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八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月二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 七月間某日起,與寅○○(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向其朋 友黃坤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其剛過世之兄長黃坤琛戶名,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各一份,再由丁○○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慶 豐銀行鳳山分行、戶名蘇韋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由寅○○以不詳方式取得大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劉醇隆、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以之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匯寄贓款之用,再連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地,或由丁○○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2C─3683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寅○○前往竊車地點,由寅○○下手行竊,或由寅○○單獨前往竊取,其後 再由丁○○或寅○○依自用小客車上所留之車主或使用人電話號碼,打電話給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車主或使用人,向車主或使用人恐嚇稱:如果想要車子的話, 須匯款至所指定之附表一、二所載之帳戶內等語,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主 或使用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經討價還價後,實際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恐嚇金 額欄所示),再由丁○○、寅○○領取贓款並分配贓款,嗣警方依被害人提供之 匯款時間,調閱出丁○○、寅○○至金融提款機取款之錄影,並將之翻拍成照片 ,及依被害人提供之黃坤琛帳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臺灣雲林戒治所詢問黃 坤萍,黃坤萍供承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丁○○,並指認上開照片內提領金額之一人 即為丁○○,警方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臺灣臺中看守所借提丁○○,經詢問 後而查獲上情,並經丁○○供述而查出共犯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向案外人黃坤萍購買其兄長黃坤琛名義之金融存款帳戶 ,以之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及僅打過二、三次電話給被害人,其中有被害人 子○○、陳利明、卯○○,並領過二次錢,恐嚇與領錢是不同人,矢口否認犯其 他犯行,辯稱:車子都不是我去偷的,是寅○○去偷的,有一、二次他叫我載他
彰化,我帶他去之後我就離開了,第一次我人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他們是筆錄 寫好叫我照著念,第二次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是說我載寅○○去彰化,我戴他去之 後我就離開了,結果他們將筆錄製作成我和寅○○去彰化偷車,我用的帳戶是華 僑銀行的,我有打電話的部分也是只有華僑銀行的云云,惟查:①、被告否認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之內容,此部分固據證人即警員陳煌 明於原審、警員李孟勳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依其陳述 記載等語,然證人李孟勳於本院調查時並證述:訊問筆錄時有問他精神狀況是否 正常,他表示正常,才開始作筆錄,後來到四、五點他才有點毒癮發作,有依程 序製作,是後來他趴在桌上表示不舒服等語,觀之本次筆錄製作時間係自八月十 五日下午三時至五時三十分,部分係在證人所述被告精神不佳之狀況下所製作, 又無錄音帶供參酌,該次筆錄與嗣後被告供述不符部分爰不予採用,合先敘明。②、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癸○○、蔡崇名、甲○○、辛○○、子○○、 辰○○、壬○○、己○○、戊○○、卯○○、丑○○、庚○○等人分別於警訊、 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匯款資料、電話通聯紀錄、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存摺影本、車輛失竊報案資料、照片、被告及共犯提領現金翻拍之照片、被告 書立之行竊盜科等在卷可資佐證,證人癸○○於警訊時且證述:歹徒係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證人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打電 話的人是否為被告丁○○的聲音?)我確定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證人辛○○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幾個人打電話向伊恐嚇等語。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時供稱:一、二、三、四件(指附表二)作案地點是 小張臨時找的,並沒有事先說明地方,我載他到車子較多的地方,他下車,我就 離開,是小張自己去找作案目標,我知道他可能會去竊車,然後他會打電話給我 ,給我有關車子的資料,我負責打電話及領錢,五、六、七、八(指附表二)是 寅○○自行偷竊汽車,然後電話聯絡我恐嚇車主匯款並負責提款,...... .我有去領錢部分大約十件左右,這本大安銀行簿子我根本都不知道,.... ...,是寅○○自己去偷車的,我負責恐嚇車主,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 十三日二次我未參與,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我住處查獲的贓車案,我沒有參與, 其餘我沒有印象,我是向黃坤萍拿黃坤琛的帳戶提款卡,有給他五千元報酬,恐 嚇所得三萬元以上我分得一萬元,二萬元以下對分等語(見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六 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與小張約定他負責偷車, 我負責打電話,黃坤琛的戶頭是向黃坤萍以五千元購買,共使用二個戶頭,蘇韋 仲的戶頭是在高雄市用一萬元向不詳姓名者買的,大安銀行的戶頭是小張的,大 安銀行的戶頭小張聯絡,我領錢,因為他不敢去領,0000000000係我 使用的電話,領錢後一萬元對分,超過三萬元,我分一萬元等語,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小張就是寅○○,我共約打十個電話給車主,於原審供稱 :附表一部分我有打過其中二件電話等語。
④、共犯寅○○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丁○○,未與被告共同作 案等語,然被告自警訊時即堅稱被告係共犯,始終一致,參以共犯寅○○之前即 曾以此方式犯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書在卷 可參,並有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金融提卡機提領現金之照片三幀附卷可證
,且其於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後即撤回上開案件之上訴,堪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共犯寅○○所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寅○○ 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先 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咸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普通竊 盜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恐嚇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 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煙毒、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八月,經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之 車輛係被告與寅○○基於犯意聯絡,由寅○○動手竊取,另被告係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六萬元(見辰○○警訊筆錄及所提存摺影本),原審誤載為五萬元均尚有未 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 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惕勵向上,以己力謀生, 竟意圖不法所得,連續夥同共犯寅○○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並進而向被害 人恐嚇取財及其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與人民之 財產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暨取得恐嚇金額後,大多有將竊得汽車之停放地 點告知被害人,由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為附表三之犯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被告於九 十年八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於八月十二日入台中看所守,於九 十一年九月五日始出監,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附表三所示之 犯行,即非被告所為,當可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分別 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F
附表一(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0號卷部分):┌─┬───┬────┬────┬─────────────┬───┬─────┐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恐嚇 │
│號│ │ │ │ │姓 名│得款 │
├─┼───┼────┼────┼─────────────┼───┼─────┤
│1│丁○○│九十年七│臺中市西│由寅○○動手竊取被害人張榮│丙○○│新臺幣 │
│ │寅○○│月九日七│區○○路│淇所有、丙○○使用之車牌號│張榮淇│五萬元 │
│ │ │時二十分│一段一六│碼5J─0051號自用小客│ │ │
│ │ │ │六號前 │車,以車上遺留之行動電話連│ │ │
│ │ │ │ │絡被害人丙○○,復以得知之│ │ │
│ │ │ │ │被害人丙○○家中電話號碼(│ │ │
│ │ │ │ │04)00000000號聯│ │ │
│ │ │ │ │絡,並恐嚇取財五萬元,被害│ │ │
│ │ │ │ │人丙○○為免受損失,依約於│ │ │
│ │ │ │ │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以臺│ │ │
│ │ │ │ │中市淡溝郵局郵局帳戶,將匯│ │ │
│ │ │ │ │款匯入大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 │ │
│ │ │ │ │劉醇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由寅○○領款後曾繼│ │ │
│ │ │ │ │增指示被害人丙○○在臺中縣│ │ │
│ │ │ │ │潭子鄉○○路○段二五0號前│ │ │
│ │ │ │ │尋獲失車。 │ │ │
├─┼───┼────┼────┼─────────────┼───┼─────┤
│2│丁○○│九十年七│臺中市北│由寅○○動手竊取被害人張光│癸○○│恐嚇 │
│ │寅○○│月十九日│區○道路│榮所有之車牌號碼B3─40│ │未遂 │
│ │ │六時零分│與榮華街│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車│ │ │
│ │ │ │口 │上遺留之電話號碼09231│ │ │
│ │ │ │ │90727號,由吳三贀向被│ │ │
│ │ │ │ │害人恐嚇取財,被害人為不讓│ │ │
│ │ │ │ │歹徒得逞而拒絕其要求後,警│ │ │
│ │ │ │ │方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二七│ │ │
│ │ │ │ │九巷附近尋獲失車,並通知被│ │ │
│ │ │ │ │害人領取。 │ │ │
├─┼───┼────┼────┼─────────────┼───┼─────┤
│3│丁○○│九十年七│彰化縣員│由寅○○動手竊取被害人蔡崇│蔡崇名│新臺幣 │
│ │寅○○│月二十一│林鎮新生│名所有之A6─6482號自│ │六萬元 │
│ │ │日十七時│里靜修路│用小客車一部,復以車上遺留│ │ │
│ │ │零分 │台鳳廣場│之電話號碼00000000│ │ │
│ │ │ │前 │89,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六萬│ │ │
│ │ │ │ │元,被害人為免車輛無法取回│ │ │
│ │ │ │ │,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 │
│ │ │ │ │至溪湖郵局(總局),將贓款│ │ │
│ │ │ │ │匯入大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劉│ │ │
│ │ │ │ │醇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由丁○○領款後,曾繼│ │ │
│ │ │ │ │指示被害人在彰化縣員林鎮大│ │ │
│ │ │ │ │埔里員大路二段號前附近尋│ │ │
│ │ │ │ │獲失車。 │ │ │
├─┼───┼────┼────┼─────────────┼───┼─────┤
│4│丁○○│九十年七│臺中市北│由寅○○動手竊取被害人丁志│甲○○│新臺幣 │
│ │寅○○│月二十二│屯區東光│騰所有之車牌號碼X6─25│ │三萬元 │
│ │ │日二十一│路五五0│08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車│ │ │
│ │ │時零分 │號前 │上遺留之電話號碼(04)2│ │ │
│ │ │ │ │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 │ │
│ │ │ │ │家中,再以被害人行動電話0│ │ │
│ │ │ │ │000000000號恐嚇勒│ │ │
│ │ │ │ │索三萬元,被害人為免車輛無│ │ │
│ │ │ │ │法取回,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二│ │ │
│ │ │ │ │十三日至大雅郵局以第七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將贓款匯入大安銀│ │ │
│ │ │ │ │行豐原分行戶名劉醇隆、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 │ │
│ │ │ │ │三賢領款後,寅○○指示被害│ │ │
│ │ │ │ │人在臺中市○○路與豐興路口│ │ │
│ │ │ │ │附近尋獲失車。 │ │ │
├─┼───┼────┼────┼─────────────┼───┼─────┤
│5│丁○○│九十年八│臺中縣太│由寅○○動手竊取被害人林郁│辛○○│新臺幣 │
│ │寅○○│月四日六│平市中山│偉所有之車牌號碼X5─32│林郁偉│五千元 │
│ │ │時零分 │里大源路│49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由吳│ │ │
│ │ │ │八四號前│三賢與寅○○分別以車上遺留│ │ │
│ │ │ │ │之電話號碼(04)2392│ │ │
│ │ │ │ │5639聯絡被害人林郁偉恐│ │ │
│ │ │ │ │嚇勒索五千元,被害人林郁偉│ │ │
│ │ │ │ │為免車輛無法取回,依約於九│ │ │
│ │ │ │ │十年八月四日至銀行,將贓款│ │ │
│ │ │ │ │匯入大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劉│ │ │
│ │ │ │ │醇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由丁○○領款後,曾繼│ │ │
│ │ │ │ │增指示被害人林郁偉在彰化縣│ │ │
│ │ │ │ │員林鎮○○里○○路○段附近│ │ │
│ │ │ │ │尋獲失車。 │ │ │
└─┴───┴────┴────┴─────────────┴───┴─────┘
附表二(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卷部分):┌─┬───┬────┬────┬─────────────┬───┬─────┐
│編│行為人│被害人發│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恐嚇 │
│號│ │現失竊時│ │ │ │得款 │
├─┼───┼────┼────┼─────────────┼───┼─────┤
│1│丁○○│九十年七│彰化縣彰│由被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2│子○○│新臺幣 │
│ │寅○○│月十九日│化市中正│C─3683號自用小客車,│ │二萬元 │
│ │ │上午七時│路二段彰│搭載共犯寅○○前往犯罪地點│ │ │
│ │ │五十分許│安國中前│,由共犯寅○○下手竊取被害│ │ │
│ │ │ │ │人所有車牌號碼7H─888│ │ │
│ │ │ │ │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由吳三│ │ │
│ │ │ │ │賢以車上遺留之電話0953│ │ │
│ │ │ │ │530119號聯絡被害人恐│ │ │
│ │ │ │ │嚇取財二萬二千元,被害人為│ │ │
│ │ │ │ │免上開車輛無法取回,依約於│ │ │
│ │ │ │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 │ │
│ │ │ │ │十七分,由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帳戶,將贓款匯入華僑銀行彰│ │ │
│ │ │ │ │化分行戶名黃坤琛、帳號034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後│ │ │
│ │ │ │ │再指示被害人在彰化縣伸港鄉│ │ │
│ │ │ │ │大同村福安路福安宮廣場前尋│ │ │
│ │ │ │ │獲失車。 │ │ │
├─┼───┼────┼────┼─────────────┼───┼─────┤
│2│丁○○│九十年七│彰化縣彰│由被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2│辰○○│新臺幣 │
│ │寅○○│月二十五│化市平和│C─3683號自用小客車,│黃標 │五萬元 │
│ │ │日九時零│里中華西│搭載共犯寅○○前往犯罪地點│ │ │
│ │ │分 │路一0三│由共犯寅○○下手竊取被害人│ │ │
│ │ │ │號前 │人黃標所有,但為辰○○使用│ │ │
│ │ │ │ │之車牌號碼M5─0826號│ │ │
│ │ │ │ │自小客車一部,由丁○○以車│ │ │
│ │ │ │ │上遺留之電話號碼09334│ │ │
│ │ │ │ │96357號聯絡被害人黃俊│ │ │
│ │ │ │ │霖恐嚇勒索六萬元,被害人黃│ │ │
│ │ │ │ │俊霖為免車輛無法取回,依約│ │ │
│ │ │ │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日持郵│ │ │
│ │ │ │ │局金融卡至彰化市華僑銀行,│ │ │
│ │ │ │ │將贓款匯入指定之大安銀行帳│ │ │
│ │ │ │ │戶(戶名及帳號均不記得,僅│ │ │
│ │ │ │ │知該銀行轉帳代碼802),│ │ │
│ │ │ │ │由寅○○領款後,警方在彰化│ │ │
│ │ │ │ │縣彰化市○○路○段三一三號│ │ │
│ │ │ │ │前尋獲失車,並通知被害人黃│ │ │
│ │ │ │ │俊霖前往領取。 │ │ │
├─┼───┼────┼────┼─────────────┼───┼─────┤
│3│丁○○│九十年八│彰化縣鹿│由被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2│壬○○│新臺幣 │
│ │寅○○│月八日凌│港鎮廖厝│C─3683號自用小客車,│ │二萬元 │
│ │ │晨三時許│里鹿和路│搭載共犯寅○○前往犯罪地點│ │ │
│ │ │ │二段二六│,由共犯寅○○下手竊取被害│ │ │
│ │ │ │二巷一一│人所有車牌號碼N3─509│ │ │
│ │ │ │0號前 │0號自小客車一部,由丁○○│ │ │
│ │ │ │ │以車上遺留之電話號碼092│ │ │
│ │ │ │ │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 │ │
│ │ │ │ │勒索二萬四千元,被害人為免│ │ │
│ │ │ │ │車輛無法取回,依約於九十年│ │ │
│ │ │ │ │八月八日至鹿港郵局,將贓款│ │ │
│ │ │ │ │匯入慶豐銀行鳳山分行戶名蘇│ │ │
│ │ │ │ │韋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得款後,再指示被害│ │ │
│ │ │ │ │人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 │ │
│ │ │ │ │二三三巷八號附近尋獲。 │ │ │
├─┼───┼────┼────┼─────────────┼───┼─────┤
│4│丁○○│九十年八│彰化縣彰│由被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2│林沅樺│新臺幣 │
│ │寅○○│月八日凌│化市旭光│C─3683號自用小客車,│林秀裡│五萬元 │
│ │ │晨 │路二0九│搭載共犯寅○○前往犯罪地點│ │ │
│ │ │ │號前 │,由共犯寅○○下手竊取被害│ │ │
│ │ │ │ │人林秀裡所有、林沅樺使用之│ │ │
│ │ │ │ │之車牌號碼A5─5356號│ │ │
│ │ │ │ │用小客車一部,由丁○○以車│ │ │
│ │ │ │ │上遺留之電話號碼09213│ │ │
│ │ │ │ │60881號聯絡被害人林沅│ │ │
│ │ │ │ │樺恐嚇取財五萬元,被害人林│ │ │
│ │ │ │ │沅樺為免車輛無法取回,依約│ │ │
│ │ │ │ │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 │ │
│ │ │ │ │至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將│ │ │
│ │ │ │ │贓款匯入慶豐銀行鳳山分行戶│ │ │
│ │ │ │ │名蘇韋仲、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內,得款後指示被害│ │ │
│ │ │ │ │人林沅樺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 │ │
│ │ │ │ │村福安宮前尋獲失車。 │ │ │
├─┼───┼────┼────┼─────────────┼───┼─────┤
│5│丁○○│九十年七│臺中縣豐│由共犯寅○○下手實施竊取被│陳利明│新臺幣 │
│ │寅○○│月七日五│原市社皮│害人戊○○所有、陳利明使用│戊○○│二萬元 │
│ │ │時零分 │里中正路│之車牌號碼B6─0760號│ │ │
│ │ │ │六九五巷│自小客車一部,由丁○○以車│ │ │
│ │ │ │二號後方│上被害人陳利明遺留之電話號│ │ │
│ │ │ │停車場 │碼0000000000聯絡│ │ │
│ │ │ │ │恐嚇取二萬四千元,被害人陳│ │ │
│ │ │ │ │利明為免車輛無法取回,依約│ │ │
│ │ │ │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五│ │ │
│ │ │ │ │十五分,以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 │
│ │ │ │ │之帳戶,將贓款匯入華僑銀行│ │ │
│ │ │ │ │彰化分行戶名黃坤琛、帳號03│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三│ │ │
│ │ │ │ │賢提領後,再指示被害人在臺│ │ │
│ │ │ │ │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橋下尋獲│ │ │
│ │ │ │ │失車。 │ │ │
├─┼───┼────┼────┼─────────────┼───┼─────┤
│6│丁○○│九十年七│臺中縣大│由共犯寅○○下手實施竊取被│卯○○│新臺幣 │
│ │寅○○│月十六日│雅鄉忠義│害人之車牌號碼B6─228│ │二萬元 │
│ │ │二十二時│村清泉路│1號自小客車一部,由丁○○│ │ │
│ │ │許 │廿八號前│以車上遺留之電話號碼(04│ │ │
│ │ │ │ │)00000000聯絡被害│ │ │
│ │ │ │ │人服務之公司,復以得知被害│ │ │
│ │ │ │ │人行動電話00000000│ │ │
│ │ │ │ │12號聯絡,恐嚇取財二萬元│ │ │
│ │ │ │ │,被害人為免車輛無法取回,│ │ │
│ │ │ │ │依約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一│ │ │
│ │ │ │ │時二十一分至大甲鎮彰化銀行│ │ │
│ │ │ │ │,將贓款匯入華僑銀行彰化分│ │ │
│ │ │ │ │行戶名黃坤琛、帳號00000000│ │ │
│ │ │ │ │049416號帳戶內,由丁○○提│ │ │
│ │ │ │ │領後,再指示被害人在臺中縣│ │ │
│ │ │ │ │豐原市○○路大甲溪旁尋獲。│ │ │
├─┼───┼────┼────┼─────────────┼───┼─────┤
│7│丁○○│九十年七│臺中縣潭│由共犯寅○○下手實施竊取被│丑○○│新臺幣 │
│ │寅○○│月三十日│子鄉大通│害人之車牌號碼PE─516│ │六千元 │
│ │ │九時許 │街一0五│0號自小客車一部,由丁○○│ │ │
│ │ ││號前 │以車上遺留之電話號碼092│ │ │
│ │ │ │ │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 │ │
│ │ │ │ │恐嚇取財六千元,被害人為免│ │ │
│ │ │ │ │車輛無法取回,依約於九十年│ │ │
│ │ │ │ │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 │ │
│ │ │ │ │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 │ │ │,將贓款匯入華僑銀行彰化分│ │ │
│ │ │ │ │行戶名黃坤琛、帳號00000000│ │ │
│ │ │ │ │049416號帳戶內,由丁○○提│ │ │
│ │ │ │ │領後,再指示被害人在臺中縣│ │ │
│ │ │ │ │潭子鄉○○路丸久超市前尋獲│ │ │
│ │ │ │ │獲失車。 │ │ │
├─┼───┼────┼────┼─────────────┼───┼─────┤
│8│丁○○│九十年七│臺中市北│由共犯寅○○下手實施竊取被│庚○○│新臺幣 │
│ │寅○○│月三十一│區○○路│害人張彩淑所有、庚○○使用│張彩淑│一萬元 │
│ │ │日七時零│與天翔街│之車牌號碼R7─0927號│ │ │
│ │ │分 │路口 │自用小客車一部,由丁○○以│ │ │
│ │ │ │ │車上遺留之電話號碼0933│ │ │
│ │ │ │ │531505號聯絡被害人林│ │ │
│ │ │ │ │義方恐嚇取財一萬五千元,被│ │ │
│ │ │ │ │害人庚○○為車輛無法取回,│ │ │
│ │ │ │ │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時五│ │ │
│ │ │ │ │十七分,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帳戶,將贓款匯入華僑│ │ │
│ │ │ │ │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黃坤琛、帳│ │ │
│ │ │ │ │號0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丁○○提領後,再指示被害人│ │ │
│ │ │ │ │庚○○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 │
│ │ │ │ │一段一六五巷三00號附近尋│ │ │
│ │ │ │ │獲失車。 │ │ │
└─┴───┴────┴────┴─────────────┴───┴─────┘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
┌─┬───┬────┬────┬─────────────┬───┬─────┐
│編│行為人│被害人發│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恐嚇 │
│號│ │現失竊時│ │ │ │得款 │
├─┼───┼────┼────┼─────────────┼───┼─────┤
│1│寅○○│九十年八│臺中市北│被告與寅○○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憶玲│新臺幣 │
│ │丁○○│月十九日│區南京東│周月鳳所有、林憶玲使用之M│周月鳳│四萬元 │
│ │ │八時許 │路三段十│9─0210號自用小客車一│ │ │
│ │ │ │九號前 │部,以車上遺留之電話號碼0│ │ │
│ │ │ │ │000000000號,向被│ │ │
│ │ │ │ │害人林憶玲恐嚇勒索四萬元,│ │ │
│ │ │ │ │被害人為免遭受損失,依約於│ │ │
│ │ │ │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至銀行,將│ │ │
│ │ │ │ │贓款匯入大安銀行豐原分行戶│ │ │
│ │ │ │ │名劉醇隆、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得款後,警方於臺│ │ │
│ │ │ │ │中縣太平市○○里○○○街口│ │ │
│ │ │ │ │尋獲失車,並通知被害人林憶│ │ │
│ │ │ │ │玲領取。 │ │ │
├─┼───┼────┼────┼─────────────┼───┼─────┤
│2│寅○○│九十年八│臺中市繼│被告與寅○○竊取被害人鄭麗│龔煥洲│新臺幣 │
│ │丁○○│月二十三│光里光復│卿所有、龔煥洲使用之車牌號│鄭麗卿│二萬元 │
│ │ │日八時許│路四七號│碼B5─0819號自用小客│ │ │
│ │ │ │前 │車一部,以車上遺留之電話號│ │ │
│ │ │ │ │碼0000000000號聯│ │ │
│ │ │ │ │絡被害人恐嚇勒索二萬五千元│ │ │
│ │ │ │ │,被害人為免遭受損失,依約│ │ │
│ │ │ │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銀行│ │ │
│ │ │ │ │,將贓款匯入大安銀行豐原分│ │ │
│ │ │ │ │行戶名劉醇隆、帳號00000000│ │ │
│ │ │ │ │6251號帳戶內,得款後指示被│ │ │
│ │ │ │ │害人劉醇隆在臺中縣烏日鄉公│ │ │
│ │ │ │ │園路四00號(公園)前附近│ │ │
│ │ │ │ │尋獲失車。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