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080號
TCHM,92,上易,1080,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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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號,移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贓物、妨害公務及竊盜 等罪,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八月、七月;並經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犯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八月;該二罪,經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二 次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應於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在假釋期間未滿之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第二號至第四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 甲○○、乙○○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二號至第四號所示之物得逞。得手 後將所竊得附表編號二之手機交徐政雄(所犯贓物罪,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將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品放置於吳佳光(檢 察官偵查中)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四鄰鶴岡一一三號住處內。嗣經附表編號 二之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八時五分許向警報案後,經警查獲徐政雄徐春鈞賴光華後,再循線查獲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苗栗縣 公館鄉鶴岡村四鄰鶴岡一一三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獲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品,始 悉上開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本院調查 時,對附表編號三、四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失竊 暨吳佳光供述前開贓物確係被告攜至其住處暫放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二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 編號二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的手機是我去千里傳通訊世界買的,不是偷的, 他們沒有開收據給我,我真的沒有去偷,也沒有去停車場云云。經查該部分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有於附表編號 二所示時地竊取甲○○之財物,並經由徐政雄輾轉介紹出賣等情(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核與另案被告賴光華徐春鈞徐政雄於 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摩托羅拉紫色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查扣之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前十四碼與甲○○所失竊之手機相同,第 十五碼因系統不同,可以出現「○」或「三」之數字,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函敘甚詳,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可見查獲之手機確係被害人甲○○所失 竊者無疑。而證人即承辦警員馬善武於原審亦結證警訊筆錄內容確係被告自己陳 述的等語,是以被告事後否認,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於附表編號第二號至第四號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原審認為被告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時地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第 一號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但現仍有效適用)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 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 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吳佳光供述如附表編號



第一號之物品係戊○○所寄放及被害人丁○○指訴該物品係其在附表編號第一 號所示時、地遭竊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物,辯稱:吳佳光所言不實 ,該物品非伊拿到其住處,當天之所以在其住處,是因吳佳光要我幫忙看家, 那些東西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1、吳佳光在警訊時僅供稱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拿到其住處暫放( 見偵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三頁),並未供稱 係被告所竊取。所供與被告所辯已有不合,姑不論其所供是否實在,即令實在 ,亦僅能證明該物品是被告攜至其住處,至於被告取得之原因,係收受贓物? 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甚或其他原因,均無從證明。 2、被害人丁○○僅指述上開物品失竊,亦未指述係被告所竊取,且其在原審審理 時到院陳稱:九十年六月初我失竊的東西,警察抓到的人雖也叫戊○○,但並 不是庭上的被告(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 3、再者,公訴人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至九十年六月初某日之 不詳時間竊取上開物品,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三 月六日始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在監執行期間在外 竊取他人物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前 竊取亦與事實不符。
4、綜上可知,公訴人所引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竊盜行為,故不得以吳佳 光指述該物品係被告攜至其住處,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取。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記載,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竊 得 物 品 │
├──┼────────┼────────┼────┼────────┤
│ 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苗栗縣公館鄉新英│丁○○ │電鑽二支、電鑿一│
│ │旬至九十年六月初│里坪頂西一百號 │ │把、橘紅色發電機│
│ │之不詳時間 │ │ │一台(型號:SX│
│ │ │ │ │八00R) │
├──┼────────┼────────┼────┼────────┤
│ 二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甲○○ │皮包一只(內有現│
│ │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南向九十六公里寶│ │金新台幣二萬五千│
│ │ │山停車場內(乘蔡│ │九百元、身分證、│
│ │ │榮成下車後疏未將│ │機車駕照、行車執│
│ │ │CE-六三五二號│ │照、郵局提款卡各│
│ │ │自用小客車熄火之│ │一張、鑰匙二串、│
│ │ │機會,打開車門行│ │摩托羅拉牌手機一│
│ ││ 竊。) │ │支) │
├──┼────────┼────────┼────┼────────┤
│ 三 │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苗栗縣公館鄉大坑│乙○○ │本田牌紅色發電機│
│ │白天 │村某工地 │ │一台 │
├──┼────────┼────────┼────┼────────┤
│ 四 │九十年十二月間某│苗栗縣頭份鎮濫坑│丙○○ │震動機一台 │
│ │日凌晨零時許 │里藤坪四十二號晚│ │ │
│ │ │上無人居住、看守│ │ │
│ │ │之車庫內(因門未│ │ │
│ │ │ 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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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