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2790號
TPHV,92,抗,2790,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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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九0號
  抗 告 人 甲○○
        己○○
  共同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相 對 人 庚○○
        乙○○
        辛○○
        戊○○
        丁○○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旭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原法院聲請程序及本院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霖公司)股東,無 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資格;相對人欲保全其對歐霖公司之股東權益,未聲請禁 止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昇公司)以歐霖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歐霖 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權,歐霖公司之董事長仍得指派其他自然人擔任久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津公司)董事,相對人法律上之不安及危險無法排除 ,其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目的與手段不合;相對人未訴請確認慶昇公司取得歐 霖公司股份之行為無效,縱訴請確認抗告人與歐霖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勝訴 ,亦無法除去相對人主張之損害;相對人已受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字一二四 八號執行命令之保護,無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久津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以 下同)三十億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多元,歐霖公司持有久津公司股份五百一十七萬 八千三百七十七股,以面額十元計算,市價高達五千一百七十八萬多元,原裁定 酌定擔保金一百萬元,顯與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不相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郭保富為歐霖公司之全體股東,並選任 郭保富為董事長,抗告人庚○○乙○○為董事,抗告人辛○○為監察人。歐霖  公司長期投資久津公司,而指派案外人曾朝宗張連發代表行使董事職務,指派  案外人王麗棠代表行使監察人職務。詎郭保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遭案外人王朝慶、張敏雄、王繼賢脅迫,交付其及歐霖公司、抗告人之印鑑章 。王朝慶、張敏雄、王繼賢隨即以印鑑章偽造抗告人之股權轉讓書,將抗告人之  股份全部轉讓給知情之慶昇公司。慶昇公司隨即指派案外人劉士賢擔任歐霖公司  之董事長,指派案外人王林秀英何士棟擔任董事,指派案外人王生寶擔任監察 人,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繼而改派案外人邱鏡淳、黃治平代表



執行久津公司之董事職務,改派案外人劉燈發代表執行久津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裁定假處分(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 0號),命慶昇公司不得以歐霖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劉士賢王林秀英何士棟王生寶不得行使上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邱鏡淳、黃治平劉燈發不得行使上開董事、監察人職權;歐霖公司不得指派任何人代表擔任久津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即聲請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 執全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實施假處分。詎歐霖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改派抗告 人己○○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長,改派抗告人甲○○擔任董事,為此聲請假處分 ,命抗告人不得以歐霖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行使久津公司之董事職權等語。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 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 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即假處分聲請人只泛言相對 人妨害其權益,未釋明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顯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假處分即無從准 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六六九號判例意旨闡示稽詳。四、查歐霖公司在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實施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 二八九0號假處分前,已改派抗告人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不生違反執行效力之 問題,故尚不得以相對人前曾取得假處分裁定並聲請實施假處分,即謂其已釋明 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五、再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慶昇公司、久津公司、歐霖公司之經 營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法院非不得斟酌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所為釋 明程度,能否以供擔保之方式加以補足,以為准駁假處分聲請之判斷依據。經查 :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歐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久津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變 更登記表、告訴狀,僅釋明郭保富、相對人庚○○乙○○曾為董事,相對人辛 ○○曾為監察人,劉士賢王林秀英何士棟繼任為董事長,王生寶繼任為監察 人;何士棟、邱鏡淳、黃治平曾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劉燈發擔任監察人,抗告 人甲○○己○○繼任為董事,及相對人曾控告王朝慶、張敏雄、王繼賢、劉士 賢妨害自由等罪嫌,但無從佐證其所主張股權轉讓、股權轉讓契約無效、慶昇公 司惡意受讓股權等情節,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本院斟酌假 處分將影響慶昇公司、久津公司、歐霖公司之營運,而久津公司曾為上市公司, 影響第三人股東權益難以計數,與相對人個人利害相權衡,本院認為相對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假處分,應無從准許。



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0號假處分裁定,雖執不同見解,然無從拘 束本院。從而原裁定准許假處分,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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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