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以下稱憫惠教養院,設址南投縣名間 鄉埔中村埔中巷二十之十四號,專辦身心殘障者福利服務之慈善事業)之董事, 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並擔任院長,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改任董事長,負責 執行董事會各項決議及督促院長執行院務,為從事公益業務之人。詎乙○○見憫 惠教養院為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得有內政部補助、各項民間捐款等公益款項可資 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有如下侵占財團即憫惠 教養院財產之事實:
(一)憫惠教養院曾徵得財政部賦稅署之同意,以憫惠教養院名義在南投縣市之超級 商店中擺設發票捐款箱,藉以使購物民眾捐贈發票,憫惠教養院再定期前往收 取對獎,增加收入來源,以便用於院務及收容之院生身上。乙○○見該部分得 以董事長個人名義來領取中獎獎金,再將所具領之發票獎金存入乙○○在合作 金庫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內, 認有機可乘,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未經董事會同 意,私自連續挪用應歸入憫惠教養院之中獎獎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用以投資大南投有線電視臺及新時代日報社(由乙○○擔任社長)。(二)又憫惠教養院因係收容身心殘障者,時有全國善心人士陸續為小額捐款至該院 郵局帳戶,並為憫惠教養院之資產,而供公益使用;然因,乙○○於任職憫惠 教養院董事長期間,時常至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之「花蝴蝶」、「夢鄉琳」 、「金來好」酒店,及臺中市○○路之「金拿督」、「金紫爵」酒店等處招女 陪侍,花費龐大,計金紫爵酒店部分約為一百萬元、金拿督酒店部分約為四十 萬元、金來好酒店部分約為十萬元、夢鄉琳酒店部分約為十萬元、花蝴蝶酒店 部分約為十萬元,總計約一百七十餘萬元。並因有朋友會藉故借貸,而自教養 院之捐款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借予劉華忠、一百四十萬元借予郝雲楓、十萬元 借予高琪、十萬元借予綽號「小毛」者,四十五萬元借予呂秀貞、五十萬元借 予陳朝信、十二萬元借予李坤朋、九萬三千元借予沈進成,總計三百二十六萬 元;雖憫惠教養院於八十九年間因積欠乙○○借款,而由乙○○自私人支出時 抵銷欠款,然其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憫惠教養院已清償所有對乙○○之欠款;
惟乙○○竟不思憫惠教養院之存款為公益用途,且因個人之財力無法支應上開 消費款及友人借款,竟利用個人執行公益職務而保管憫惠教養院華南商業銀行 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印章及支票之機會,擅自該院郵局帳戶中提領或簽發支票 支應上開酒店之消費款,迄九十年十月止,計挪用公益存款達一百五十一萬二 千八百四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挪用憫惠教養院公益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之犯意,並辯稱:我將統一發票之獎金挪用投資報社是為替教養院爭取大眾支 持,而友人借款是跟教養院借的,並非以我的名義出借,至消費款係因我有董事 長特支費可用,但會計不同意入帳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年間,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二十之十四號,創立專辦身心殘 障者福利服務之憫惠教養院,為該教養院之董事,其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並擔 任院長,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改任董事長,負責執行董事會各項決議及督促院 長執行院務,為從事公益業務之人。又其持有憫惠教養會相關帳戶之大小印章 、存摺等,而保管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淑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憫惠教養院捐助章程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二)再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 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時會去喝酒,有時朋友經商來借,心腸軟就借給他 ,但有時會沒還,我目前尚積欠教養院約一百五十萬元。」「在發薪水時錢不 夠,我向他人借,到了錢進來後,我會去領出來還給人家。有時候會多領,一 直累積到最後,我還欠教養院一百五十多萬元。」「(問:教養院中的統一發 票均由何人對獎?)這二、三年來都給機構去對。部分中獎之獎金被我用掉, 約有二、三十萬元。」「(問:統一發票挪用金額約二十萬元?)是的。有的 用來繳機構的票款,實際自己挪用金額僅有約二十餘萬元,挪用在電台‧‧。 」等語(見他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五三頁、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 第六、三一頁),並有侵占情形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偵查 卷第一六至三○頁),且其於原審亦供承挪用款項投資於第四台及日報社,以 及借錢給別人,均未經董事會之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於本院中 復供稱:「我有將教養院的錢去投資第四台及日報社,是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 ,後來大南投有線電視台及新時代日報均經營不善倒閉,款項到現在還沒有要 回來。劉華忠等人向教養院借的款項,都是經過我批准,由他們向教養院借, 一共借出三百多萬元。目前這些人借的款項只有沈進成還款而已,其他的人現 在還沒有還款,另外我有到酒店消費一百七十幾萬,我想要用特支費核銷,但 是會計不肯,後來用我借給教養院的錢來抵銷,所有的借款抵銷完畢,另外還 有一百五十萬餘元拿教養院的錢來支付款項,是因為會計不能讓我用特支費來 支付酒店的消費款,因為我不會用職權要下屬一定要與特支費名義報銷酒店消 費款項。所以我有用教養院的錢簽發支票或是領取款項來支付酒店的消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核與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 站證述:「乙○○挪用未歸還補回之總金額約五百三十餘萬元,不過在該董事 長個人帳中載有八十八年底結轉餘額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係在我 會計辦公室桌內發現乙本筆記本記載院方向乙○○借款之紀錄,並詢問乙○○ 據其表示是他借給院方款項之進出明細,如扣除該院方校乙○○之借款額,至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乙○○欠院方餘額總數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 元。至於乙○○為歸還補足其挪用之款項,除以現金歸還外有時以其薪資及車 馬費抵扣,亦曾提具酒店、KTV等私人飲酒作樂場所開立之發票來向我報領 特支費,但是被我非公務使用為由拒絕支領‧‧。」等語(見他字第八一○號 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曾經拿酒店消費來要我以特 支費名義核銷,但是我當時認為特支費要有合法的憑證才能核銷,項目要以教 養院的經營相關憑證才能用特支費報銷,因為酒店消費是奢侈的消費,而且跟 教養院經營沒有相關,所以我跟被告說不能用特支費核銷,被告也有接受,被 告就利用他職權保管印章的機會,簽發支票或提領款項,自己支付這個消費, 沒有經過會計,付款以後,銀行或郵局有對帳單,我們都記載在被告的自己經 手的款項之下,但是這個領款的程序不符合規定‧‧這些款項算是被告欠教養 院的錢,這些款項都是他自已先用教養院的錢去支付,他說會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被告乙○○有拿財團 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的錢先借用,當時有登記在董事長個人帳,後來被 告乙○○有還款時,就從他的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於本 院復證述:「我在接任時,董事長個人帳已經沒有再記載了,因為教養院欠被 告的錢都已經抵銷了,我接任時,該案子就已經發生,現在董事會有同意被告 每月由薪水還款。私人借款的部分,教養院有在催討這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頁)之情節大致相符。㈡且依上開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五點規定「本法 人之經費由業務收入、地方捐助及其他收益擴充之,董事會以不動支經費為原 則,必要時得經董事會決議在本院經費下酌量撥支。」,可知撥用該教養院之 經費,須經董事會之決議,被告身為該教養院之創辦人,對此即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其擅自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內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提領,供辦報社使用, 並貸與友人,即已不符規定。再上開章程雖規定董事長得支領交通費及特支費 ;然該教養院係公益團體,並非商業法人,並無至酒店洽談業務之必要,且該 場所亦明顯與教養院之慈善團體性質背道而馳,故會計甲○○亦明確告知不能 入帳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不得將酒店 消費款提列為特支費已明。惟因憫惠教養院迄於八十九年初積欠被告四百多萬 元欠款,故由其私人支出項下抵銷欠款,並記載於董事長個人帳冊,且自九十 年四月起,已抵銷所有對被告之欠款等情,亦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董事長個人帳冊一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一七九 頁以下),且直至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挪用款項給憫 惠教養院,堪認被告挪用憫惠教養院之公益款,顯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明,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其仍欠教養院債務,無侵占犯行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此外,復有存摺、支票簿(支票頭中載有「孟璇」者,即為金拿督之
副總經理),及「金拿督」、「金紫爵」等酒店名片、付款便條紙、通訊監察 譯文、郵政劃撥儲金支票簿、傳票、借據、郵政劃撥提款單、總分類帳、劃撥 通知單等扣案足憑,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 顯係意圖飾卸,不足採信。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挪用公款貸與友人及侵占小額 捐款二項,各侵占憫惠教養院三百二十六萬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 元;然查,憫惠教養院之捐款帳戶與支票帳戶係不同金融機構,捐款帳戶只有 一郵局帳戶,而被告私人支出均已登載於董事長個人帳下,且經結算結果,被 告僅積欠憫惠教養院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一情,已據證人丙○○、 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故上開侵占小額捐款及被告 友人借款二項實已登載於董事長個人帳中,而已與酒店消費款重複計算,故被 告因酒店消費款與友人借款而挪用該教養院之公款應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 四十八元,附此敘明。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而 言,查本件被告所侵占款項,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捐助予憫惠教養院之款項,而 憫惠教養院復係公益財團法人,是被告係侵占不特定多數人捐助予公益財團法人 之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公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詳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緩刑之宣告要件 ,且被告之犯行,使一般人對於公益事業產生負面之印象,造成社會不良影響之 層面甚廣,實亦不宜緩刑,仍對被告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緩刑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憫惠教養院董事長,身負公益重責,財產亦大部分取 之於社會之善心,竟未思以之改善身心障礙者之福利,反將之用以逞個人之私慾 ,侵占款項高達約一百七十餘萬,事發後造成民眾愛心怯步,對社會所造成之惡 害非輕,惟犯後已盡力追回部分友人借款,返還憫惠教養院,並已按月清償其對 憫惠教養院之欠款一情,己據證人周淑瑛、丙○○分別結證在卷,並有轉帳傳票 、薪資請領清冊等在卷可查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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