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83號
TPHV,92,聲,183,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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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 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是當 事人倘未提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即無從准 許。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已依法繳交裁判費,嗣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刑事傳票及收據為證,惟該證據僅能證 明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交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訴訟 費用六萬元予林榮武律師,及聲請人對於林榮武律師提起刑事侵占案之告訴,現 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不能證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雖聲請 人謂:伊於原審繳納裁判費,係向訴外人鄧松柏所借,就令屬實,亦不足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據,僅得釋明林榮武律 師收受聲請人關於請求賠償之民事事件律師費及訴訟費之事實,該收據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由受訴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釋明訴訟救助事由之情形,聲請人執上開收據以代釋明,亦有未合。依首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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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