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0年度,21號
TCHM,90,上重訴,21,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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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林錫恩律師
        賴利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甲子○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莊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寅○○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素芬律師
        邱寶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輔 佐 人 u○○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庚○
       (即賴惠伶)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即黃祝)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s○○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邱寶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陳育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W○○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甲癸○
        k○○
        D○○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五、二六六二八、二六二九0、二六二九一、二六七一六
、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三、二七三八七、
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四五八、二七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
一四一六、一六八三、三三二0、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二七、四三二九、四五
一0號;移
七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六四五0、六八五二、一一六四九、一一九八四、一二
七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0號《A○○等四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四一《a○○等人洗錢》、二0二0一號《p○○洗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0八二號《a○○、黃祝背信》),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w○○N○○、未○、q○○Y○○b○○甲子○e○○乙○○癸○○M○○x○○寅○○戊○○地○○丙○○v○○甲庚○g○○d○○j○○p○○辛○○S○○I○○庚○○Z○○s○○H○○、林岳鋒、午○○c○○壬○○W○○天○○子○○○部分均撤銷。
a○○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拾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註六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註六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w○○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N○○共同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M○○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g○○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註六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註六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辛○○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註六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註六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S○○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v○○j○○p○○d○○幫助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被告v○○處罰金柒萬元;被告p○○處罰金陸萬元;被告j○○d○○各處罰金伍萬元。被告v○○p○○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j○○d○○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庚○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註六編號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林岳鋒、午○○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註六編號五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H○○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註六編號六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s○○Z○○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如附註六編號四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c○○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註六編號七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因犯罪所得之壹億玖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W○○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因犯罪所得之壹億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子○○○天○○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q○○Y○○b○○甲子○e○○x○○寅○○戊○○地○○丙○○庚○○I○○,均無罪。
其餘(即A○○甲癸○k○○D○○)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  a○○早年擔任代書,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 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 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八十一年間a○○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常務董事 ,而前立法院院長即現任立法委員劉松藩則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董事長,至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 卸任。八十四年間a○○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需要掌握多數之 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 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a○○為逃避上開受託代理 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峯v○○、葉文珍、李秀霞、宋名娜、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賴惠伶(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更名甲庚○)、p○○d○○、黃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 名g○○)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a○○ 提供資金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六十萬股 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 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 續持有股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其後a○○即 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a○○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事三席則全數 囊括,而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四二五號判決a○○免訴)。a○○取得經營權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a○○另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文儀)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a○○因旗下之企業漸多, 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О號三樓成立廣三集團,a○○自任總裁, 丙○○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丙○○兼任處長)及財務處 (處長張小華),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㈠百貨事業部(執行 長蔡青柏)、㈡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㈢建設事業部(執行長v○○) 、㈣營造事業部(執行長v○○)、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A○○)、㈥轉投資 事業部(執行長甲庚○),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由甲庚○接任)、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a○○變更為張 小華)、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v○○)、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三實業公司,代表人丙○○)、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 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 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甲癸○)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甲 甲○)、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申○○)、瀚誠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丙○○)、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 表人陳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 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g○○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j ○○)、出納室(組長陽淑瑤)、股務室(組長亥○○),a○○為該集團之總 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與張小華、g○○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 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十月間,a○○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之股票(該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商銀),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 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台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 代)外,餘為a○○、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Y○○(裕全公司法 人代表)、w○○(曾氏公司法人代表)、甲甲○(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 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N○○(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 人代表);監察人則為賴惠伶(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 人代表)、丙○○(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a○○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 組織如下表: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 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a○○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 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a○○及財務處之張小華、g ○○負責。
貳、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a○○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仍由張文儀 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 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八十七年三月間,a ○○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業經原審通緝)、財務處經理g○○及張文儀(業經 原審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繫屬於本院)等人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 、「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 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 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 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 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a○○、張小華、 g○○及張文儀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進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 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 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 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 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㈠上 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a○○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 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



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 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 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 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 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 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a○○、張小華、g○○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 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 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 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甲甲○、陳世香等人,及a○○、張小 華、g○○j○○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 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 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 、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 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 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 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 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㈢至於以上開廣 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 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a○○與張小華、g○ ○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爆發a○○等炒作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銀違法貸款案後(詳 如後述),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 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 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 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 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 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張文儀則於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二、a○○g○○與張小華、張文儀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順大裕公司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 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大 眾購買順大裕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 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 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 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 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 」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 。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



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a○○、張小華、g○○亦屬實質關係 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a ○○、張小華、g○○j○○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 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 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 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 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 定有明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a○○、張小華、g○○、張文儀,為誘使投 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 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a○○、張小華、g○○j○○ 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 ,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書保證公 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而有虛偽不實。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 約交割,同時爆發a○○非法向台中商銀貸款案(詳如後述),證期會因恐由a ○○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甲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甲寅○○ ○)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行查核,以避免公司負責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 產。經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列有現金及約當 現金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查核人員乃要求提出該現金及約當現金 資產供盤點,惟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已遭a○○等人挪用投入股巿,損失九十二億 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a○○、張小華、張文儀為掩飾前述順大 裕公司資產已遭其等掏空、挪用之事實,乃於同日另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a○○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後述台中商銀常董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 部分基於概括之犯意),由a○○先指示張小華利用張文儀先前即已簽名完成之 「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虛偽填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開會日期,交付不 知情之該集團員工持往董事D○○甲癸○、監察人黃德峯等人之辦公處所,其 三人明知當天並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且知該簽到簿將附在會議紀錄內,以表 示簽名者確有出席該次會議,竟與a○○、張小華、張文儀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在該簽到簿上簽名,以虛偽表示張文儀、D○○甲癸○、黃 德峯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嗣後a○○再指示張小 華,授意A○○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之 討論內容如左:「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星期日)上午十時 地點:台中市○○路五一0號四樓
出席:董事監察人計四席(如簽到簿)
主席:張文儀 記錄:李蓬春




主席致詞:略。
一、報告事項:略。
二、討論事項:
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廣三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 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
三、臨時動議
四、散會。」
A○○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順大裕公司並無召開前述會議,李蓬春未參加 該項會議擔任記錄,竟與a○○、張小華、張文儀、D○○甲癸○黃德峯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命由不知情之職員將上開偽造會議內容打字後, 交由李蓬春過目,李蓬春明知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張小華囑由A○○偽造,李 蓬春本人亦無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竟亦同意列名充當會議記錄,共同參與偽 造該次會議記錄(李蓬春之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因李蓬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A○○並依張小 華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傳真予張文儀閱覽,並由張小華在A○○傳真 前、後,二度以電話告知張文儀該議事錄之內容,徵得張文儀同意後,套用張文 儀預先簽妥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紀錄。A ○○、李蓬春偽造完成後並共同持供張小華審閱,張小華認可後,即命將前揭順 大裕公司董事D○○甲癸○、監察人黃德峯等人簽名偽造開會之簽到簿附於前 開偽造之議事錄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俟證期會人員再度前來順大裕公 司執行查核時,張小華即命下屬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議事錄及簽到簿交付查核 人員稽查,足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查核之正確 性。
參、有關台中商銀之部分:
一、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a○○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張 小華、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台中商 銀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子○○○)、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負 責人n○○)、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中太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E○○,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 )、新正實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戊○,實際負責人 為天○○),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下稱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之 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㈠劉松藩(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 一千萬元)與a○○結識多年,劉松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商銀 董事長,a○○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a○○ 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台中商銀之經營權後,a○○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 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a○○遂遣 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a○○之計劃後,即與a○○、張小華、g○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覓得由子○○○擔任負責人之 知慶公司充當人頭。a○○、張小華、g○○、劉松藩及子○○○均明知知慶公 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 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嗣 經協議後,子○○○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 行申請:⑴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子○○○再與吳林聰、黃桂真(業經原審以九十 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十億元信 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⑵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 計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a○○則命g○○g○○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 :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發票日 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各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付款人為y○ ○○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交 換(此部分資金流向,請參見圖二之1-3廣三建設二億八千萬元資金分析圖、 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流向圖,及相關資金流向說明)。 ㈡a○○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 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前 往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n○○(未 經起訴)商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另以順 大裕股票擔保借款十億元。而台融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 ,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 收入為零,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貸款債務。n○○明知 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 元,惟經雙方洽談後,n○○萌生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同意以該公司名義供a○○辦理上述貸款。a○○、張小華、g○○商議後, 由g○○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融公司與n○○接洽,n○○即將台融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n○○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名簿、 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 ,於g○○面前,交予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M○○、授信 承辦人員寅○○,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晚間約六時許,台北分行經理癸○○接獲a○ ○之指示後,則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襄理M○○,命其於八時許回台北分行開啟 辦公室之門鎖。隨即於當晚約九時許,包括浩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



中江、飛國企業有限公司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董事長胡錦旺 、三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名至台北分行等 候a○○、劉松藩。九時三十分許,劉松藩、a○○相繼抵達該分行,在地下室 之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主管辦公室內商談申辦貸款、對保事宜。惟當晚提出之數 件申貸案,各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均不大,且財務結構亦不佳,負債比率偏高, 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相當,而為台北分行婉拒並予以退件,至當晚十一時許, 上述人員陸續離去,a○○欲離開該分行時,則告知癸○○M○○翌日將遣人 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而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 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 十號三樓,負責人申○○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下 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後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 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О號四樓,負責人陳森榮為廣 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 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值六億元;另喬志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設立,資本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六號,負責人張文儀, 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 六千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申○○、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 廣三集團之總裁a○○、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g○○負責經營,申○ ○、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自廣三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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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