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丁○○ 男
代 理 人
兼
選任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 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又判決反訴被告丁○○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甲○○之確切證據,經本院傳 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 第十七法庭開庭時陪同被告甲○○在場之證人己○、戊○○均證稱當時均未與自 訴人丁○○發生糾紛、謾罵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辯於前開時地均沒有罵丁○ ○「不良份子」一節相符,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甲○○無罪為不當,非可採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 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台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辦公室 外及前開法庭開庭之時地公然侮辱丁○○為「不良份子,業據原審查明認定無誤 ,已如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丁○○明知被告甲○○並未辱駡其為「不良 份子」,竟仍向原審自訴甲○○涉嫌公然侮辱罪,其顯有使被告甲○○受刑事處 分之意圖甚明,是自訴人丁○○顯然係誣告被告甲○○無疑,其犯行洵堪認定, 原審就此部分,判處反訴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兩年,尚稱相當,反訴 人甲○○上訴認量刑過輕及反訴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非屬有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自訴人誣告部分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丁○○ 男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五十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即 反訴人 甲○○ 男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台中市南區福平里里長甲○○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 上,在台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辦公室外,公然侮辱丁○○為「不良分 子」,亦明知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甲○○自訴林榮輝涉犯傷害罪之案件審理時,並未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十七法庭之庭內及庭外,公然侮辱丁○○為「不良分子」,竟意圖 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自訴誣告甲○○在前開時間 、地點公然侮辱其為「不良分子」。
二、案經甲○○提起反訴。
理 由
壹、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福平里里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故與福興 里里長林榮輝發生肢體衝突,爾後兩位當事人不斷放話交惡,自訴人丁○○因不 忍同為鄰里的里長相互交惡,遂與邱松柏、陳水成商議出面調解,於是自訴人丁 ○○與邱松柏、陳水成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台 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辦公室找被告甲○○商談,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出
面調解,當自訴人丁○○人到達被告甲○○住處門前,自訴人丁○○適逢遇到老 朋友,致自訴人丁○○暫停下來路旁,與副業協會秘書長聊天,而由邱松柏、陳 水成先行入內協談,當天可能協談不順利,致很快就解散各自回家,自訴人丁○ ○自始至終未進入協商及交談,被告甲○○卻在其自訴林榮輝傷害案件中(本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 號),於警訊筆錄、刑事上訴狀、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在本院第五法庭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七法庭 之庭內及庭外,公然侮辱自訴人丁○○為「不良分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甲○○涉有公然侮辱罪行,無非以被告甲○○先後於右揭時 、地辱罵其為「不良分子」,並於被告甲○○自訴林榮輝傷害案件之警訊筆錄及 刑事上訴狀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論告及稱謂其為「不良分子」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其自訴林榮輝傷害案件之上訴狀及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敘述「不良分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在福平里辦公室主持會議,丁○○與邱松柏、陳水 成來鬧場,惟其始終未步出會場,並未辱罵丁○○為不良分子,又其在訴狀內敘 及「不良分子」之字眼,並非以公然之方式為之,且其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開庭時,均未辱罵丁○○為「不良分子」,其未公然侮辱丁○○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為台中市南區福平里之里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 ,在台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辦公室主持里工作會報之會議,自訴人丁 ○○與邱松柏、陳水成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到達會場,欲找被告甲○○商 談其與林榮輝間傷害案件之和解事宜,陳水成及邱松柏因情緒激動而衝入會場, 並阻撓議事之進行,自訴人丁○○則立於辦公室門外,嗣其三人經警方依妨害公 務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開案件中,被 告甲○○之警訊筆錄內容,並未有論述自訴人丁○○與陳水成、邱松柏三人為「 不良分子」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而當日會議進行前後,被 告甲○○並未步出會場,亦未出言辱罵自訴人丁○○及陳水成、邱松柏三人等情 ,業據證人林正培即台中市南區公所里幹事、乙○○即福平里第一鄰鄰長及李進 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水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聽到 甲○○在罵?)我沒有注意」等語,及證人邱松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 無聽到甲○○罵丁○○「不良分子」?)我沒有聽到」等語,顯然被告甲○○確 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然辱罵自訴人丁○○為不良分子甚明。雖證人游 再順即副業協會秘書長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無與丁○
○到福平里里辦公室?)我沒有與他一起去,我是路過看到他」、「(你如何知 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日期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我有在福平里 辦公室外與他講話」、「當時我與他一起抽菸」、「(你與他聊了多久時間?) 大約一、二十分鐘」、「(有無看到甲○○出來?)我不認識甲○○,有一個人 出來說你們這些不良分子,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甲○○」、「他說你們這些不 良分子來鬧場該死」等語,然證人游再順非惟無法確定究係何人辱罵自訴人丁○ ○,且依自訴人丁○○所提自訴狀係載「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出面調解,當原告( 即丁○○)等人到達被告(即甲○○)家門前,原告適逢遇到老朋友,致原告暫 停下來路旁,與副業協會秘書長聊天,而由邱松柏、陳水成先行入內協談」等語 ,其間指述及證述之時間、地點均有未合,另證人李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無到福平里辦公室開會?)有的,還沒有開會我 就過去了」、「剛開始丁○○與邱松柏二人去,..後來陳水成過來,陳水成當 時有喝酒,我叫他不要進去,但是他還是進去」、「(你當時人在何處?)我當 時在大馬路邊」、「(丁○○有無進入會場?)沒有,他在我的附近」、「(丁 ○○有無與誰在講話?)他與何忠信聊天,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等語,足見自 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福平里辦公室外,應未與證人游再 順聊天,允無疑義,是證人游再順之前開證詞自為本院所不採信。㈡、被告甲○○自訴林榮輝涉嫌傷害之案件(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雖於刑事上訴狀、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記載「不良分子三人」、「並讓不良分子脅迫」等語,此有前開訴狀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惟按所謂「公然」係指 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二O三三號解釋參照),被告甲○○縱然 在前開訴狀有「不良分子」字樣之記載,惟僅係交予承審法官審閱,尚未達於「 公然」之程度甚明。另前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及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七法庭審理或調查之過程中,被告 甲○○並未出言辱罵自訴人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庭期之錄音查明屬實 。又證人龔三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院開完庭走出法院的時候,甲○○有 說丁○○他們是不良分子」等語,惟證人林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庭外 甲○○有無說過他們是不良分子?)法庭外我有聽到過甲○○跟丁○○爭吵,但 是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衡情,於被告甲○○自訴林榮輝傷害案件中,證人龔三 雪及自訴人丁○○係陪同林榮輝至本院開庭,且雙方交惡甚深,在庭外倘若有激 烈爭吵,甚而被告甲○○有出言辱罵自訴人丁○○,則林榮輝身為該案件焦點所 在之當事人,對此當記憶深刻,應無未聽清楚之可能,是證人龔三雪之前開證詞 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應未公然侮辱自訴人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 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有於右揭時、地
,辱罵其為「不良分子」,其並未誣告甲○○云云。然查:反訴人甲○○並未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台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辦公室外, 公然侮辱反訴人丁○○為「不良分子」,且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反訴人甲○○自訴林榮輝涉 犯傷害罪之案件審理時,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及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七法庭之庭內及庭外,公然侮辱丁 ○○為「不良分子」,業據本院查明認定無誤,已如前述理由,反訴被告丁○○ 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向本院自訴反訴人涉嫌公然侮辱罪,其顯有使反訴人甲○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另反訴人甲○○於其自訴林榮輝涉嫌傷害之前開案件 ,確於刑事上訴狀、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記載「不良分子三人」、「並讓不 良分子脅迫」等語,依上開記載已可確定係指反訴被告丁○○與陳水成、邱松柏 三人,在法律上雖尚未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惟反訴被告丁○○以此誤認反訴人甲 ○○前開所為已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尚非全然出於無因,此部分並不構成誣告, 併此敘明。是反訴被告丁○○顯然係誣告反訴人甲○○無疑,其所辯無非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反訴 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誣告反訴人甲○○,對於反訴人甲○○所造成身心之傷害 非輕,亦浪費司法審判資源,所誣指之犯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對於反訴人甲○ ○造成之威脅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 反訴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