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得
訴訟代理人 黃慧文
王儀樺
上 訴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熾松
訴訟代理人 張自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凱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黃雅絹,於上訴後變更為黃勝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九 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凱盛公司於原審係主張基於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給付違約 金,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雨公司賠償其損害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凱盛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凱盛公司向金雨公司購買貨品CPT15"TFT LCD PANEL (下稱系爭貨品)一千片,每片單價美金(下同)二百二十五元,總價二十二萬 五千元,分二次交貨,每次五百片。凱盛公司於簽約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向彰化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開立信用狀,並將信用狀寄予金雨公司收 執,詎金雨公司於同年月三日收受信用狀後,並未依約於七日內出貨,致凱盛公 司受有嚴重損失,凱盛公司遂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第十二條約定,請求金雨公司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違約 金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凱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判命金雨公司應給付凱盛公司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凱盛公司其餘之訴。凱盛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凱盛公司因金雨公司違約不履行,致無法賺
取轉賣予第三人北京創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創紀公司)所可獲得之價差合 計五千元(每片價差五元,一千片共五千元),另須賠償北京創紀公司一萬一千 五百元,凱盛公司因而受有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失,爰請求凱盛公司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凱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金雨公司應給付凱盛公司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金雨公司應給付凱盛公司一萬六千五 百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凱盛公司對於金雨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四、金雨公司則以:兩造雖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共同討論,惟 並未達成合意。嗣凱盛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逕行擬定系爭契約寄予金雨公司, 並要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回傳表示合作之意願,金雨公司乃將系爭契約回傳, 惟其業務承辦人已於電話中表示因買賣標的物不明確,須俟兩造商討確定後,系 爭契約始能成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迄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契約尚 未成立。又凱盛公司所提出之信用狀,其數量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故 金雨公司於收受該信用狀後隨即寄回予凱盛公司。是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於凱 盛公司未支付全部價金之前,金雨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金雨公司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凱盛公司請求金雨公司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實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金雨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金雨公司應給付凱 盛公司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雨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雨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凱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雨公司對於凱盛公 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茲就 此析述如下:
㈠查凱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交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 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契約書傳真予凱盛公司之事實,為金雨公司所自認(見 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六二頁),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六、七頁),堪信為真正。又查系爭契約書就兩造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貨品之名稱 、規格、品質、數量及價金等事項均已明確記載,且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契 約書之結果,兩造均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可見兩造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
㈡金雨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第二條就系爭貨品之明細記載「如附件一」,然凱盛 公司並未告知該明細之內容,故本件買賣標的物並不明確,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等 語。惟查,凱盛公司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就系爭貨品共同討論後,金雨 公司即於翌日將上開附件即Appearance specifications of CLAA150XG01OI傳真 予凱盛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雨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之職員賴秀華之名片及上開 附件之傳真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五一頁),經核上開傳真文件上所示之 傳真電話號碼確與賴秀華名片上所示之傳真電話號碼相符,是凱盛公司上開主張 ,堪予採信。又倘若金雨公司果真不知系爭契約所載附件內容而無法確定買賣標
的物,衡諸交易常情,金雨公司應會先向凱盛公司詢問並確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 明細後,始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焉有於收受系爭契約後即逕行用印並傳真予 凱盛公司之理?是金雨公司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金雨公司固又主張其 將系爭契約傳真予凱盛公司,僅係表示有與凱盛公司合作之意願,其業務承辦人 並於電話中表示須俟兩造就買賣標的物進行商討確定後,系爭契約始能成立之事 實,惟為凱盛公司所否認,而金雨公司就此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金雨公司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查系爭契約原本二份固仍為金雨公司所持有,並經金雨公司於原審當庭提出供原 審法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惟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合同 傳真有效」(見原審卷第七頁),而金雨公司已將系爭契約傳真予凱盛公司,已 於前述,則依上開約定,應認兩造已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成立買賣關係。至於金雨 公司主張其管理單位事後就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審核通過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金 雨公司內部問題,金雨公司尚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金雨公司固又主張其就本件買賣僅係居間仲介,實際供貨廠商為訴外人倍利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由於倍利公司就系爭貨品之品質約定與凱盛公 司所要求之品質內容不符,故金雨公司迄未與倍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曾多次 協同倍利公司前往凱盛公司商討本件買賣事宜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所載,兩 造所訂立者為買賣契約,其賣方為金雨公司,買方為凱盛公司,是金雨公司主張 其就本件買賣僅處於居間仲介之地位云云,並不足取。又金雨公司為準備履行系 爭契約,其如何取得系爭貨品及有無與訴外人倍利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均與系爭 契約之成立無涉,是金雨公司亦不得執此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故凱盛公司自得請求金雨公司履行契 約。
六、凱盛公司主張因金雨公司未依約履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契約 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 金雨公司則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三條就系爭貨品之數量、單價、總價約定:「數量:1000 PCS,單價 :USD225.00/PC,總價:USD225,000.00」,第四條就貨款支付方式約定:「甲 乙方於契約簽訂后,乙方(即凱盛公司)應先行開立與所訂定之契約數量同等貨 款金額之即期不可撤銷之國內信用狀;分二次交貨,每次500PCS」,第五條就交 貨方式、期限、地點約定:「方式:分二次交貨,每次500PCS。期限:交貨期限 為甲方(即金雨公司)於接獲乙方所開立之信用狀後七天之內出貨完畢。... 」,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則依上開約定,金雨公司主張 於其接獲凱盛公司開立與所訂契約數量(即1000 PCS)同等貨款金額(即二十二 萬五千元)之即期不可撤銷之國內信用狀後,始負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等語, 堪予採信。
㈡凱盛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彰化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開立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三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單價:USD225/PC,數量:385PCS ,美金匯率:33.55)及新台幣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單價:USD225/PC,數 量:115PCS,美金匯率:33.55)之信用狀,並將彰化銀行之信用狀寄予金雨公司
收執,而台灣省合作金庫之信用狀則由該行彰儲分行通知金雨公司領取之事實, 有彰化銀行信用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用狀、合作金庫銀行 營業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合金營業字第0九一三一0八七0二號函、信用狀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五五、七一、七二頁),堪信為真正。惟查 上開信用狀之金額合計僅為系爭貨品五百片之價額,此為凱盛公司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五九頁),是金雨公司主張凱盛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金額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等語,實堪採信。則凱盛公司既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 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貨品,是凱盛公司尚不得以金雨公司未於收受上開信用狀七日 內交貨為由,而主張金雨公司違約,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凱盛公司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尚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凱盛公司合法解除,則凱盛公司據以請求金雨公司給 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金雨公司給付凱盛公司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金雨公司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為凱盛公司敗訴 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凱盛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凱盛公司聲請調查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是否因系爭契約之紛爭而降低凱盛公司 之信用評等,經凱盛公司提供新台幣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之定期存單後始繼 續受理凱盛公司其他信用狀申請之事實,經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金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凱盛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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