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2394號
TPHV,92,抗,2394,200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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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華家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延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九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務人之金權債權經扣押後,即發生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而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 ,固尚待執行法院為換價之程序,始能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惟如該經扣押之 金錢債權,有不得核發換價程序命令之情形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為 換價程序之執行命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持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宜 蘭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函 覆時表示系爭存款業經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民小學(下稱北成 國小),抗告人即聲請原法院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惟經原法院否准其聲請,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其意旨略以:動產質權之質權人就該存款雖享有優先受償之權,但其質權仍 有期限,且擔保之債權於期限內未必發生,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第三人台灣銀 行宜蘭分行扣押相對人之存款,核發附條件之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於該存款設 定質權消滅後,向該第三人收取,自為法所許等語。三、查第三人北成國小就系爭存款設有質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北成國小就系爭 存款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質權者,雖其擔保之債權在質權設定期限內不一定發生,惟其性 質,既屬擔保物權之一種,經設質之金錢債權,即為質物,質權人對之即有優先 受償權,核與不動產抵押權人就不動產拍賣之價金享有優先受償權之情形相同, 債權人對拍賣價金或質物,自均不得聲請核發附條件之換價程序命令。是經設質 之金錢債權,要與附條件或期限屆至之將來債權,仍僅屬單純之債權者不同,兩 者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本件即有不得核發換價程序命令之情形。則 原法院認就已設定質權之系爭存款,不得對之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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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家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