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立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麗
被上訴人 雕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芬芳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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