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三六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歐世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五百十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規定於同法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 四條前段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二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甲○○住 於臺中市,相對人乙○○住於嘉義縣,業據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載明,均非屬原法 院轄區,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案雙方同意以債權人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置辯,惟依首開規定,支付命令聲 請事件專屬相對人住居所之法院管轄,合意管轄之規定不適用於專屬管轄之事件 ,是本件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適用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故抗 告人所辯,委無足採,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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