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2年度,24號
TPHV,92,保險上,24,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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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曉堂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鄧偉祥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世華
  訴訟 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下稱上訴人):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財團法人工程保險促進會會議記錄、說明函、被上訴人另行投保之電子設備 綜合保險契約、上訴人承保之其他電子設備保險契約、財政部核定之電子綜合 保險新舊條文對照表、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類似案例參考資料、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專家證人林勳發證詞及意見書及本院九十一 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可知,對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害應加保「六○五颱 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下稱六○五附加條款),對保 險標的物置放於地下室因洪水、漲水所致之損失,應加保「六○六加保地下室 或低於地面處所之水災特約條款」(下稱六○六特約條款),是地下室物品因 洪水所生損失,須同時加保六○五附加條款及六○六特約條款,否則不予理賠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保險事故,並不屬於上訴人承保之範圍。 ㈡縱認本件保險事故屬上訴人承保範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經核算後,被 上訴人之保險標的實際價值亦僅有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



二元,扣除自負額百分之十後,上訴人僅需賠償七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相關條文對照表、六○六特約條款文 字、電子綜合設備保險單、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補充公證報告及本院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下稱被上訴人):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上訴人英商 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商商聯產物保險台灣分 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見本院卷第 一九二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將颱風、洪水除外,係將 地面上及地面下之保險標的均列為不保;被上訴人加保颱風、洪水後,所得之 保障當然包括地面上及地面下之保險標的物。至該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除外之地下室「淹水」、「漲水」,並非指颱風、洪水,此係就洪水以外,地 下室可能因其他原因發生「淹水」、「漲水」之損失,所為特別規定;該條款 自始與「洪水」無關,且當事人加保「六○六特約條款」與否並不影響該「六 ○五附加條款之效力。
㈡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標的需放置特定地點之約定,亦無明文禁止遷移,該契 約明細表雖將總公司、分公司之保險金額分別標列,然此乃內部單位作業之便 利,並無影響危險之評估,況本件所有損失設備均在該明細表所列之承保處所 內,上訴人自不得以尚未變更明細表之保額為藉口,拒絕理賠。 ㈢本件保險契約之總保險金額並無不足額,各單位所分配保險金額之多寡,對保 險人之責任並無任何影響,是凡保險契約承保之標的物,無論其如何遷移,只 要明細表中任一單位之保額包括此標的,該標的即為保險契約所及,並不以該 標的置放於特定地點為必要,是非僅原地點之物品適用原地點之保險金額,移 入之物品仍適用原放置地點之保險金額,故保險標的物之移動,對保險契約之 效力並不生影響。
㈣本件「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附加條款」中所稱「保險標的」, 係指明細表中各單位名下之財物、電子設備。上訴人就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本應以「特約條款」之方式,要求被保險人「應為」或「不得為」某些行為, 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標的之存放地點,並未以特約條款為明確要求,事後自不得 以保險標的放置地點遷移為由,抗辯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拒絕理賠。 ㈤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於收到保險經紀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傳真 後所出具,顯見上訴人於簽發保單前早已知悉保險標的物遷移之事,竟未為任 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足證明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遷 移,依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向上訴人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總保險金 額為四億五千零八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由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七 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則由上訴人英商商聯產物保險台灣分公司承保,於九十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承保期間,因納莉颱風侵襲,造成台北市區多數 地區淹水,伊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營業所附近淹水深達一樓,致 伊公司放置於該處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之電子設備全部遭水淹沒,全部損失依重 置價格計算為七千零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依保險契約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 ,餘額為六千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 伊公司保險金四千四百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六元,上訴人英商商聯產物保險台灣分 公司依約應給付伊公司保險金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一元,惟彼等均拒不 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本文及附加條款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給付四千四百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六元;上訴人英商商聯 產物保險台灣分公司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明 台保險公司、英商商聯產物保險台灣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九十二 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五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彼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之 其中如其聲明第三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據 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就基本條款之「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 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外不保事項另行加保,惟並未就「保險標的 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除外不保 事項再行加保,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此兩項基本條款不保事項不容混為一 談,又被上訴人擅自變動電子設備存放位置,導致保險契約之風險增加,卻怠於 通知上訴人,依法亦不得要求上訴人負高額賠償責任,本件保險契約既無約定不 明確之情形,即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於保險契約有疑義時」之適 用,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之數額,其所提出之理賠金額計算 方式與約定不符,且其所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 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總 保險金額為四億五千零八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零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零時止,由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七十, 其餘百分之三十,則由上訴人英商商聯產物保險台灣分公司承保,系爭保險契約 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將「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 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 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惟被上訴人有另行加保「六○五



附加條款」,而該附加條款所承保事故為「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 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事實,此有「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可稽( 見外放證物原證一);又上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亦得另行加保「六○六特約 條款」,而該特約條款所承保事故為「保險標的物置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 洪水、漲水所致之損失或滅失」之事實,亦有「電子設備保險要保書」可稽(見 外放證物被證四);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全係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 期間驟降豪雨,致台北市區嚴重積水,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 B1、B2(即地下室一樓及二樓)之信義分公司遭大水淹沒,被上訴人放置於 該公司地下室內之保險標的物全部毀損滅失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 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固 均堪認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於投保時,已加保「六○五附加條款」,該附加條款係 以「批單」之方式為之,亦即於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增訂新約定以變更原 契約之內容,依該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約定「直接或間接因『颱風 』、『洪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與同條項第二款所約定「保險標的 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顯非同一之「除外不保事項」,故同條項第二款之「淹水或漲水」應係指「 非由於『颱風」或『洪水』所引起之淹水或漲水」,伊公司已加保之「六○五 附加條款」既已約定「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 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是該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如確 係因颱風、洪水所造成,無論該保險標的物放置何處,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 所載之電子設備在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 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對被保險 人(指被上訴人公司)負賠償之責」(見外放證物原證一),而有關約定不 保事項,依該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示,共分為三款,包括該條項第一款之「 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及 該條項第二款之「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 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再參以該「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係針對系爭保險契 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除外不保事項,分別設計有「六 ○五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及「六○六加保地 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兩項(見外放證物被證四),而此兩項 「附加條款」及「特約條款」,被保險人可選擇全部加保、或僅加保其中一 項、或全部不加保;如選擇加保,須分別加繳「附加條款」或「特約條款」 之保險費,有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單底可憑(見外放證物被證四、被證五) ,且該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亦載明:「...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 所生費用,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外放 證物原證一),足證上開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三款不保事項之任何 一項保險事故,欲成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均須以書面同意,該基本條款第九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除外不保事項,應屬獨立不同之二款除外不保事 項。本件被上訴人僅就該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 加保「六○五附加條款」,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五 三頁),則被上訴人加保「六○五附加條款」之效力,自無從及於同條項第 二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
⒉又系爭保險標的物既因置存於地下室,於颱風期間因淹水,致毀損滅失,然 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僅加保「六○五附加條款」,並未針 對上開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除外不保事項,加保「六○六特約條 款」,則上開「六○五附加條款」之效力,即無從及於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之「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 滅失」除外不保事項,則上訴人自無須負承保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就承保颱風、洪水之目的觀察,若非低地何須承保洪水,上 訴人所稱地下室係除外於「颱風、洪水」之承保範圍,既無明確之文字依據, 亦與保險之合理期待原則有違;又「六○五附加條款」,並未明示表示加保效 力僅及於「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除外不保事項」,縱認「六○五附加條款」 之用語,並非上訴人之本意,對此文字疏漏、語意含混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 人承受,始符事理之平云云。惟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雖 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契約文字容有疑義時,但契約文字如已足以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即不得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又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 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 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 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 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 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前開「六○五附加條款」與「六○六特約條款」,本係上訴人針對不同之除 外不保事項所設計之加保條款,其各有不同之承保範圍,觀之該契約文字自 屬明確,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除外不保事項,觀念上即有相互重疊競合之處,某一 事故同時符合二款或三款情形,在所難免;如僅擇一款加保,而未加保其他 二款,其效力即無從及於他款,例如因颱風淹水將地上安全設備破壞,致盜 賊入侵竊取保險標的物,如被保險人未同時就該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三 款加保,則保險人即毋庸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是否選擇加保上開所列條 款,事涉其主觀對於危險事故發生之預期及評估,且基於「對價平衡原則」 ,被保險人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須有一定對價平衡關係, 一般言之,淹水、漲水之發生原因,除颱風等天災因素,尚包括水管或地下 水道爆裂、建物結構不良等非天災因素,是保險標的物如放置於地下室或低 於地面處所,其遭受淹水、漲水,致生毀損或滅失之危險,顯然高於置於地



面以上樓層之保險標的物因颱風、洪水,致生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發生機率, 是其保險費之計算,自應各自獨立,始符合對價平衡原則,由系爭保險契約 之總保險金額高達四億五千零八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而保險費僅三十三 萬八千一百十四元(見外放證物原證一),然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加保「六○六特約條款」後,總保險金額僅為二億四千五百九十四萬零 二百八十元,而其保險費卻高達五十萬一千七百十八元(見外放證物被證四 ),益證危險評估不同,保險費亦有所不同,顯難將「六○五附加條款」之 效力擴張解釋應及於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即「六○六特約條款」之除外不保 事項。
㈢本件損失發生之原因,既係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期間驟降豪雨, 致台北市區嚴重積水,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B1、B2( 即地下室一樓及二樓)之信義分公司遭大水淹沒,被上訴人放置於該分公司地 下室內之保險標的物全部毀損滅失,惟被上訴人僅已加保「六○五附加條款」 ,並未同時加保「六○六特約條款」,其效力自不及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六○六特約條款」之除外不保事項,自不在上訴人承保 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保險責任,自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一 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上訴人英商商聯產物保險台灣分公司給付五 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再給付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 三百五十八元;上訴人英商商聯產物保險台灣分公司再給付五百七十七萬二千一 百五十三元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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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