五七八號自
小客車,另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七0號前空地起出R八-二七二五號自小
客車。上開事實除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於初次警訊時自白此三部自小
客車乃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竊,經被告己○○辛○○在中途接
應後分別停放在上述地點外(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三0頁背面);被害
人乙○○於警訊時指訴M五-0二三七號自小客車是他所失竊,並有接獲恐嚇
電話,要求付款,否則將使他永遠無法取回車輛,他因畏懼而依指示匯出三萬
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R八-二七二五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子
○○亦有相同之指述(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PJ-三五七八號之
被害人甲○○則指述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
○路附近失竊車輛,尚無接獲要求付贖取車之電話(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
此外復有上開三名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三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
0、第一三一頁)及被害人子○○、乙○○匯款之「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記錄」二紙(見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等可資佐證;則不僅被告等
人對上開三名被害人犯有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得以證明,並足以斷定前述被
己○○及同案被告丁○○對於扣押物來源及用途之說明,確屬事實。亦即,
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提款卡的確是被告己○○辛○○所共有,前者用來恐嚇失
竊車輛之被害人,後者用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餘之工具則為同案被告
丁○○所有供渠等行竊車輛之用。
(三)既然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提款卡等物為被告等用以恐嚇取財者,則警
方循此追查通聯紀錄及各帳戶匯款明細,就清查之結果所製成本判決後附之「
丁○○等涉嫌竊盜、恐嚇取財案由查扣行動電話手機及電話晶片清查被害人壹
覽表」,應即為被告等犯罪之被害人無誤。故除乙○○、子○○、甲○○以外
,餘如附表所示戊○○等各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訴:其等各於附表所載之時地
失竊車輛後遭人恐嚇取財,或未匯款,或分別匯款一至六萬元不等金額至各該
帳戶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0八八四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第九一頁至第
一二九頁、第一六0頁至第二00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七0頁,其中附表編
號五三、五四之被害人丙○○、庚○○指訴汽車失竊之時間固屬相同,惟此均
係被害人等發現汽車遭竊後所推斷之失竊時間,衡情與被告等實際犯罪之時自
有差異,是此節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均可信屬實,且足以認定即是
被告己○○、同案被告丁○○共同所為(被告辛○○部分,詳後說明之),更
可見被告己○○自警、偵訊時起至原審法院審結時止均坦承前開犯行之自白,
顯然屬實可採。
(四)再者,被告己○○、同案被告丁○○迭於偵、審中即不斷地供承被告辛○○
其等共組竊車恐嚇取財之集團,其間之分工有如事實欄之記載(見前開偵字第
一0八八四號卷第二七頁、第三0頁、第六九頁、第七一頁、第八三頁、第八
七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二0七頁、第三0八頁反面至第三0九頁
、第三一0頁反面至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七頁,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七六頁,
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二人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尤其,
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初於九十年十一月間
,他在臺中縣太平巿某酒店內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辛○○,後來他們兩人決定
共組竊車集團恐嚇取財,因為他們不會偷車,才找來同案被告丁○○專司竊車
,他及辛○○負責恐嚇及提領匯款,每件分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給丁○○
,餘由他們兩人均分,被告辛○○確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與其等共同恐嚇取財
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0八八四卷第三一八頁),核與被告辛○○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所供:「‧‧‧這件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左右,己○○找我要竊車恐嚇
取財,我才決定要作‧‧‧」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0八八四號卷第三一八頁
)時程大致相符。且不唯被告丁○○、己○○之上開供述,被告辛○○始終也
自白確有參與本件,雖另為前開之辯解尚待斟酌,惟被告己○○、同案被告丁
○○並無蓄意誣陷被告辛○○之情甚明。況以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二
人與被告辛○○之間並無何恩怨或特別之利害關係,渠等亦無故為不利被告辛
○○供述之動機。則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不利於被告辛○○之自白既
無瑕疵可指,自非不可採信,即堪斷定被告辛○○確與被告己○○、同案被告
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而
分取不法所得為生;被告辛○○前開僅參與五、六件之辯解云云,顯非事實,
不能採信。
(五)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同案被告丁○○
單獨或夥同被告辛○○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再交由被告己○○、辛
○○恐嚇取財,最後朋分不法所得為生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己○○辛○○並無其他職業,其等反覆多次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最後之目的,無非欲不法取得各失主所匯入之金額,以其等竊盜多達六十一次
,每次可得一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朋分花用,所得相當可觀,被告己○○、辛○
○顯均以犯竊盜罪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因已包含在上開常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中,不另論罪。被告己○○
辛○○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之共同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
財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
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己○○辛○○各有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案皆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己○○辛○○二人犯行事證咸屬明確
,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於本院已坦認確曾與同案被告丁
○○實際分擔部分竊盜犯行,已見前述,原審未能審酌及此,認僅同案被告丁○
○為竊盜行為,其關於共犯間行為分擔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己○○認原審調查
未臻明確,並與被告辛○○均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輕,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汽車之價值匪淺,是
現代人相當倚賴之交通工具,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中不乏辛勤工作、多方撙節支
出始能購入車輛者,卻於瞬間失竊並被要脅斂財,財產權遭被告等不法之戕害,
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程度匪淺,兼衡酌被告己○○辛○○之分工參與程度
不分軒輊,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前即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件又與被告辛○○多次犯案,不僅以犯竊 盜罪為常業,且明顯皆有犯罪之習慣,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均宣告其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六角扳手、已磨尖之T型扳手合計七支、鑰匙七支、行動 電話手機十支(其中八支含有SIM卡)、SIM卡二片、銀行提款卡三張等物 ,因分屬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 見前開偵字第一0八八四號卷第七0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三九頁 ),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末查,本案之發生,厥因被告己○○辛○○於九十年十月間結識後謀議共組竊 車恐嚇取財之集團,再尋得同案被告丁○○加入後,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在明確之分工下所為。故:
(一)被告己○○則另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內竊取車牌號碼L N-八九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續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巿 東區東光陸橋上竊取車牌號碼W七-三三一一號自小客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惟本件不僅有首起所敘述之特色,且被告己○○因上述案件曾於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被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此有法務部 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己○○上述案件應與本案分別以觀,也 顯而易見。
(二)至於被告辛○○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巿西屯區○○ ○街十三號前竊取車牌號碼EA-六九四六號自小客車,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為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案;依上開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與被告辛○○後來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與被告己○○、同案被告 丁○○二人謀議萌生本件之犯意,純然無關,本件自無受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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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