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25號
TCHM,92,上訴,1025,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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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洪秀一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向友人丙○○借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街三十五號之租屋處及南投市○○路二八一巷二十八號之住處,遂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二址,二次無償轉 讓毒品海洛因及五次安非他命幫助丙○○施用毒品。二、丁○○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 ,戊○○在友人廖芳新位於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七十九號大愛二村組合屋內 ,將其竊得之諾奇亞 (NOKIA)廠牌七七一○型行動電話一支以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為贓物之丁○○,並由戊○○以此三千元向丁○○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僅自承確曾拿乙小包之安非他命向戊○○換取乙支行動電話等語 ,其餘之犯罪事實則均矢口否認,並辯稱;確無轉讓毒品予丙○○施用,僅係大 家一起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予戊○○,更不認識綽號「銅罐」之乙○○,遑論售 予毒品云云。
二、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丙○○
⑴被告丁○○之自白:Ⅰ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警訊時供稱:「(問:你為何多次提 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丙○○施用?)答:因我住他家,我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及丙○○向我索取施用我才給他」等語(九一偵二三九卷第卅二頁)。Ⅱ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證人丙○○指稱八十九年九月 份你向他借住期間曾經多次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供他吸食,你有何意見?)答 :是他主動跟我要的,不是我給他的」等語(九一偵二三九號卷第一一八頁)。 Ⅲ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住在丙○○那裡時,有無給丙



○○毒品?)答:他只吸安非他命,我借住時,丙○○有看見我在吸食安非他命 ,我就分他幾口吸食。我不曾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他吸食,因毒品很貴,又 我沒有錢才借住他那邊的,所以我不可能拿毒品給他」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七、 一九八頁)。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丙○○之前我住他那裡, 我本身有用海洛因,我用完安非他命後,他自己拿去用的,他沒吸食海洛因,他 向我要幾次我不給他用海洛因,所以他懷恨在心」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Ⅴ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身有吸食毒品習慣,我去找丙○ ○而在他住處吸用時,丙○○沒有經我同意自行吸食一、二級毒品,又不是我轉 讓給他的」「(問:吸食地點在哪裡?)答:該二個地點都有」「(問:丙○○ 吸食海洛因部分有幾次?)答:一、二次」「(問:安非他命吸食幾次?)答: 在五次以內。每次都是丙○○自己拿去吸食的」「約在八十九年九月間」等語。 ⑵共犯丙○○分別為下列供述:Ⅰ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毒品 均是購自何處?)答:我不曾購買毒品,毒品均是丁○○提供給我吸食的」「( 問:丁○○提供何種毒品供你吸食?共幾次?數量多少?)答:丁○○提供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供我吸食。次數太多,我不知道共有幾次。數量多少我不知道 」「次數太多次,所以時間我不記得了,但地點均是在我租屋處(南投市○○○ 街三十五號)及南投市○○路(確實住址我不記得了)等二處提供毒品供我吸食 的」等語。Ⅱ九十一年一月卅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丁○○借住期 間有無免費提供毒品給你吸食?)答:在我勒戒前丁○○曾提供安非他命、海洛 因給我吸食,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九月份」「(問:提供次數為何?)答:安非他 命較多,海洛因較少,有時一天提供四、五次,提供地點有時在南投市的租屋處 ,有時在南投市○○路二八一巷二十八號」「(問:有關丁○○提供毒品給你均 是無償?)答:是的」等語,同日在場之被告對上開丙○○之供述亦供稱:「( 問:借住期間是否曾經多次免費贈送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丙○○吸食?)答:那 是一起吸食」等語(偵查卷第八三至八五頁)。 ⑶復有被告丁○○提供毒品予證人丙○○施用場所之指認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供述內容:Ⅰ被告前開關於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予丙○○施用之自白,核與丙○○前開供述相符,自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依據。Ⅱ至轉讓毒品之次數,雖彼此所供非一,然依非有積極證據,不得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前提,就轉讓次數,自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 ,海洛因為二次,安非他命為五次為認定。
㈡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⑴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戊○○有無在 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點在南投市大愛二村組合屋內,賣給你一支手機諾奇亞七 七一○手機?)答:有,賣給我三千元」等語,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原審訊 問時供稱:「(問:戊○○可有拿手機跟你換購安非他命?)答:那是我在組合 屋那裡,當時有戊○○、廖芳新歐政德都在那裡,我拿出安非他命要吸食,戊 ○○跟我要一些安非他命去吸食的。那手機是我向戊○○買的,當時我沒有錢給 他先欠著,但後來我也沒有拿錢給戊○○」等語。 ⑵共犯戊○○於九十年五月卅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諾奇亞七七一○



行動電話為何交給丁○○?)答:我拿手機賣給他換三千元,但是他直接拿價值 三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問:手機在何時、地賣給丁○○?)答:九十年二 月五日下午五點在南投市大愛二村的組合屋內」「(問:毒品的確是跟丁○○以 三千元買的?)答:是的」「(問: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誣陷他 人販賣毒品跟販賣罪同重有何意見?)答:的確是用三千元跟他買的」「大概一 錢重」等語(九十偵緝一○○卷第十四、十五頁)。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原 審訊問時供稱:「(問:如何認識被告丁○○?)答:經吸毒的朋友介紹認識, 我還沒有跟丁○○買毒品時,九十年初時才正式認識丁○○」「我去丙○○那裡 ,有看過丁○○,所以我就透過丙○○向他買毒品。之前我在組合屋時,用手機 要賣給丁○○,因他說沒有錢,所以他拿安非他命給我,證人歐政德在場」等語 。
⑶證人歐政德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並目賭戊○○ 持手機以參仟元代價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多少,我不清楚)」「我 看見丁○○從口袋中取出交予戊○○」「我是陪丁○○過去現場(廖芳新租屋處 )」等語。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二月初可 有去證人廖芳新的組合屋?)答:有的,當時有遇到戊○○、丁○○」「我是有 看見戊○○有拿手機給丁○○丁○○就拿毒品給戊○○,但這中間細節我就不 知道」等語。證人廖芳新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 九十年二月初戊○○賣手機給丁○○三千元,並用此三千元向丁○○購買安非他 命時是否在場?知情否?)答:我在場,當時安非他命是從丁○○身上直接取出 ,拿給戊○○」等語。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訊時證稱:「(問:請你 詳述戊○○及廖芳新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錢?購買何種毒品?並以何種方 式聯絡?購買次數為何?)我看過戊○○曾向丁○○購買過一次毒品(正確時間 我不記得,大約是在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購買地點在南投市○○路二八一巷 二十八號,戊○○是以行動電話向丁○○換取安非他命(等值約新台幣參千元) 交易時我在現場我有看到」等語。
⑷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參酌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有關其將竊得手機售與被告,被 告是否知悉係屬贓物時,證人戊○○堅決表示被告確屬不知情(詳見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卷),若證人戊○○欲誣陷被告,何需 堅詞表示被告不知情?況證人戊○○、廖芳新亦證述與被告並無仇隙,故證人戊 ○○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近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媒體之報導即深且廣,對 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查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提供第一、二級毒品予丙○ ○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前後分別多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Ⅰ誤認被告除上開販賣安非他命外,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 詳見後述)。Ⅱ就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未具體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前揭犯行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然其查獲販賣安非 他命僅一次,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利益不多,轉讓毒品之次數亦非巨大,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三千元,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另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Ⅰ九十年一月中 旬,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道路旁,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價格為三千元 。Ⅱ九十年一月底左右,在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後方一家已停工之成衣工廠內,購 買一小包之海洛因,價格為三千元。Ⅲ九十年二月初,在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後方 一家已停工之成衣工廠內,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價格為三千元。Ⅳ九十年二月 中旬,在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後方一家已停工之成衣工廠內,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 ,價格為三千元。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Ⅰ九十年二月底左右,戊○ ○前往丙○○位於南投市○○○街三十五號之租屋處,由丙○○聯絡丁○○,再 由戊○○以三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丁○○則將 該小包之安非他命藏置於衛生紙後,再交由丙○○轉交戊○○。Ⅱ九十年三月中 旬,在丙○○之前揭租屋處,戊○○又以同樣之方法,向丁○○購買三千元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院查:
㈠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嫌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四次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與 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手法,係將毒品藏置於衛生紙內,再 交由丙○○轉交買主,此項手法與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方法相同等情為其論 據。
⑵證人乙○○就購買海洛因所為之相關供述:Ⅰ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何時開始跟丁○○購買毒品、買何毒品?價格為何? )答:九十年一月份左右至二月份止,每次均買海洛因一小包三千元,至於數量 多少不清楚,約有購買六、七次,其中四次於警訊中陳述的較清楚,第一次在九 十年一月中旬,在投市區旁,第二次在月底,於看守所後方的成衣 廠內(已停工)第三次在二月初,第四次在二月中旬,均在該停工之成衣工廠內 」「(問:如何透過管道找到丁○○?)答:是透過住田中的『阿保仔』,事後 才知他叫丙○○」「(問:每次交易,是否你們二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 我是透過阿保仔,我將錢交阿保仔,他再打電話,然後他去找丁○○拿,然後再 將東西拿給我」「(問:阿保仔知交你的是何物嗎?)答:我不清楚,因每次均 用衛生紙包著」等語。Ⅱ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你 於警偵所述,指證被告丁○○販賣毒品給你的筆錄是否實在?)答:當時我都是 經朋友拿毒品的,在警訊時,我是看口卡片指認的,我不能確認,要看本人,且 我也不認識丁○○」「(問:丙○○你可認識?)答:當時我是叫『阿寶』他去 拿毒品的,他就是丙○○」「(問:對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答:是四次拿毒品沒錯」「(問:你如何知道丙○○可以拿到毒品?) 答:我有聽說他可以拿到毒品,我就透過他去拿毒品給我,但他去何處拿毒品, 我不清楚」「(問:如何認識丙○○?)答:我與朋友去他家認識的,之前他是 作小孩成衣的,第一次去拜託丙○○幫我買海洛因,我就開我車載他同去南投工 業區路邊,我在車上等,他下去另一輛車上,我沒有看見那車上的人,我有先拿 錢給他,他下車來,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用夾鏈袋包著,這次是否用衛 生紙包著,我已忘記」「(問:之後的二、三、四次,你是如何拿毒品的?)答 :第二次是一月底的時候,我再去丙○○忠孝三街三十五號住處請丙○○幫我拿 毒品,丙○○說他出去拿,我又在外面那邊等,他拿回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十五 分鐘,有時半個鐘頭。我在二月之後就沒有去丙○○那裡拿毒品了」等語。Ⅲ再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你認識本案被告丁○○?)答 :我從來沒有看過他,我不認識他」「(偵查中)我是說我叫綽號阿寶的人幫我



買。我沒說過我向丁○○買,我不知道阿寶何名,我請他幫我買過二、三次」「 我到南投看守所旁的成衣工廠,他(丙○○)住在那附近,我在那裡叫他,他就 出來,我交錢給他,他出去外面拿海洛因給我」「(問:你如何確定阿寶是向丁 ○○買毒品?)答:這我就不清楚了」「(問:你確實從頭至尾沒有與丁○○接 觸過?)答:是的」等語。
⑶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Ⅰ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 稱:「因乙○○向我問過何人有貨,我有跟他講到丁○○,至於他們之間交易次 數、多寡,我不清楚,但我看過他們在一起一、二次」等語。Ⅱ丙○○於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和乙○○一同向丁○○購買毒品海 洛因?)答:乙○○曾經把錢交給我,拿給丁○○,另丁○○隨即也曾拿一糰以 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交給乙○○,至於是何物品我不清楚」「(問:乙○○有無 告知你該糰是何物?)答:沒有,乙○○只說不要了解太多,我也不方便問」「 (問:像如此類似情形共有幾次?請詳述!時間地點等?)答:約有六、七次左 右,但只有四次較有時間、地點印象㈠九十年元月中旬左右,在南投市區旁,乙○○將錢交給我,而我下車與丁○○交換一糰紙包的小物品回到車上 交給乙○○,因乙○○在車上未下車...㈡九十年元月底、九十年二月初、九 十年二月中旬分別三次都是在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後之一家已經停止生產的成衣工 廠內。乙○○三次都是把錢給我,而我再到工廠旁與丁○○交換物品,時間因太 久,我無法逐一記清楚」等語。
⑷綜合上開證人乙○○及丙○○之證述內容,參酌被告之辯詞可知:Ⅰ被告與乙○ ○並不認識,亦未為直接為海洛因之交易買賣。Ⅱ乙○○係交錢予丙○○,並自 丙○○處取得毒品海洛因,是證人乙○○有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即非出自 其親自經歷。Ⅲ證人丙○○固證稱,伊係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並交付乙○○ ,然就行為之實質,丙○○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乃與被告立於共同被告之共犯關係 ,就其證詞之證明力,在證據法則上仍需有其他佐證,始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Ⅳ是綜合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被告販賣二次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係以證人戊○○之證述 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手法,係將毒品藏置於衛生紙內 ,再交由丙○○轉交買主,此項手法與販賣海洛因命予乙○○之方法相同等情為 其論據。
⑵證人戊○○就此部分之供述證據:Ⅰ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警訊時證稱:「(問: 你向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幾次?)答:共兩次。前一次(時間不詳)在丙○ ○(田中鎮人)在南投市租屋處(地點我不知住址)購買新台幣貳仟元安非他命 」「(問:你是如何連絡丁○○向渠購買毒品?)答:是透過丙○○連絡丁○○ 後購買毒品」等語。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警訊時證稱:「我共向丁○○購買 過三次安非他命毒品...第②次是在九十年二月底左右,地點是在丙○○租屋 處:南投市○○○街三十五號,因我找不到丁○○,透過丙○○找尋丁○○,而 後找到丁○○丁○○以衛生紙包著乙包東西,要丙○○將衛生紙的東西轉交給 我,重約一錢重,金額是新台幣參仟元..第③次也是在九十年二或三月左右, 地點也是在丙○○租屋處:南投市○○○街三十五號,透過丙○○以新台幣參仟



元,購買乙小包,重量約一錢重的安非他命毒品,但丙○○從何而來我不知道」 等語。Ⅱ九十一年一月卅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共向丁○○買過幾 次安非他命?)答:三次」「...第二次在九十年二月底,在丙○○的租屋處 (南投市○○○街三十五號)買安非他命三千元,一錢重...」等語。Ⅲ九十 二年一月廿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為何要向被告丁○○買安非他命?) 答:另外二次都是透過丙○○拿毒品給我的,我拿錢給丙○○,我站在他住處等 半個小時內,丙○○就會拿安非他命給我」「那是以一年前的事情,我印象中都 是拿錢給丙○○的,丙○○再去拿毒品給我。只有一次,只有拿手機與他換毒品 那次是他親自拿毒品給我而已」等語。
⑶證人丙○○關於此部分之供述:Ⅰ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訊時證稱:「(問:因何 丁○○於警訊筆錄稱,你曾販賣安非他命給戊○○,你如何解釋?)答:因為丁 ○○曾以衛生紙包著乙包東西叫我拿給戊○○,而戊○○拿錢叫我拿給丁○○, 因此丁○○才會稱我曾販賣毒品給戊○○」等語。Ⅱ九十一年一月卅日檢察官偵 查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二月底、三月中旬許丁○○有無要你將一包衛生 紙轉交在場之戊○○?)答:有的,當時我並未拆開來看,所以我不知裏面是裝 什麼」等語。
⑷綜合上開證人戊○○及丙○○之證述內容,參酌被告之辯詞可知:Ⅰ被告與戊○ ○間除上開以行動電話折抵三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外,未為直接為安非他命之交易 買賣。Ⅱ戊○○係交錢予丙○○,並自丙○○處取得毒品安非他命,是證人戊○ ○有關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即非出自其親自經歷。Ⅲ證人丙○○固證稱, 伊係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安非他命並交付戊○○,然就行為之實質,丙○○就販賣 毒品安非他命乃與被告立於共同被告之共犯關係,就其證詞之證明力,在證據法 則上仍需有其他佐證,始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Ⅳ是綜合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 兩次),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 開說明,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 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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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