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一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己○○(曾於九十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 見高麗菜巿價高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每三小 時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同具不法所有意圖概括犯意聯絡之 楊世逢、李興洲 (已判決確定 ),由戊○○駕駛其車號九Q─三六四一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他三人,並由戊○○交付楊世逢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未 扣案),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零時許、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同月七日清晨零 時許及同月十三清晨一時許,分別至彰化縣埤頭鄉○○路沙崙高幹八十八號電線 桿旁庚○○之農田、同鄉○○○段五七八地號甲○○之農地、同縣溪州鄉○○段 一三四七地號丁○○之農地及同縣埔鹽鄉○○段二0八號丙○○之農田,推由楊 世逢、李興洲持上開鐮刀,竊取該等農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各約八箱(約二百四 十公斤)、四箱(約一百二十公斤)、二十二箱(約六百三十公斤)及十四箱( 約三百公斤),得手後,由戊○○等把風並搬運上戊○○所駕之車號九Q─三六 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運至彰化縣溪湖鎮二段二四二號己○○住處裝箱,再由 戊○○載運至西螺或溪湖菓菜巿場,販賣予不知情之菜販,得款後由己○○交付 楊世逢、李興洲約定之報酬,餘款則由戊○○與己○○二人均分,合計獲得約二 萬元之不法利益。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晨一時許,當李興洲、楊世 逢持上開鐮刀及在彰化縣埔鹽鄉○○段二0八號丙○○農地上所拾得、客觀上亦 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在該處竊取丙○○所種植之高麗菜時,為丙○○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楊世逢所拾得之鐮刀一把(其等所帶之鐮刀則被楊 世逢丟棄在現場,並未扣案),再由李興洲、楊世逢帶同警方前往前述己○○住 處,當場起獲當時所竊、已裝箱之高麗菜十四箱。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二人雖否認參與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行竊丙○○所有之 高麗菜之犯行,坦承其餘犯行,惟查右開犯罪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興洲、楊世逢於警訊、偵查、原審中供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庚○○、丁○○、甲○○、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原審中之指訴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暨鐮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所辯顯係脫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鐮刀頗銳利,未扣案之鐮刀既能割高麗菜,必甚銳利,客觀上均足供兇 器使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等與李興洲、楊世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得財較多之竊取被害 人丁○○一次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最後 一次行竊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清晨一時許有誤,尚有未洽,被告等以共犯 楊世逢持在田中拾獲之鐮刀竊取高麗菜伊等並不知道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 暨已酌量賠償被害人庚○○、丙○○、丁○○等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己○○所有交與共犯楊 世逢竊取上開高麗菜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該刀係在查獲時,為共犯 楊世逢丟棄於現場,亦據共犯楊世逢供述明確,未能證明確已滅失,依法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鐮刀一把,雖係共犯楊世逢持以竊取被害人丙○○之高麗菜所用, 然該刀係楊世逢在田中所拾獲,非被告等人所有,迭經共犯楊世逢供述在卷,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