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老虎鉗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謝智麟(另案偵辦 )、徐旻義(業已死亡),連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 、方法、被害人、行為人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金飾變賣朋 分花用。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 丑○○○同意,即持上開公館鄉農會金融卡,以書寫於金融卡塑膠袋上之密碼,先至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辦事處,接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三時十九分四十二秒 及三時二十分零五秒,各盜領三萬元、三萬元,共六萬元,又於同日至苗栗縣公 館鄉某銀行之提款機,接續各盜領二萬元、二萬元,(六元為手續費)共四萬元 ,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丑○○○之現金連同手續費合計新台幣十萬元。嗣經警於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戊○○住處,採得指紋並扣得老虎鉗乙支,循線查獲。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二四、二五、三一、三二頁,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卷第九、五一頁,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 被害人乙○○、丙○○、丑○○○、戊○○及證人即日月發銀樓負責人謝發強於 警訊、偵查時指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四十、四一、 四三、四五、五十頁),且於被害人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 三七號住處所採得之指紋確係被告所有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七四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為憑(見偵字第 四六一二號卷第二二頁),復有老虎鉗乙支扣案、照片數幀、收購金飾登記單及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五二、五三、五六 頁,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卷第三七至四五、五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具或用物而言,如木棍、木劍、剪刀、扁鑽、鉗子、銼、起子等物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意圖進入被害人乙○○之家中行 竊,由謝瑞麟持現場之鐵條破壞鐵門,進入屋內行竊,其所持之鐵條,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不以因在現場撿 拾所得而有異。又老虎鉗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與謝智 麟,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與徐旻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四 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之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被 告持金融卡盜領存款之行為,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由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本件被告於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辦事處及同鄉某銀行 之自動提款機,四次盜領之行為,其盜領時間均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內,而行為地 點係於苗栗縣公館鄉,上開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從較重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毀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竊得被害人丑○○○之提款卡後,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十萬元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部 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 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 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認事用法嫌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以竊得之提款卡,自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十萬零一十 二元,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應予斟酌審判,而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之。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竊盜、詐欺取財方式牟取他 人財物,且竊取被害人丑○○○之皮包後,猶持皮包內提款卡盜領十萬元,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老虎鉗乙支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被告稱係共犯徐旻義所有(見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二 九頁),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間,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得手後均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害人癸○○等雖於警訊中指述歷歷,惟此僅得證明其等 財物失竊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 午搜索被告位於苗栗市○○里○○街八九號之住處,均未發現前揭被害人所失竊 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卷第二八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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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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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被害人 │ 行為人 │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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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五月十│苗栗縣公館│由謝智麟以現場之鐵條│ 乙○○ │ 庚○○ │現金新台幣十八萬元│
│ 一 │三日十五時許│鄉鶴山村二│破壞鐵門,庚○○與謝│ │ 謝智麟 │黃金一兩 │
│ │ │鄰鶴山二九│智麟共同進入屋內行竊│ │ │ │
│ │ │之一號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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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七月一│苗栗縣公館│由謝智麟從屋內後方窗│ 丙○○ │ 庚○○ │現金新台幣三萬八千│
│ 二 │日二十二時 │鄉玉谷村五│戶侵入住宅行竊,郭宏│ │ 謝智麟 │元、照相機一台、黃│
│ │ │鄰一一七之│里於屋外之土地公廟把│ │ │金二兩、攝影機(V│
│ │ │二號 │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8)一台。 │
│ │ │ │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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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月五│苗栗縣公館│以徒手打開後門方式進│丑○○○│ 庚○○ │紅色皮包一只(內有│
│ 三 │日六時許 │鄉鶴山村一│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 │ │身分證、現金三百元│
│ │ │一鄰鶴山一│部分未據告訴) │ │ │、公館農會提款卡)│
│ │ │四六號 │ │ │ │,另被盜領新台幣十│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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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苗栗縣後龍│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戊○○ │ 庚○○ │保險箱一只(內有黃│
│ 四 │二十七日二十│鎮北龍里二│用之之老虎鉗破壞鐵窗│ │ 徐旻義 │金項鍊五條、戒指十│
│ │一時許 │鄰龍山路三│,未經許可侵入住宅行│ │ │只、美金八百元、越│
│ │ │七號 │竊 │ │ │幣、行動電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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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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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被害人 │ 行為人 │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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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二月八│苗栗縣公館│侵入住宅行竊 │ 癸○○ │ 庚○○ │黃金一兩、照相機一│
│ 一 │日十六時許 │鄉鶴山村鶴│ │ │ │台、行動電話(摩特│
│ │ │山三號 │ │ │ │羅拉)一支、郵局提│
│ │ │ │ │ │ │款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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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九月九│苗栗縣公館│徒手破壞鐵窗侵入住宅│ 丁○○ │ 庚○○ │現金新台幣四萬元、│
│ 二 │日二十三時 │鄉尖山村二│行竊 │ │ │手錶七支、護照一本│
│ │ │八○號 │ │ │ │、美金、古幣、龍銀│
│ │ │ │ │ │ │、寶石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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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五月│苗栗縣維祥│以自製之T字型起子破│ 子○○ │ 庚○○ │現金新台幣三百元、│
│ 三 │二十日十七時│里維勝街六│壞門鎖進入 │ │ │女戒指一只。 │
│ │ │二巷二一弄│ │ │ │ │
│ │ │一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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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苗栗縣公館│徒手將後門打開侵入住│ 辛○○ │ 庚○○ │紀念幣一套、眼鏡一│
│ 四 │一日十七時許│鄉福星村二│宅行竊 │ │ │副、K金項鍊、手環│
│ │ │鄰大唐三號│ │ │ │、勞力士手錶各一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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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苗栗縣公館│徒手將後門打開侵入住│ 壬○○ │ 庚○○ │攝影機一台、車裝無│
│ 五 │一日十八時許│鄉福星村大│宅行竊 │ │ │線電一台、相機一台│
│ │ │唐五號 │ │ │ │、銀手鐲一只、高速│
│ │ │ │ │ │ │公路回數票五十張、│
│ │ │ │ │ │ │電話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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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苗栗縣公館│徒手將後門打開侵入住│ 己○○ │ 庚○○ │黃金項鍊一條、戒指│
│ 六 │一日十六時許│鄉福星村二│宅行竊 │ │ │六只、手錶二支、玉│
│ │ │鄰大唐六號│ │ │ │手鐲一只、笛子一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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