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增值稅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2年度,42號
TPHV,92,上更(一),42,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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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己○○
        戊○○
        丙○○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史欽泰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增值稅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史欽泰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邱羅火及張學容等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第五九之七、五九之八及五九之一 二地號等三筆、地目為田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將所有權全部信託登 記於訴外人邱羅李妹,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邱武雄,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邱武雄繳納,依當時新竹縣稅捐稽徵 處受理申報後,經審查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邱羅李妹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邱武雄所指定之第三人邱沈秀蘭,嗣發現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在邱羅李 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沈秀蘭之前,即已建有農舍四棟,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經稅捐稽徵機關對邱羅李妹補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 五萬零四百零三元、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滯納金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 元,邱羅李妹通知上訴人及邱武雄補繳均未獲置理,逾期未繳,信託登記為邱 羅李妹名義之土地(包括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邱羅李妹名下之土地)遭稅捐稽 徵機關聲請法院查封、禁止處分,邱羅李妹求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為繳納半數即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之土地增值稅 並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被上訴人又代為完納其餘半數及所加計之利息、滯納金,始獲塗銷查封、 禁止處分之登記,及解除邱羅李妹出境之禁止。被上訴人合計代為繳納九百三 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邱羅李妹已將其對於上訴人等之求償權讓與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史欽泰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邱羅火 及張學容等依出資比例償還被上訴人,
㈡買賣系爭土地時,係以邱羅李妹名義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則上訴人等六人 及其餘共同出資人與邱羅李妹間自屬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委任法律關 係,否則邱羅李妹何須提供其名義供上訴人甲○○等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簽訂 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土地出售予邱武雄所得之買賣價金,亦已由上訴人甲○○ 等六人及其餘共同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取得,非由邱羅李妹取得,亦足認上訴人 甲○○等人與邱羅李妹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㈢邱羅李妹係五九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於五九之七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在公法上負有納稅之義務,此項公法上納稅義 務不因買賣契約有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的特約而變更。故邱羅李妹因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應繳納而於買受人邱武雄拒絕依特約支付,為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及因逾期繳納所生利息及滯納金,自屬邱羅李妹處 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系爭農地上之四棟房屋早在邱羅李妹的前手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邱羅李妹之 時即已存在,可知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邱羅李妹之時,邱羅李妹的前手未依 法作農業使用,而邱羅李妹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時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於邱羅李妹的前 手移轉時及邱羅李妹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過稅捐稽徵機關疏失而准予免 徵土地增值稅,惟事後發見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增值稅 之規定,仍應向各次移轉時之原所有權人(即本次移轉時之邱羅李妹,前次移 轉時之陳明生)追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非謂僅向邱羅李妹之前手追徵而免 向邱羅李妹追徵。
㈤依據惠民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惠醫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可得知邱羅李妹 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非無行為能力人。且邱羅火( 邱羅李妹之兒子)接到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傳真後即將土地增值稅分擔額付給被 上訴人,足證邱羅李妹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時,絕無 意識不清之情事。
㈥原審被告邱武雄所負之債務屬終局債務,其所為之給付(清償)方使甲○○等 共同出賣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消滅。反之,甲○○等共同出資人 所負之債務非屬終局債務,其等已為給付(清償),第一審被告邱武雄之債務 並不因而消滅。邱武雄迄未給付,故而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仍不消滅。設上訴人 已為清償,得請求被上訴人對邱武雄之債權於渠等清償範圍內,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據此向邱武雄索還,故邱羅李妹將對於邱武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自不生對於上訴人等委任之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額)債權消滅之問題。 ㈦經通知上訴人依比例償還竟遭拒絕,為此,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依出資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分別與 邱武雄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邱武雄應給付之部分, 業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邱武雄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㈧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請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後位之訴(如左)為判 決:
①上訴人甲○○應給付邱羅李妹一百三十四萬二十元暨其中六十三萬八千四 百九十三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七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自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姜正義所為上開給付由被上訴人代位邱羅李妹受領之。 ②上訴人乙○○應給付邱羅李妹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暨其中五十四 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六十萬一千三百零九 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乙○○所為上開給付由被上訴人代位邱羅李妹受領之。 ③上訴人丁○○己○○丙○○戊○○各應給付邱羅李妹六十八萬九千 一百五十三元暨其中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其餘三十六萬七百八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己○○丙○○、鄭武 隆所為上開各自給付均由被上訴人代位邱羅李妹受領之。 ⑷第一審被告邱武雄依原判決為全部給付時,第⑴、⑵、⑶上訴人均免其給付 義務。第一審被告邱武雄為部分給付時,第⑴、⑵、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 領之範圍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出資比例免其給付義務。 ⑸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在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 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者,得由取得權利之人代為繳納,同法第五條之一亦 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邱羅李妹與系爭土地原始出賣人李兆慶於六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列土地(指系爭五九之七)內寬十 六台尺每棟四十坪計四棟共一百六十坪原地主前經出賣林德光等三人,惟未辦 登記,此次該筆土地出賣予甲方全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另觀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李兆慶於六十八年二月四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明生,同年 三月六日登記完竣,同年五月十七日陳明生又出賣予邱羅李妹,同年六月十一 日登記完竣,準此,李兆慶早於邱羅李妹取得所有權之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 已於合約書表明土地上存有林德光等三人之房屋四棟,是系爭土地上建有四棟 農舍,既早於陳明生出賣予邱羅李妹時已存在,茍如被上訴人主張因土地上存 有房屋之事實致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補徵 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應為邱羅李妹之前手,即有償移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明生 ,原審未予推敲,遽認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對象為邱羅李妹;況依同法第五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並非「應」由取得所有權之



人代為繳納,足見土地增值稅之代繳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 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償還邱羅李妹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容有誤會。 ㈡縱依最高法院見解,認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等為民法委任關係規定之 必要費用,惟被上訴人主張邱羅李妹已將上開債權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讓與 被上訴人,但邱羅李妹早於七十四年間之精神狀態即處於禁治產狀態,並無行 為能力,是邱羅李妹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縱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讓與人 有無讓與之行為能力係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否認邱羅李妹 有行為能力,自應由被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
㈢邱羅李妹縱有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具法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原 審併主張邱羅李妹已將系爭第五九之七號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利息及滯納 金對於買受人邱武雄所得請求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讓與人邱羅李妹既將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對邱武雄本買賣契約所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讓當時即已消滅對邱羅李妹之債權,此觀原審判 決邱武雄應給付被上訴人受讓自邱羅李妹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九百三十八萬零 一百四十元,由於邱武雄並未上訴而確定,益得確證。是被上訴人既已受讓邱 羅李妹對邱武雄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額等債權請求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邱 羅李妹受讓同時,邱羅李妹對上訴人之必要費用請求權自同時消滅。從而,被 上訴人亦已無債權可向上訴人請求,否則被上訴人因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額之 一行為,竟同時獲得多一倍債權之報酬,顯失均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惟系爭土地增值稅之 公法上納稅義務人應為邱羅李妹之前手陳明生或私法買賣契約之後手邱武雄, 被上訴人均非邱羅李妹之無因管理人,邱羅李妹亦非最終之不當得利獲利人, 被上訴人對邱羅李妹自乏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況,縱認被上訴人構 成各該請求權要件,惟邱羅李妹既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同理,上訴人已 因被上訴人同意邱羅李妹受讓同時,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額之清償義 務,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㈤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等六人與訴外人史欽泰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登記於訴外人邱羅李妹名下,嗣由邱羅李妹與原審被告邱武雄訂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武雄,買賣價金已由上訴人甲○○等共同出資人按出資比例 取得,買賣當時原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審查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實地會勘後 應補繳土地增值稅,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等為證,並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等人與邱羅李妹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



否認之。查,上訴人甲○○等人與訴外人史欽泰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邱羅李妹名下,之後以邱羅李妹名義與邱武雄簽訂買賣契 約,所得買賣價金,已由上訴人等及其餘共同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得。上 訴人等六人對於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邱羅李妹名下,嗣以邱 羅李妹名義與邱武雄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 賣價金已由全體共同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得,亦不爭執,亦經證人邱羅火 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一八九頁)。由之足見,上訴人等六人與其餘共同出 資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訴外人邱羅 李妹,嗣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又以邱羅李妹名義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則上 訴人等六人及其餘共同出資人與邱羅李妹間自屬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 委任法律關係,否則邱羅李妹何須提供其名義供上訴人甲○○等人辦理所有權 登記及簽訂買賣契約書,邱羅李妹又有何權限出賣系爭土地,更何況系爭土地 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亦已由上訴人甲○○等六人及其餘共同出資人按出資比 例取得,非由邱羅李妹取得,亦足認上訴人甲○○等人與邱羅李妹間具有委任 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四棟農舍,既早於陳明生出賣予邱羅李妹時已存在 ,茍如被上訴人主張因土地上存有房屋之事實致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應為邱羅李妹之前手,即有償移 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明生,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次按依系爭農地移轉時施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 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查,邱羅李妹與李兆慶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系爭農地上建有四棟房屋,該四棟房屋早在邱羅李 妹的前手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邱羅李妹之時既已存在,可知系爭農地所有權 移轉與邱羅李妹之時,邱羅李妹的前手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邱羅李妹移轉系 爭農地所有權時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於邱羅李妹的前手移轉時及邱羅李妹移轉時課徵土 地增值稅,不過稅捐稽徵機關疏失而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事後發見不適用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增值稅之規定,仍應向各次移轉時之原所 有權人追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縱稅捐稽徵機關於邱羅李妹的前手移轉系爭 農地所有權與邱羅李妹之時,有不合法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但疏未對該前 手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依法仍應對邱羅李妹移轉系爭農地之時 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非謂僅向邱羅李妹的前手追徵而免向邱羅 李妹追徵。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向邱羅李妹的前手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則 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邱羅李妹的前手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時係在六十八年 間,縱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不適用免徵增值稅之規定,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所定徵收期間,而不得向邱羅李妹的前手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但 邱羅李妹移轉系爭農地時,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法仍應課徵系爭徵農地之



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應為邱羅李妹的前手,而非邱 羅李妹云云,顯對土地稅法的規定有所誤解。
㈢上訴人抗辯邱羅李妹早於七十四年即處於禁治產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 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查,上訴人等信託登記予邱羅李妹之系爭土地係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售與邱武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如邱羅李妹早於七 十四年即處於禁治產狀態,又如何能於八十一年將上訴人信託之土地出售,上 訴人之抗辯顯與其出售土地之行為互有矛盾,洵無可取。再者,邱羅李妹目前 在惠民醫院住院中,依惠民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惠醫字第九二○一二一號 函覆本院略謂:「說明:一、邱羅李妹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意識不清楚。二、病 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開始即無行為能力。三、目前病人仍於本院呼吸照護中 心住院中,意識仍不清楚,長期依賴呼吸器使用。」(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而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署日期係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足證邱羅李妹於簽署債權 讓與契約書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被上訴人既已受讓邱羅李妹對邱武 雄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額等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同意邱羅李妹受讓 同時,邱羅李妹對上訴人之必要費用請求權自同時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亦已 無債權可向上訴人請求,否則被上訴人因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額之一行為,竟 同時獲得多一倍債權之報酬,顯失均衡云云。
⑴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 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 人對債權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各債務人間無 主觀之關聯,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參照)。 ⑵邱武雄因其與邱羅李妹間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之受讓邱羅李妹債權關係,而 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上訴人甲○○等人則因與 邱羅李妹間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受讓邱羅李妹之債權,亦對被上訴人負有給 付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易言之,邱武雄與上訴人甲○○等六人係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同一債務,其等彼此間並無主觀之關 聯,並因其中一債務人之清償而致他債務同歸消滅,故邱武雄與上訴人甲○ ○等六人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可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僅係因相關法律 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邱武雄所負之債務屬終局債務 ,其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後方使甲○○等共同出賣人之債務消滅。 故邱羅李妹將對於邱武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生對於上訴人等委任之 必要費用之債權消滅之問題。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縱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惟系 爭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人應為邱羅李妹之前手陳明生或私法買賣契約 之後手邱武雄,被上訴人均非邱羅李妹之無因管理人,邱羅李妹亦非最終之不 當得利獲利人,被上訴人對邱羅李妹自乏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



⑴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向出賣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故土地買受人非土地增值稅課徵的對象,實甚顯 然。縱令土地買賣契約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乃屬私法上契約性 質,不得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依該特約,買受人固有支付稅款之私 法上義務,惟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行政法院四十八 年判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若土地買賣當事人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買受人負擔者,僅於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之拘束效力,至於公法上效力, 因與上揭法條規定有違,自不得認為有效。
⑵訴外人邱羅李妹乃系爭五九之七地號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其土地增值稅應由邱武雄負擔(見原卷第十 六頁背面)。上訴人甲○○等人既對於訴外人邱羅李妹負有償還必要費用之 債務,而該土地增值稅額、利息及滯納金已由被上訴人代墊繳付,是不僅邱 武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上訴人甲○○等人亦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甲○○等人返還。
⑶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 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訂有明文。業如前述,土地增值稅款、 利息及滯納金乃邱羅李妹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代墊 該等款項,有利於上訴人,不論有無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被上訴人均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之。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根據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再就備位 聲明予以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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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