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3044號
TPHV,92,抗,3044,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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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一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抵押權追及效力應限於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之情形,相對人聲請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債務人為劉寶藏,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依原法院判決聲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非自劉寶藏 讓與所有權而來,可見相對人所依憑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廢棄云云。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本件抗告人因 主張其與劉寶藏間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劉寶藏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 抗告人之名義;惟駁回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訴,有上開判決附原法院卷 可按。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為惡意第三人,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之抵 押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仍存在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至明 。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非對人之執行名義,相對 人之系爭抵押權既不因抗告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受影響,從而,相對人自仍可 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至抗告人另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執行標的已回復 登記為其所有,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其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尚非有據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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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