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513號
TPHV,92,上,513,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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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客戶名冊」、「服務資料」及「財務資料」等,均為被上訴人應保守 之商業秘密,蓋兩造所簽訂之守密契約第一條即就契約所稱之「商業秘密」詳加 定義,包括「客戶名冊」、「服務資料」及「財務資料」等。另衡諸情理,公司 之「客戶名冊」、「服務資料」及「財務資料」等必屬公司的營業秘密。又保密 期間除包括任職期間外,依守密契約第三條約定,尚及於離職後兩年。 ㈡被上訴人確將因職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服務資料」及「財務資料」等以 不正當之方法洩露於展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晶公司)並使展晶公司使用之 。據上訴人及展晶公司與同一客戶「幸福藝術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除公共意外 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不同外,其餘契約內容及排列方式等,完全相同,甚連格式亦



相同,顯見展晶公司已經使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資料及契約價格與保險等財務資 料。另如原為上訴人之客戶,亦由被上訴人二人代表上訴人公司至現場進行維修 服務,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因職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服務資料」及「財 務資料」等以不正當之方法洩露於展晶公司並使展晶公司使用之。 ㈢參照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二人本為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了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故 意違反守密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而不正當地使用及洩漏上訴人之商業秘密資 料於其另行設立之展晶公司,自屬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㈣參照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只要侵害人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 為,即足以造成營業秘密保有人之損害,惟損害金額難以估計,故有第十三條之 設。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顯非的論。非寡占型之事業,尤其是以服務為內容者,例如本 件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事業,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決定是否要與某一公司訂立契 約,服務內容、服務品質與價格是很重要的因素,此觀原證六、七的保養合約中 ,對保養的方式(第四條)、責任範圍(第五條)等,規範詳盡,完全是整個契 約的重心,即足以為證。
㈤在價格方面,以幸福藝術家為例,上訴人每月收取的服務費用二萬元,加計營業 稅後為二萬一千元,展晶公司卻只收一萬六千元;每月減價五千元,兩年計減少 十二萬元。如扣除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後,展晶公司每月收取的服務費為一萬五千 二百三十八元,除以一百二十個停車位,平均每一車位每月只收一百二十七元, 與上訴人公司之每一車位每月約一百六十七元相較,減少了約百分之二十四;再 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之被證一的其他廠商價資料之每一車位每月一百八十元及 一百五十元相較,展晶公司更是減少了約百分之三十一,足見展晶公司確有削價 競爭之情。在被上訴人以相同人員、相同服務內容及品質,卻減價百分之二十五 的誘惑下,客戶會改與展晶公司訂約乃是可以預見之結果,亦足證明其侵害之行 為明確,惟原判決認此係合法經濟競爭手段,自有可議。依原判決之推理,展晶 公司利用資料的行為,已經直接造成上訴人客戶流動的結果,而此結果源自於被 上訴人之洩露上訴人營業秘密的行為,顯然因果關係確實存在。是以,原判決漏 未斟酌上開重要事實,致使其判決結果有認定錯誤之情,自有廢棄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守密契約之約定,以不正當方法洩露並使用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造成上訴人客戶流失及減價等損害,上訴人依據守密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二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一百萬元,應有理由。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恆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正本乙份。
上證㈡:黃三榮、林發立、郭雨嵐及張韶文等人合著之「營業秘密、企業權益之保 護」第五十九頁及第六十七頁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據上開三項要件分析,上訴人所謂大樓停車場之資料,根本不屬於「營業秘 密」,蓋大樓是否備有停車場,任何人從大樓外觀或藉由訪問大樓住戶、管理委 員會即可判斷,該類資訊已具有公開性質,根本不是秘密;縱使該等資訊可認為 「秘密」,但其並不具有任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此與特定商品之銷售,必 須藉由拜訪有該等特定商品需求之客戶,因而建立之客戶名冊,始可認為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完全不同。再者,上訴人是否對其客戶名冊採取合理的 保密措施?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於拜訪新客戶時 ,提出之企劃書上會記載曾經或目前服務之客戶名冊,足徵上訴人並無將客戶名 冊當成「營業秘密」之意,自不構成營業秘密。至於維修技術與流程等,依一般 理論通說,受僱人之記憶、技術、經驗乃構成其個人人格之一部分,不屬於營業 秘密或競業禁止之對象,上訴人於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至明。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洩漏客戶資料、服務資料、財務資料與展晶公司云云,惟其亦 未就該部分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所舉「幸福藝術家」等五家客 戶並未與之續約,係因上訴人不當洩漏營業秘密之故,惟如前述,大樓停車場資 料本非秘密,並無洩漏問題。況且,該等客戶於與上訴人之契約屆滿後是否續約 ,原非確定之事,客戶於考量是否續約時,亦常多所比價,不能斷稱渠等必與展 晶公司簽約,從而即得證明該等客戶流失屬於上訴人之損失。 ㈢上訴人另主張展晶公司削價競爭,拉走客戶云云,但依被上訴人取得其他廠商之 報價資料以觀,實則為上訴人本身之報價高於市場一般行情,豈可指摘他人之報 價過低?其次,上訴人以其客戶與展晶公司簽約而推論該等客戶對上訴人之服務 內容相當滿意,更屬荒謬;上訴人之客戶與其他公司簽約,與客戶滿意上訴人之 服務內容,根本分屬二事,毫不相干。上訴人客戶之所以流失,乃與其自身服務 內容不能獲得客戶認同有關,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試舉一例說明如下:豐旗鑽石 大廈於上訴人保養期間,數次因光電系統定位錯誤,導致下層車位尚未完全移開 前,上層車位即開始下降,幾乎使得上層所停放之車輛掉落,且使用不符電壓規 格之設備,以上事實已經該大樓委員會向臺北縣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㈣上訴人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違約金各一百萬元,但其又於上訴理由 狀中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只要侵害人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即足以造成營業秘密保有人之損害,惟損害金額難以估計,故有第十三條之設 。則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作 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顯非的論」,此已構成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此 部分之追加。此外,依兩造所締之守密契約第五條約定記載「甲方若違反其保守 商業秘密之義務而致乙方受損害」,可見並非僅有違約行為即可構成請求違約金 之條件,尚須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方可請求。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 損害,以及未能證明因果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 以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為論據,顯與其起訴主張相互矛盾,更不得作為本案請求 之依據。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為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之專業公司,被上訴人丁○○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維修技師 (後升任組長)、工程師之職。被上訴人於到職之初均簽立「員工保守商業祕密契 約書」,同意客戶名冊、契約價格與服務內容等上訴人與各客戶間之保養合約均屬 商業祕密,彼等應於任職至離職後二年內負繼續保密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推由甲○○(丁○○之妻)與謝財發謝黃美玉丁○○ 之父母)等人設立展晶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更利用職務 上知悉之上訴人客戶名冊,私下與客戶協商,就相同之保養服務內容,以削價百分 之二十五方式,吸引上訴人公司客戶與展晶公司締約,致上訴人喪失許多客戶,被 上訴人違反前開守密義務,又被上訴人與甲○○共謀洩露並使用上訴人客戶資料與 契約價格,並使用在上訴人公司所習得維修技術與維修流程,使展晶公司得以相同 之服務,較低之價格拉走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已共同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所失利益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商譽損失一百八十萬元,計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二 百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所稱之大樓停車場資料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就此不負守密之義務,另維修技術 與流程等,涉及受僱人之記憶、技術、經驗等,亦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被上訴人 未違反契約,無依約賠償之理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丁○○丙○○各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丙○○、甲○○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二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全部 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載被上訴人為丁○○丙○○、甲○○自明〔 本院卷第十頁〕,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就對於被上訴人丁○○丙○○、 甲○○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撤回上訴〔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該撤 回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原任職務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維修技師(後升 任組長)及工程師之職,於到職之初均簽立「員工保守商業祕密契約書」,同意客 戶名冊、契約價格與服務內容等原告與各客戶間之保養合約均屬商業祕密,彼等應 於任職至離職後二年內負繼續保密之義務,嗣彼等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並另以展晶公司名義對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機停車設 備維修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員工保守商業祕密契約書及身分證各二份、展晶 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員工離職申請書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守密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得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大



樓停車場資料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就此不負守密之義務,另維修技術與流程等, 涉及受僱人之記憶、技術、經驗等,亦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被上訴人未違反契約 ,無依約賠償之理云云。
經查兩造簽訂之員工保守商業秘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商業秘密係指 乙方(上訴人)意欲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利益者,包括合約和會議內容、::客 戶名冊、::服務資料::。」、第三條約定:「甲方不可歸責事由負之保守商業 秘密之義務,於其離職後兩年繼續有效::」、第五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若 違反其保守商業祕密之義務而致乙方(上訴人)受損害時,甲方應支付一百萬元之 違約金于乙方,但此違約金之支付不影響乙方民事賠償之請求。」,有該契約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離職、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二 十頁、第二十一頁)。而展晶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資料: 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停車場經營業、大樓管理顧問業、產 品設計業,其董事長甲○○為丁○○之配偶、董事謝財發謝黃美玉丁○○之父 母,有展晶公司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丁○○之身分證正面、背面影本等 可參(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展晶公司核准設立時間,被上訴人尚未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該公司所營事業與上 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中之「機械停車設備之::按裝::業務、停車場經營業務、電 梯安裝工程業」相同(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展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非被上訴人,似與被上訴人無涉,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之情節為「::然被告丁○○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二人 任職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推由被告甲○○即被告丁○○之妻與訴外人謝財 發、謝黃美玉(即丁○○之父母)等人設立展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晶公司) ,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且被告丁○○丙○○更利用職務上知悉之原告客戶名 冊,私下與客戶協商,就相同之保養服務內容,以削價百分之二十五方式,吸引原 告公司客戶與展晶公司締約,致原告喪失許多客戶,::其中幸福藝術家更是在被 告丁○○離職前即促成與展晶公司簽約。::」(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就此 陳述「(關於原告主張違反契約,有何意見?)我們認為這個不是秘密,並沒有違 約。」(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推由甲○○ 、謝財發謝黃美玉等人設立展晶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 利用職務上知悉之上訴人客戶名冊,私下與客戶協商,就相同之保養服務內容,以 削價百分之二十五方式,吸引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客戶與展晶公司締約等情不爭執, 僅爭執客戶名冊非屬秘密而已,另被上訴人實際上參與展晶公司業務之經營(見下 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由甲○○、謝財發謝黃美玉等人設立展晶公司 ,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知悉之上訴人客戶名冊,私 下與客戶協商,就相同之保養服務內容,以削價百分之二十五方式,吸引上訴人公 司原有之客戶與展晶公司締約一節,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雖辯稱大樓停車場資料、維修技術及流程,非屬營業秘密云云。惟何棟大 樓擁有停車場,任何人雖均得自大樓外觀判斷,該類資訊已具公開性而非屬秘密, 然業者就其停車場業務之經營,如何招攬客戶、業務推展之規畫、管理、聘任技師



、工程師、維修時間之安排、流程、工作人員之僱用、職前訓練、在職訓練等均靠 實務實際運作日積月累而成,則大樓停車場雖無商業機密可言,然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公司任職,仍得因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實務訓諫,而得掌握有關停車場業務經營之 一切資料,包括客戶名冊及維修技術與流程等,被上訴人以大樓停車場資料、維修 技術及流程無機密云云,非屬可採。被上訴人又否認將客戶、服務、財務資料洩露 予展晶公司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關於原告主張違反契約,有何意見 ?)我們認為這個不是秘密,並沒有違約。」,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 訴人推由甲○○、謝財發謝黃美玉等人設立展晶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 業務,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知悉之上訴人客戶名冊,私下與客戶協商,就相同之保 養服務內容,以削價百分之二十五方式,吸引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客戶與展晶公司締 約等情不爭執,僅爭執客戶名冊非屬秘密而已,有如前述。另觀展晶公司之維修保 養紀錄表,維護者有被上訴人丁○○丙○○,有維修保養紀錄表三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被上訴人參與展晶公司客戶之機 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無理由不用其習自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及流程,遑論幸福藝術 家分別與上訴人公司、展晶公司訂立之合約內容(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 ),除附表二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不同外,其餘契約內容、排列方式等, 幾乎完全相同,益證展晶公司使用上訴人公司之資料,該資料當由被上訴人洩露予 展晶公司,被上訴人雖非展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然其實際上參與展晶公司業 務之經營,是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洩露予展晶公司,被上訴人否認其將 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洩露予展晶公司云云,非屬可採。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違反守密義務及致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不得依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五條 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若違反其保守商業秘密之義務而致乙方(上訴人)受損害 時,甲方應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于乙方,但此違約金之支付不影響乙方民事賠償 之請求。」,依該條約定之前後文觀之,前段「若違反其保守商業秘密之義務而致 乙方受損害時」與後段「甲方應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予乙方,但此違約金之支付 不影響乙方民事賠償之請求」相呼應,應認違反保守商業秘密之義務之法律效果應 支付一百萬元違約金,致乙方受損害之法律效果為負損害賠償之責,違約金與損害 賠償二者可併存,不互相排斥,故曰「違約金之支付不影響民事賠償之請求」。則 被上訴人一有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即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方得請求違約金云云,非屬 可採。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即推由甲○○、謝財發謝黃美玉經營 展晶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第五條約定之事 實,堪可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上訴人之損害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 五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五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 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 命給付,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 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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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