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2868號
TPHV,92,抗,2868,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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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六八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條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 順利進行,有時需支付必要費用,例如鑑價費、測量費、保管費、強制管理人之 報酬等。此等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 從進行,故修正強制執行法為強化迅速執行之效果,乃規定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 相當期間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無正當理由而不預納,致執行程序不進行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一─一號等二十八筆 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現場實 施查封後,函請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價格,並副知抗告人於接獲 通知五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俾供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乃抗告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執行處前揭通知,惟未如期繳納,已經鑑定人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中字第二三○四三號函知執行處在卷。嗣原法院執行處 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一八二八七號函函知抗告人 ,應於文到五日內向鑑定人繳納費用,乃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三日收受通知後,仍 未遵期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復據鑑定人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中 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函知執行處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則原法院執 行處以本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應預為繳納鑑定費用,無正當理由不繳納,經執行 處再定期限命繳納,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繳納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查封者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之土地,該土地上並無債 務人之建物,而現今地政機關已就土地之價值記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原法院執 行處非不得參酌公告地價資料,據以核定底價,無再鑑價之必要。況相對人於抗 告人執行查封後,即分期清償,抗告人並撤回部分土地之查封,若令續行執行拍 賣,以拍賣所得清償債務,固無差別,但將增加抗告人之執行費用,使抗告人受 償金額減少,是並無急於拍賣之必要等語。但查,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底價,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



文。本件查封之土地,雖於登記謄本上記載公告現值,但依前開法條所定,執行 法院仍應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憑以核定底價,抗告人所稱並無鑑價必要云云,並 不可採。至縱認相對人於土地遭執行查封後已為部分清償,但所欠積債務既未完 全受清償,則執行法院除有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延緩執行 (同法第十條)之情形外,仍應循序為執行程序之進行,乃抗告人已先後二次聲 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各延緩執行三個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屆滿( 見執行卷第七二、一○○、一四一頁),執行法院於接獲抗告人聲請繼續執行後 (同前卷第一四二頁),命預繳鑑定費用,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無不合。抗 告意旨以無急於鑑價及拍賣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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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