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卿
被 上訴人 丙○○
即上訴人 乙○○
辛○○
己○○
丁○○
庚○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子○○
戊○○
壬○○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壬○○就前項給付中之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零壹元本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丙○○、乙○○、辛○○,並與己○○、丁○○、庚○各別負連帶給付責任。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乙○○、辛○○、己○○、丁○○、庚○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九分之五,被上訴人丙○○、乙○○、辛○○、己○○、丁○○、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壬○○之給付,上訴人甲○○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壬○○、癸○○、子○○、戊○○等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 許,上訴人下班返家途經台北縣汐止市○○路七O六號,無故遭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壬○○、丙○○、己○○、癸○○等基於殺人故意,分持酒 瓶等兇器聯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重傷。被上訴人丙○○、己○○、癸○○
於行為當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乙○○、辛○○為丙○ ○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子○○、戊○○為癸○○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丁○○、庚○為己○○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乙○○、辛○○、子○○、戊○○、丁○○、庚○需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 百九十八萬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 六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就前項所示債務,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乙○○、辛○○ ;被上訴人己○○應與被上訴人丁○○、庚○,各別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准許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於一百八十六萬三千 二百零一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上訴。上訴人未上訴部分 ,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一元 (其中丙○○、乙○○、 辛○○、己○○、丁○○、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被上訴人丙○○、乙○○、辛○○、己○○、丁○○、庚○則以丙○○、己○○ 並沒有打上訴人,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丙○○、己○○當時有實施傷害上 訴人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雖認定己○○、丙○○二人成立傷害罪 ,但其認事用法實有違反證據法則,鈞院應另為適法之判斷,且上訴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上訴人傷勢不重,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丙○○、己○○等於右揭時地共同無故持破酒瓶、 拐杖鎖等物共同毆打上訴人頭部、胸部,致上訴人受有胸部穿刺傷、左側血胸、 心臟挫傷、頭皮二處擦傷共約六乘六公分、胸部撕裂傷約七公分、撕裂傷及胸部 刺傷併肋膜出血、左膝擦傷約五乘六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書影本二件、門診就醫證明書影本、醫療費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壬 ○○於原審亦承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並經證人張志嘉、廖尉良即在場目擊證人於 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被上訴人壬○○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丙○○、己○○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均經原法院刑庭調查認 定屬實,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丙○○、己○○均空言否認辯稱 沒有打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有於上開時地打 傷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癸○○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況被上訴人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入伍,在宜蘭六結服役,於案發當 時正在當兵,且剛入伍不及一個月,衡情應不可能外出犯案。另證人潘吉達即承 辦被上訴人丙○○流氓案之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庭雖證稱:「我們只有處 理丙○○流氓這個案件,經過訪查由綽號,我們得知壬○○、丙○○、己○○、 黃宗嘆、癸○○有參與打傷甲○○,但實際上還有更多人::」等語,然證人潘 吉達係派出所之警員,當時既未在現場,何以得知被上訴人癸○○有參與打傷上 訴人之行為,是其證詞不足以採為被上訴人癸○○參與打傷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聲請本院函查國防部及陸軍總部查明被上訴人癸○○是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 或五日在服役單位外出情形,即認有此事實,亦與上訴人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無調查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癸○○、 子○○、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字第一四 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壬○○於原審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 十七年七月五日,而上訴人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提出告訴,指述遭被上訴人壬○○毆打,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對被 上訴人壬○○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被上 訴人丙○○、己○○亦辯稱:上訴人在刑案第一審(殺人未遂案)九十二年三月 廿七日庭訊中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上訴人被毆住院時)或至遲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即去派出所做筆錄時,即確認打他的人就是丙○○、己○○二人,足 見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賠償云云。然上訴 人則主張受傷時不知被上訴人壬○○、丙○○、己○○之正確姓名年籍,請求權 不能起算(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即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所 爭執,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固記載:「(警員)問:警方所提供之壬○○( 五十四年九月四日,Z000000000,住汐止鎮○○○街二四巷三號二 樓)之照片是否為打你其中之人?(原告)答:是。」「問:壬○○是如何打 你?答:因為現場混亂,我無法確定他有無持器具打我,但我確定他是其中的 一員。」「問: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接受警方第一次訊問筆錄 是否實在?答:實在。」「右筆錄經被詢問人親自閱讀無訛始簽名捺印,受詢 問人:甲○○」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證。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遭被上訴人壬○○、丙○○、己○○等殺傷, 但上訴人於受傷時並不知道為何人,只知道遭數人共同殺傷,並無法確知被告 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證人警員陳義男於該案證稱「由於被害人甲○○描述 兇手特徵為『我只記得有一個人胖胖的』,證人因而「我猜想是否壬○○,所 以我調出壬○○的口卡供被害人甲○○指認,...但壬○○沒來,所以我就
把案子移送到三組。」,足見警訊筆錄上所謂指認,僅係依口卡照片,並不確 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之通緝書,方知壬○○之年籍資料,在此之前上訴人既不知道壬 ○○之
,應可採信。故上訴人對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二 年,本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訴並未超過二年時效。(二)、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庭訊筆錄記載: 辯護人蕭問仁 (即上訴人,下同):你被打後,誰報的案知否?證人仁答:不知 道。
辯護人蕭問仁:你被送醫後,警察第一次是何時去訪談你的? 證人仁答:大約三、四天後,警察有去醫院,說要作筆錄,但當時我情況不是很 穩定,故沒有作,出院後,九月三十日才去派出所作筆錄。 辯護人蕭問仁:警察去醫院問什麼?
證人仁答:那時我還不穩定,我有看到警察,警察去一下就走了。 辯護人蕭問仁:那時警察有無拿照片給你指認? 證人仁答:忘了。
辯護人蕭問仁:你何時確認打你的人就是被上訴人丙○○、己○○? 證人仁答:我在醫院就知道了。
法官問證人仁:為何會知道?
證人仁答:警員說幫我們查出來,說我就是被這些人打得,之後到了派出所又看 照片才指認出來。
辯護人蕭問仁:警員跟你說是這些人打你時,有無拿口卡照片,或是只有講名字 ?
證人仁答;沒有講名字,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察拿很多人的照片讓我指認,我認 丙○○、己○○。
又依本件刑案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丙○○自承其綽號為「冬瓜」,被上訴人己 ○○自承其綽號為「狗熊」;證人潘吉達警員證稱:案發後伊至現場附近查訪, 被查訪人明確點出行兇者為綽號「大林」、「冬瓜」、「狗熊」之人,乃調出該 三人之前科照片或口卡讓被害人及現場目擊證人廖尉良、張志嘉指認,因而查出 被上訴人三人犯案。」等語。足見警訊筆錄上所謂指認,僅係依口卡照片,當時 上訴人並未見到丙○○、己○○,並不確定是否確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當 時並不知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證明上訴人早 已明知,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規定,應適用舊法)。本件被
上訴人丙○○、己○○共同故意打傷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受有傷害,被 上訴人丙○○(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生)、己○○(六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生) 人於行為時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時均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乙○○與辛○○、被上 訴人丁○○與庚○各為被上訴人丙○○、己○○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 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丙○○、己○○於行為時均已滿十八歲,對持物傷害人之 身體之行為,自有識別能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丙○○、己○○三 人,被上訴人丙○○、乙○○、辛○○三人,被上訴人己○○、丁○○、庚○三 人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 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受有胸部穿刺傷、左側血胸、心臟挫傷、頭皮二處擦傷共約六乘六 公分、胸部撕裂傷約七公分、撕裂傷及胸部刺傷併肋膜出血、左膝擦傷約五乘六 公分等傷害,因休養身體,一年六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五十八萬零 六十七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影本為證,惟依據原法院向行 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查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因傷就診情形,據覆函稱: 「病患甲○○住院情況穩定,出院改門診治療,約須一個月即可工作」等語,有 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投醫病字第三一O四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不能工 作之時間,自受傷時起算應只有二個月,經核算不能工作損失為六萬三千二百零 一元(計算式379202除以12乘以6等於63201),准予認定,至其餘一年四個月部 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自屬無據。(此部分被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並未上 訴)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壬○○、丙○○、己○○傷害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 大痛若,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 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 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 以核定。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事發當時,剛自軍中退伍,正值青 春年華,竟遭被上訴人等人殺傷,自鬼門關中撿回一命,遭此鉅變,身心嚴重受 損,原有生活遭受重大衝擊,更面臨前所未有之前途未卜,到現在仍生活於恐懼 之中,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經查本 件之主犯為被上訴人壬○○,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尖銳之破酒瓶,朝上訴人之 胸部及腹部猛刺,因而刑事部分被論處殺人未遂罪刑,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 上訴人所受較嚴重之傷害,均係被上訴人壬○○所造成,加害之程度不同,被上 訴人壬○○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自應較高。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因傷 二個月不能工作,及受傷程度;被上訴人己○○現受僱他人賣魯肉飯,月入約一 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丙○○現無工作,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被上訴人壬○○部分為一百六 十萬元,被上訴人丙○○、己○○部分為六十萬元,方稱允適。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給付上訴人甲○○一百 六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壬○○就前項給付中之 六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一元本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丙○○、乙○○、辛○○,並 與己○○、丁○○、庚○各別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丙○○、乙○ ○、辛○○、己○○、丁○○、庚○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丙○○、乙○○ 、辛○○、己○○、丁○○、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對被上訴人壬○○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乙○ ○、辛○○、己○○、丁○○、庚○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對癸○○、子○○、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丙○○、乙○○、辛○○、己○○、丁○○、庚○六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