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354號
TPHV,92,上,354,2003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二月二十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三三二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七巷十六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中字第二五六六九○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 ,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指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有交付原 審共同被告劉寶藏四百七十萬元之事實,顯見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 ㈡本件上訴人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並無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意思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記之絕對效力。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既經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簽章,並已向地政機關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登記,始借款五百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 劉寶藏,於預扣利息三十萬元後,交付四百七十萬元,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而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向伊佯稱欲介紹出售與訴外人陳信威,伊即將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交 付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代辦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詎原審共同被告劉寶 藏竟偽造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所有後,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再與被上訴人通謀而



為系爭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既屬無效登記,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惡意,自不能援引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所持劉寶藏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與上訴人或聲請宣告上開 所有權狀作廢部分,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由訴外人張傳為、張國法介紹,經看屋 (空屋)、到地政機關確認所有權無誤,並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再赴 銀行、合作社領款四百七十萬元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系 爭房地為被告劉寶藏所有,已具對世效力,基於公示性原則,維護社會秩序與交 易安全,伊顯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十二、十四頁),並經原審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固堪信為 真實。
三、惟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 人,係屬彼二人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 第八七頁),並抗辯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間確有借貸之事實,伊所交付之借 款四百七十萬元,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伊設在台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二百九十七萬元、由伊女郭淑貞、郭淑華分別設在台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領出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由伊妻郭陳梗設在華泰商業銀行 帳戶內領出五十三萬元,當場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另三十萬元為預扣利息 ,由劉寶藏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及領款收據一紙交與伊執有,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所簽發上開五百萬元本票 、領款收據及台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摺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二頁、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二頁),而證人張傳為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九點多,經由張國法介紹系爭標的 物,屋主急著借錢墊票,張國法傳真擔保謄本,我們看了後約有五十坪,我把此 訊息郭先生(指被上訴人),所有權人很急希望能夠配合,郭先生約在十點半左 右會同去看房子,現場當時鐵捲門打開,張國法劉寶藏皆在現場等我,我們看 了現場之後,覺得價值性相當,約同所有權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文件設定,將文 件填齊後,劉寶藏就簽名了,地政事務所收件及初審都有核對劉寶藏的 ,整個流程約三個鐘頭,因為怕銀行關門,所以郭先生就先去銀行辦手續等我, 因為我有別的事情,就先離開,我請另一位李先生幫忙在地政事務所拿送件之收 據及印章,我太太再去地政事務所領取案件資料,包括他項權利證明書、謄本、 原設定契約書正本送到郭先生的銀行松山分行撥款時有郭先生、我太太及劉寶藏 在銀行,銀行行員都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已足證明被



上訴人係因信賴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而於預扣利息三 十萬元後交付借款四百七十萬元與劉寶藏,由劉寶藏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四、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 無效或得撤銷或無效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 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本件被上 訴人既係因信賴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係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十 一、十四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同意借款五百萬元與劉寶藏,於預扣利息 三十萬元後,交付四百七十萬元與劉寶藏,由劉寶藏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並已依相關規定檢齊應附之證件及於 申請書依式填載蓋章,且無應通知補正或依法駁回之情事,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准予登記,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一三二一 四一九○○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七○、七一頁),且據證人張傳為在原審到場 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均係經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本人蓋章同意(見原 審卷第一三五頁),又上訴人斯時尚未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提起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間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受保護。
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屬真實,並應受保護,依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 寶藏間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本件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 (指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就現在及未來向權利人(指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實際債權以借據、票據及債權憑証等為準。」(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於預扣利息三十萬元後交付借款四百七十萬元 予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並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劉寶藏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一張 領款收據一紙為憑據,自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又系爭抵押權權利存 續期限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亦未消滅,是上 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設定 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