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3083號
TPHV,92,抗,3083,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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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八三號
  抗 告 人 宏記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 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且兩已進行協議償付方式,相對人所言恐係作業錯誤云云 。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 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已敘明此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且已向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有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聲請狀第二頁),雖抗告人等稱未向其提示, 然未舉證證明,尚非有理。其餘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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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記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