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220號
TPHV,92,上,220,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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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蔡慧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昇照
  訴訟代理人 韓俊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未危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 增與行為:
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 例,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尚未發生者,即無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可能,自 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適用之餘地。
⑵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所可能損及之債權對象」僅 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元借款 。
⑶惟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林美 雲、陳秀卿所有之八百萬元之土地及建物實僅擔保系爭五百八十四萬元債務。 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顯將不生「害及」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四萬元債權之結果。 原判決以日後穩程公司發生之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元債權,而回溯認定林美 雲、陳秀卿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已不足擔保系爭五百八十四萬元債務,顯有違 誤。
⑷依被上訴人之放款批覆書及補充說明表上之記載,足證擔保物確足清償上開債 權無虞。
㈡被上訴人應儘先向擔保物主張拍賣充償後,仍無法獲得清償時,始得向上訴人主



張負清償責任:
⑴依實務及學說,當債務關係同時有物之擔保及人之擔保時,應優先以擔保物拍 賣充償之。
⑵系爭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債務,另有林美雲及陳秀卿所提供市價約八百萬元之土 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供擔保,已足清償上開債務,且依物保優先之相關實務見解 ,被上訴人自應先就林美雲及陳秀卿所提供市價約八百萬元之土地及建物拍賣 充償。原判決不查,誤認被上訴人並無以上開抵押物優先抵償系爭五百八十四 萬元之義務,顯與實務及見解有違。
⑶自證人陳秋華、林琇緞之證詞,可徵被上訴人係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察 知上訴人之資產狀況。
⑷上訴人等所稱被上訴人所行使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乃係依金融業界之 慣例而言,非上訴人等個人臆測、推論之詞。
㈢綜上所陳,除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時絕無害及被上訴人之五百八十四萬元債權外,縱論上訴人間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假設語氣),被上訴人既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已依徵信結果而知悉上訴人之資產狀況,渠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亦已逾除斥其 間而不得行使之。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四年十月版「銀行授信管理要覽」封面及 版權頁影本。
上證㈡-㈧:前揭書節本影本。
上證㈨-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六四號判例。
上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 上證:民法債編各論(下),五九五頁。
聲請訊問證人陳秋華、林綉緞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穩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穩程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 千萬元,該借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准予辦理。該借款由穩程公司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穩 程公司全體保證人簽立同意書寬緩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而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貸放之新借款。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自國稅局查詢,方知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本件之撤銷未逾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丙○○已自承「除了系爭四筆土地以外,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當時沒有資 力清償本件五百八十四萬元的債務,目前也沒有資力清償五百八十四萬元。」, 故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造成被上訴人之五百 八十四萬元債權無法受償之虞。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放款批覆書。
被上證㈡:本票影本。
被上證㈢:同意書。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穩程公司邀同上訴人丙○○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十四萬元、一千萬元,清 償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穩程公司應按月繳納利息,詎 穩程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繳納利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前者尚 有本金五百八十四萬元未清償、後者全部本金未清償,計本金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丙○○就上開款項本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於八 十九年六月六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無償贈與給上訴人乙○○○甲○○,並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之上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前 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乙○○○甲○○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鄭昭 四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穩程公司繳息正常,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未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系 爭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債務,另有林美雲、陳秀卿所提供市價約八百萬元之土地及建 物設定抵押供擔保,足供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未有受損;被上訴人早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或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知上訴人間 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再者,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九號判例意旨即明。
被上訴人主張:穩程公司邀同上訴人丙○○任連帶保證人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十四萬元、一千萬元,並約定 應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清償上開借款,於到期日前,穩程 公司則應按月繳納利息,詎穩程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 ,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八百十四萬元借款之部分,尚有本金五百八十四 萬元未清償、一千萬元借款之部分,則全部本金均未清償,總計尚有本金一千五百 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將其所有 ㈠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Ο二一地號之土地,面積三九九‧八二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重測前:宜蘭縣壯圍鄉○○段八Ο四—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三八六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㈡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Ο二五地號之土地,面積 二一Ο四‧一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前:宜蘭縣壯圍鄉○○段八Ο五地號 之土地,面積二Ο八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㈢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 Ο二四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前:宜蘭縣壯 圍鄉○○段八Ο五—三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無償贈 與上訴人乙○○○,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宜登字第 一二Ο六一Ο號收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八十九 年六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Ο三八地號之土地,面積二二四 六‧Ο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前:宜蘭縣壯圍鄉○○段八Ο八地號之土地 ,面積二二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給甲○○,並經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宜登字第一二Ο六ΟΟ號收件,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一件、借據二件、土地 登記簿謄本四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九頁以下、第七十七頁),並經原審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該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宜地 一二一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0號函附上開四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贈與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等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 其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債權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贈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經查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 日對被上訴人負有五百八十四萬元之保證債務(原借款八百十四萬元)、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負有一千萬元之保證債務,系爭四筆土地則由上訴人丙○○ 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分別無償贈與上訴人乙○○○甲○○,並均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丙○○處分系爭四筆土地 時,上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一千萬元之債務對丙○○而言,尚未成立。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害及被上訴人 上開一千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一千萬元債權云云,尚無足採。 另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任穩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穩程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五百八十四萬元(原借款八百十四萬元)時起,丙○○即對被上訴人負有 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債務,斯時上訴人丙○○名下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四筆土地在 內,均為被上訴人上開五百八十四萬元債權之擔保。上訴人丙○○自認「(除了系 爭四筆土地以外,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當時有無資力清償本件五百八十四萬元的債 務?)沒有。」、「(目前有無資力清償五百八十四萬元?)目前也沒有資力清償 。」,有上訴人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三六頁、第三三七頁),則不論穩程公 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之繳息是否正常,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致丙○○財產積極地減少,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或 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已造成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四萬元債權無法受償或有無法



受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到 被上訴人上開五百八十四萬元債權,上訴人辯稱穩程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 繳息正常,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害及被上訴人 五百八十四萬元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前開五百八十四萬元債權,另有林美雲、陳秀卿所提供市價 約八百萬元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供擔保,已足清償五百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未 先行使抵押權,不得謂上訴人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又縱拍 賣林美雲及陳秀卿抵押物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全部二千零六十九萬九千元債權,穩 程公司仍得主張拍賣所得之價款優先抵充系爭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之 債權無受損情形云云。然扣除前述五百八十四萬元之欠款後,穩程公司積欠被上訴 人之債務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三件、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三二四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訴外人林美雲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七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九十),已由設定義務人楊德財、陳秀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 、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林美雲另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二四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亦由設定義務人楊德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秀卿所有 之宜蘭縣羅東鎮○○段七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九),已由設義 務人楊德財、陳秀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秀卿另所有之宜蘭縣 羅東鎮○○段二二二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已由設定義務人陳秀卿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上四筆抵押權均擔保穩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 負之債務等事實,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 卷第一七九頁以下),足見上開林美雲、陳秀卿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者,乃穩程公司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四千五百 萬元範圍內之全部債務,非僅擔保系爭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債務。雖證人楊再添、楊郭祈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卷附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百 十四萬元借據〕對於該筆借款的情形是否清楚?)我知道,是當初穩程公司尚欠銀 行八百一十四萬,因清償剩下五百八十四萬元,有兩戶的房子經抵押擔保。」、「 楊德財只是擔保系爭八百十四萬的債務。」、「我知道,我要說的如同楊再添所言 。」(原審卷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惟楊再添、楊郭祈上開證言,與前揭登 記資料不符,自非可採。再上開抵押物既屬穩程公司所負全部債務之擔保,並非系 爭五百八十四萬元債務之專屬擔保品,被上訴人亦無以上開抵押物來優先抵償系爭 五百八十四萬元之權利或義務,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先就上開抵押物行使抵押 權,不得謂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害及其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債權云云,自無足採。又 林美雲、陳秀卿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合計價值約僅八百餘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 自認(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正面),足見林美雲、陳秀卿上開抵押 物不足清償系爭五百八十四萬元以外之穩程公司其餘債務,即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



千元,被上訴人亦無以上開抵押物拍賣價額優先抵償系爭五百八十四萬元之權利或 義務。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五百八十四萬元以外之債權為由,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時 ,穩程公司無主張以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抵充系爭五百八十四萬元債務之餘地 ,上訴人辯稱穩程公司仍得主張拍賣上開抵押物所得之價款優先抵充系爭五百八十 四萬元之債務,就該筆債務而言,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有受損云云,仍非可採。綜 上各情,上訴人前述各辯解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五百八十四萬元 債權一節,堪信為真實。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四筆土地過戶之情形,已有 一年以上,已逾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即上訴人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期間。至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辯稱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方知丙○○財產過戶之情形,已違常 理。被上訴人只須向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知四筆土地之 變動狀態,無庸向國稅局查丙○○財產歸戶資料,被上訴人所為與銀行作業流程不 符,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再借予穩程公司一 百八十五萬九千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之高額款項時,焉有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 丙○○名下土地狀況之理,可推知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或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即已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均為上訴人個人臆 測、推論之詞,自不得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向」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動態, 「無庸向」稅捐機關調閱歸戶資料,再借款予穩程公司時,「焉有」不向地政事務 所查詢土地動態之理等情,遽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上 開辯解非屬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依證人林綉緞所言,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 證人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四筆土地過戶情形云云。查證 人陳秋華於原審證稱:「(上開申請是受何人的委任?)事隔已久,我忘記了。」 、林綉緞證稱:「(你為何寫這個申請書?是受何人的指示或委託?申請後的謄本 如何處理?)(均稱)忘記了。」、「我那一天確實是有對被告講說曾經有幫彰化 銀行領謄本,但是我沒有說前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號的申請書是幫彰化銀行申請 的。」、「(我當時有出示該申請書給證人林綉緞看。)我有看那張申請書沒有錯 ,但是我沒有看申請日期。」。證人陳秋華、林綉緞於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訊問時,陳秋華稱「::由她(指林綉緞)去申請,一般我不會向他說明是由何人 委託。」、「我拿到後就告訴客人多少的費用由他支出,並將文件交給客戶。」, 林綉緞稱:「(證人林綉緞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接受陳秋華之指示至宜 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我去領,因為事後丙○○ 先生有去詢問我,所以我記得。」、「我忘了當時是誰委託陳代書去做這件事,: :但是本件的詳情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沒有這樣說,我只是依申請書上的 筆跡確認是我填寫的,我回答是由我申請的,我並沒有說是由彰化銀行委託我們辦 理的。」,有證人陳秋華、林綉緞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本



院卷第一一○頁以下)。是依陳秋華、林綉緞之證言,無由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 定。上訴人雖又否認證人,謂證人偏袒被上訴人云云,然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陳秋華、林綉緞申請系 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云云,非屬事實而無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有陸續徵信丙○○名下財產狀況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命被上訴人提出所有對於丙○○之徵信資料,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應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時,已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應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徵信資料,係指丙○○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左 右,未任穩程公司負責人前所製作之文件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八十六、 八十七年左右,在我(指丙○○)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還沒有擔任穩程公司的負責人 時,原告就有我的徵信資料。從徵信資料上可瞭解我的財產狀況,從資料中原告可 以掌握我的財產處分情形。」(原審卷第三九○頁),則即便真有上開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文件存在,亦無從知悉上訴人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更無從知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時之財產狀況。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命被上訴 人提出之徵信資料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上揭抗辯,諉無足取。上訴人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或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等事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四筆土地過戶之情形,已有一年以 上,已逾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並不可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向國稅局查丙○○之歸戶財產(原審卷第三一四頁),始知丙○○將 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甲○○,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依九十年七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約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 四百零四點八元(原審卷第十六頁以下,其中三筆土地面積三九九‧八二平方公尺 、二一○四‧一五平方公尺、二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八百七十元,計四百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四點八元,另筆一一三‧八七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計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以上四筆共計四 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四點八元),另依上訴人為贈與時所申報之贈與物價值計算 ,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則為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 謄本及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總額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六 十元,扣除與本件無關之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元,為四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 元),足見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與被上訴人所欲擔保之五百八十四萬元債權相當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 過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五百八十四萬元債權,且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又與被上訴人欲擔保之上開 債權額相當,被上訴人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規



定,請求㈠丙○○乙○○○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就宜蘭縣壯圍鄉○○○段一Ο 二一地號,面積三九九‧八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前:宜蘭縣壯圍鄉○○ 段八Ο四—二地號,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宜蘭縣壯圍鄉○ ○○段一Ο二五地號,面積二一Ο四‧一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前:宜蘭 縣壯圍鄉○○段八Ο五地號,面積二Ο八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宜蘭 縣壯圍鄉○○○段一Ο二四地號,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 前:宜蘭縣壯圍鄉○○段八Ο五—三地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 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乙○○○應將前項不動產 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宜登字第一二Ο六一Ο號收件,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丙○○甲○○ 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就宜蘭縣壯圍鄉○○○段一Ο三八地號,面積二二四六‧Ο 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前:宜蘭縣壯圍鄉○○段八Ο八地號,面積二二四 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宜登 字第一二Ο六ΟΟ號收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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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