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0一號
再審 原告 蘇永旭
再審 被告 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沛裕
右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再審被告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達法定出人數,且就特別決議事項之決議條件亦不符合,核屬座談會性質 ,自無決議案可言。又再審被告委員王沛裕,就系爭「目睹再審原告出席會議、 簽名、蓋章同意決議案」乙節,現由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以偽證案件偵辦中,另 再審原告陳報僅有六位住戶在場及受偽造簽名、蓋印乙節,亦迄未完成鑑識。本 案真象未確認,且就應調查事項未調查清楚,乃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六七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敘述,其事理未明,原確定判決有違法失當之 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第四百九十九條、 第五百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項下,已認定再審原 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 訴,有原確定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至於再審意旨另謂前揭會議為座談會性質,再審原告陳報僅有六位住戶在 場及受偽造簽名、蓋印乙節,亦迄未完成鑑識,本案真象未確認,且就應調查事 項未調查清楚,原確定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惟此核屬認定事實問題,難認有何該當於其所 指涉有再審事由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沛裕涉犯偽證罪部分,既仍於檢察官偵辦階 段中,乃其所自承,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第一項第九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二款、第 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