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25號
TPHV,92,上,125,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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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李彩霞
  上 訴 人 周蘇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上訴人 鍾千惠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李彩霞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其中人民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之。若就被告李彩霞之財產執行無所得時,被告周蘇萍應給付原告上開同額之金錢及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李彩霞(以下簡稱李彩霞)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提出聲 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周蘇萍與第三 人李義傑之簽名乃係應伊請求所簽,目的僅在證明協議書上李彩霞之簽名為真, 且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周蘇萍擔任保證人,況上訴人周蘇萍並無擔任系爭債 務保證之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貳、上訴人周蘇萍(以下簡稱周蘇萍)部分: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本件協議書上除有 李彩霞周蘇萍之簽名外,並有訴外人李義傑簽名及蓋章,若認周蘇萍有為保證 人之意,則同時簽名之李義傑亦應同會應其等要求為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未對李 義傑主張保證人責任,亦未於李義傑書立「債務背書人」時要求其更改為保證人 之字樣,足證,李義傑周蘇萍皆非基於債務保證人之意而在系爭書據上簽名。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義傑。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一)本件周蘇萍於系爭協議書上署押時,本即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自願為李彩霞



擔任系爭債務保證,並簽名於該協議書上,且由周蘇萍自書「保證人:周蘇萍 」字樣,又「保證」與「見證」之意義迴然不同,此為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 經驗者均能明瞭及區分,則周蘇萍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可充分明瞭。(二)李義傑雖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另書立「債務背書人」,但因李義傑僅當時擔任 該次會議紀錄,包括會議記錄及退股計算書等均有其簽名,為求慎重,被上訴 人當時要求其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故被上訴人未要求其更正為保證人之名 義而簽名。而周蘇萍李彩霞之外甥女,且有關被上訴人退股及借款之核算均 由渠計算,故被上訴人當時要求渠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是李義傑周蘇萍二 人簽名之目的本即有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姚叔華。 理 由
一、李彩霞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李彩霞依人民幣兌美元匯率再兌換新台幣後請求 給付伊三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並就本金部分三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七 元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若就李彩霞之財產執行無所得時,周蘇萍應給付前開同額金錢及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起訴聲明為請求李彩霞給付人民幣八十九萬三千 二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人民幣八十萬元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給付時按 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折算 率以新台幣給付之(見本院卷九七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李彩霞共同投資瑪莉安娜女子健美中心有限公司,伊並 先後認股,至八十九年七月股權已達百分之三十二,李彩霞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二百十萬元週轉。嗣因上開公司經營不善,伊欲退股,雙 方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達成協議,由李彩霞償還伊人民幣八十萬元,每月 一期,分十二期攤還,每期人民幣六萬七千元,並加計每月利息,共計人民幣七 萬三千七百元,並於每月二十日前匯到伊指定帳戶內,逾期另按百分之一收滯納 金,且由周蘇萍於協議書上簽名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詎李彩霞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已積欠伊本金、利息、滯納金共計人民幣八十九萬 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爰依協議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李彩霞給付上開人民幣 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其中人民幣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 算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之。若就李彩霞之財產執行無所得時, 周蘇萍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同額之金錢及利息等語。四、李彩霞則以: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此一債務並達成前開償還協議,希望待財務狀況 改善後如數償還,或能與伊達成和解,或將公司再清算,將其股權交被上訴人經 營,其餘股權依當時協議方式折算;另周蘇萍則以:當日僅前去幫忙計算,簽名



係擔任見證人之意,並非保證此一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彩霞共同投資瑪莉安娜女子健美中心有限公司,伊並先後認 股,至八十九年七月股權已達百分之三十二,李彩霞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向伊借款新台幣二百十萬元週轉。嗣因上開公司經營不善,伊欲退股,雙方便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達成協議,由李彩霞償還伊人民幣八十萬元,每月一期, 分十二期攤還,每期人民幣六萬七千元,並加計每月利息,共計人民幣七萬三千 七百元,並於每月二十日前匯到伊指定帳戶內,逾期另按百分之一收滯納金等情 ,業據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書、退股計算式、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二五頁、二三至二四頁、二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為真。
六、另李彩霞雖辯稱公司目前經營漸趨平穩,待財務狀況改善,願依當初所書立之書 面如數償還,亦希望與被上訴人和解,若無法克服,願將所有股權交由被上訴人 經營,多餘股份應退還之股金則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方式計算云云,並 提出傳真函、通知書、股東會記錄、退股金計算式、創業計畫、書信、創業合作 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至六二頁),然核其所陳,均屬其事後提出之和 解方案,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即無僅從因其事後片面要求,改變雙方先前 已成立之契約內容,是以李彩霞前開抗辯,尚無可採。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周蘇萍為前開債 務之保證人,若伊就李彩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周蘇萍應給付伊同額之金錢與 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五頁),周蘇萍固自認該「保證人 周蘇萍」為其所自書(見原審卷八四頁、本院卷三一頁),但辯稱:其僅係應邀 前去幫忙計算,簽名僅為見證之意,並非擔任保證人云云,然查:「保證」與「 見證」之意義迥然不同,此為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所能了解並區分,尚無 須具有特殊專業知識始能得知,周蘇萍自稱其為空中商專畢業,所學為會計,且 周蘇萍為五十五年出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業已三十四歲(見原審卷一○○ 頁、本院卷六三頁),依其學歷與年齡,當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以 了解二者之差異,且參諸證人李義傑證稱:「(法官問:周蘇萍為何會在該協議 書上簽「保證人:周蘇萍」等字樣?你、李彩霞周蘇萍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 的順序為何?)我也不知道周蘇萍為何在協議書上簽「保證人:周蘇萍」,因為 那是周蘇萍自己的事情,與我無關。在協議書上簽名的部分,因為是李彩霞草擬 這份協議書的內容後,也簽名簽好了,就拿給我先簽名,我簽好後就還給李彩霞李彩霞就拿給周蘇萍,他說小萍你也簽壹個,周蘇萍就簽名了,爾後我沒有再 看這份協議書,所以我不知道周蘇萍在協議書上有寫「保證人:周蘇萍」這幾個 字。以上就是我所知道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六○頁),即李義傑在該協議 書上自書「債務背書人李義傑」,之後交由李彩霞李彩霞又交由周蘇萍在其上 簽名,若周蘇萍簽名僅是為表示渠為在場之人,則依渠從事會計多年,且並非無 知識之人,自可在協議書上寫「在場人:周蘇萍」即可,斷無在該協議書上自書 「保證人:周蘇萍」之理?且該協議書為李彩霞所寫,又渠為李彩霞之外甥女, 應李彩霞之邀至現場為被上訴人與李彩霞間,因退夥而計算清算款項事宜,又怎



會無端在該協議書上自書「保證人:周蘇萍」之可能?足認周蘇萍確係因其與李 彩霞有親屬關係,表示願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故在系爭協議書上自書「保證 人:周蘇萍」至明。是周蘇萍辯稱僅是擔任見證人云云,顯與書面文義不符,且 依前述各種客觀情況,益見與常情有悖,要無可採。雖李彩霞亦附和其說詞,但 因其二人間有親屬關係,且周蘇萍係為保證履行渠債務而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李 彩霞陳述當會偏頗周蘇萍,故渠所為有利於周蘇萍之陳述,為不足取。八、另按,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 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同法 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參照)。準此,因人民幣在我國並非通用之貨幣(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李彩霞給 付人民幣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人民幣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 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之,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彩霞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止,共已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滯納金共計人民幣八十九萬三 千二百四十四元,而周蘇萍為系爭債務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為可採,李彩霞周蘇萍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李 彩霞應給付人民幣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人民幣八十萬元,並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 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再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於就李彩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周蘇萍應給付伊上開金錢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李彩 霞應如數給付,並於被上訴人就李彩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周蘇萍應給付伊上 開金錢與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已更正如前,則本院並諭知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至周蘇萍另舉關於國家圖書館之「著作權人授權同意書範本」內載「本人聲明及 保證授權著作為本人所自行創作,有權為本同意之各項授權」為例(見本院卷八 九頁),抗辯「保證」二字並非均為民法保證云云,固非無據,然查本件周蘇萍 是於被上訴人與李彩霞為清算時,在場為伊二人做結算之人,並於李彩霞就系爭 債務簽立協議書與被上訴人,自願在該協議書上自書「保證人:周蘇萍」,顯有 於李彩霞無法履行系爭債務時,願代負履行之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 契約,是自該協議書文義以觀,自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保證契約至明。 但渠上開所舉「著作權人授權同意書範本」內載「保證授權著作為本人自行創作 」等字樣,並無代負履行債務責任之意存在,顯與民法保證契約內涵不同,是周 蘇萍自不得執此而作為拒絕履行系爭保證契約之事由,附此陳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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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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