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3012號
TPHV,92,抗,3012,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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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一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大殷律師、古嘉淳律師、陳錦隆律師及劉志鵬律師(即龍祥機
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破產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法院卷㈡第二二四、二二五頁),則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算十日,扣除在途期間四天,應算至同年七月七日屆滿。惟抗告人之抗告 狀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行提出於原法院,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原法院 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伊於 九十二年序七日至台南市大林派出所取回裁定,於同年七月十日提起抗告並未逾 期云云置辯,尚非可採,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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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