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 律師
上 訴 人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上 訴 人 卯○○
右 二 十 四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上 訴 人 玄○○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國清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桔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振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地○○、丑○○、未○○各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卯○○、己○○、丙○○、乙○○、庚○○○、玄○○各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戊○○、酉○○、戌○○、子○○、甲○○、天○○、巳○○各負擔千分之十二,上訴人亥○負擔千分之十五,上訴人辰○○、辛○○各負擔千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午○○、申○○、丁○○、壬○○○、宇○○、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癸○○○、寅○○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制定公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要點」(下稱拆遷補償要點)係由被上訴 人提出交予上訴人,並據此完成丈量及計算,且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總管業字第○三八七七號函,其主旨即明白對上訴人表示: 「....對於台端之地上物將依有關規定辦理補償....。」,被上訴人確 已承諾將予補償,此在在顯見已超過單純內部規範之範疇,而發生其拘束力。 ㈡依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後段之約定,縱認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茲否認之),徵諸上開兩造之合意,亦應以租金計算方 式為計算,方為的論,且兩造之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 參酌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示定型化契約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自應認被上訴 人應受租金範圍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主張,迄今未舉證其實際有何損害。而就不當得利請求部 分,自七十九年來,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歷來均以轉租以收租金,總計上訴 人癸○○○亦僅獲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元,寅○○獲五百八十六萬五千 元之租金收益,若依五年之時效計算,則上訴人癸○○○、寅○○亦僅分獲租金 收益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及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範圍之法 理「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之原則,被上訴 人之請求逾此範圍者,當非有據。
㈣本件以申報總價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不當得利,誠屬過高: ⒈共同上訴人未○○等指稱,被上訴人出租予必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誠公司 )比鄰之土地,係以百分之三計取租金。
⒉另依 鈞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函詢必誠公司前向 中央信託局儲運處承租鄰地之台北市○○○路○段一四八、一五○號(即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其租金每月亦僅以五萬五千元計, 則徵諸該筆土地面積達一九五平方公尺,均較諸上訴人癸○○○所占用同地段 二一○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寅○○占用同地段二一一地號,面 積一五七平方公尺為大,且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築,更屬老舊、破敗, 旁鄰及後接之巷道更係狹窄,實無判令上訴人等負擔較之為高之理。乙、上訴人卯○○、己○○、丙○○、乙○○、地○○、戊○○、午○○、申○○、 丁○○、壬○○○、酉○○、戌○○、子○○、甲○○、宇○○、宙○○、辰○ ○、辛○○、庚○○○、亥○、天○○、巳○○、丑○○、未○○(下稱卯○○ 等二十四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判決附表五「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給付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五 「計息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金額超過附表「應付金額」、「每月應付金額」及「計算金 額」欄所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前就上訴人在未有租約之情況下,繼續使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下稱系爭地段)二一○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上訴人原承租或占用土 地地號及面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應負賠償責任以及該損害賠償之計 算方式諸事,既明定於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是基於契約之拘束力,兩造間 就租約屆滿後,未續訂租約之期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金額,自應依兩造租約中合意之計算方式為據。 ㈡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上訴人等給付自 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所附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就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乃分別以百分之三、百分之五 、百分之七點五等之比例計算之,其中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
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皆以百分之五之比例計算,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原自行計 算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係就不同期間依當時有效函示之租金標準 ,予以分別計算,絕非僅憑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府財五字第一六六 八七三號函為其唯一之計算依據。況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曾另以 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並函 示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此益證原審所引用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 八日八十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函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時,顯已非屬當時有 效之租金標準函示。
㈢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非省有土 地,縱因八十九年間所有權移轉之故,已非屬國有土地,但此乃自八十九年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租金應如何計算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為國有土地之事實,而應受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發布之台七十七財字 第三一三一號函釋規範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即應受相關行 政解釋函令之拘束,一律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為計算方式,並無自行調整租金 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依相鄰地區之 租金計算大於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 訴人等請求超出行政院所核定之租金率之金額。 ㈣必誠公司承租系爭地段第二二一地號之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用,每月租金僅 為五萬五千元,而上訴人等各別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皆比必誠公司租用之面 積少,且八十九年同期之申報地價除同段二二○地號與該第三人租用之鄰地相當 外,其餘地號之申報地價亦均較上開第三人必誠公司租用之鄰地為低,是以,上 訴人等人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衡情度理,自應與上 開第三人必誠公司每月之租金相當,而必誠公司每月之租金亦約與行政院所定之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率相近,因此,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 算租金,方為妥適。
㈤上訴人未○○、丑○○係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後,才簽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依兩造簽訂當時之真意,應認該契約之期限應至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丙、上訴人玄○○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玄○○自六十三年搬離該處即未占有使用該房屋(即自搬離時起拋棄占有 地上房屋),則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玄 ○○給付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止之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顯依法無據。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許隆出錢自己蓋的,僅是後來分出一部分給玄○○居 。
㈢參照另一上訴人未○○、丑○○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提上訴狀略謂:「伊於五
十四年間取得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五十六年九、十月間完成建物 登記,嗣被上訴人才分別洽地上物占用人簽訂土地租約」,及該租約第二條之約 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同意上訴人等建物,嗣後多年才簽土地租約,收取租金 。
㈣上訴人是應許隆之要求,所以才和許隆一起在七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 但七十九年簽約當時上訴人已不住該處,何況八十年之後,被上訴人即拒絕與上 訴人續約而與玄○○無租約關係,故原審以上訴人與許隆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 地而遽認系爭房屋為該二人共同興建,並居住使用,顯有誤解。 ㈤上訴人不僅未自承與許隆共有系爭房屋,且辯稱:「伊自六十三年間既已搬離居 益」。
㈥退萬步而言,縱使(假設語)玄○○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之請求 亦不合法且不合理:
⒈依據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 人所能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原應給付 之租金金額為限。
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性質均屬 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時,有關租金等租賃條件均須遵循行政院或 台灣省政府所頒佈之函文辦理,不得擅自更改或增減之,依行政院七十七年二 月四日臺七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釋,被上訴人亦僅能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 之三計算所得之金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㈥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既曾依照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欲給付使用補償費予被 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則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給付該等使用補償 費之情形下,上訴人應無另外給付使用費及違約金之義務。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合: 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係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有意出租而上訴 人「未經辦理換約手續者」始適用之,本件情形係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不同意 出租,並無辦理「換租手續」之問題,上訴人自不能援引該約定主張其為損害 賠償之約定。又所謂「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 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云云,僅係揭示續用土地應付使用對價,該 對價應與租金相當之原則而已,實際金額仍應依民法及土地法有關規定定之, 況被上訴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金額與損害 賠償之計算方式,並不盡相同。
⒉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函令,係適用於有租賃關係之情形,本案兩造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各該函令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不當得利,並無 不合。況台灣省政府有關租金之函令,並非一成不變,上訴人主張已不適用之 按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率,更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曾致函上訴人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並未接受
,迄不給付,該函已因上訴人之拒絕及本案之提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能 再據該無效之函有所主張。
⒋上訴人前為收回系爭地,雖曾訂有辦法與上訴人協商,惟因上訴人無理要求, 無人返還土地,和解既未成立,前定之辦法,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未○○、丑○○仍繼續無權占有土地: 上訴人雖提出廖勞景、廖豊景、廖亮景之土地使用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為申請 建築執照之用,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況證明書所載姓名亦非上訴人廖景寅、 丑○○,彼等自不能據該證明書主張任何權利,未○○、丑○○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玄○○雖主張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證人王清標並未證明玄○○未住於 系爭房屋,另證人許隆為玄○○之親戚,且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玄○○有極 為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難免偏頗,即無可採。退而言之,縱令玄○○ 主張可採,玄○○是否住於系爭房屋,並不影響其所有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事實。玄○○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與許隆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 (須為房屋所有人始能承租土地),並不爭執,則玄○○所有房屋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使用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該租 賃關係即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已不存在,依原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並 無續租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再續租,亦無違背誠信原則。 ㈤上訴人並非租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業據上訴人自承係因台灣光復之後百廢待舉,渠等 陸續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在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解決國有 土地遭占用之問題,在五十年間於向上訴人追償使用費後,分別與上訴人締約,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租約,乃係解決國有土地遭 占用之變通方法,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租地建屋之性質。縱認上訴人係為建屋之 目的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租約,惟兩造已就租賃期限作明確約定,被上 訴人復未負有於租期屆至後無條件續租土地之義務,則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將收 回系爭土地之結果,亦屬上訴人於建屋之際即得預見,自不待言,即不得據此理 由抗辯。
㈥原審斟酌系爭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各因素所作之判決,並無不當:
⒈系爭基地位於台北市○○○路○段,為台北市○○○地段,且面臨八線道之南 京東路,係屬數一數二之黃金地帶,商業鼎盛、車水馬龍、人潮洶湧、工商極 度繁榮。
⒉系爭基地面臨大馬路,附近人潮不斷,上訴人均利用其房屋作為店面,經營當 地最適當之營業如餐館、名品店等,獲利甚豐,上訴人已盡利用基地之價值, 所受利益不菲,上訴人癸○○○(月租八萬元)及寅○○(月租六萬五千元) 雖提出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所受利益,惟該租約之租金是否真正, 已有可疑,縱令屬實,亦不能以其無權占有土地上之房屋租金為準,而應以鄰 近高度開發土地上之租金為標準,加以斟酌,始稱公允,又彼等出租即可不勞
而獲,作收高額租金,承租人承租營業,尚有利潤,由此足見系爭地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之高。
⒊鄰地已高度開發,租金昂貴,為台北市○○○○地段之一,被上訴人依法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實遠低於鄰近房屋之租金。
⒋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地段二二一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中之空地 ,無法充分利用,迫於情勢,僅得暫租與人作非該地應使用之停車場,應以鄰 近高度開發土地之租金水準為標準,加以斟酌,始稱公允。因此,系爭地段二 二一號土地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致低度利用之停車場租金,即無參考之價值。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台灣土地銀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另其原任法定代理人為林彭郎,嗣變更為呂桔誠,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一三二三二號令、第00 00000000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八○一○八七 五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九至七 一頁、第八二至八五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曾出租予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許隆、易 湘乾、易湘南、易素梅、易素清、梁利、林進福、王鄭玉惠、黃財桂、王福全等 人,約定租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約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不另通知;租約屆滿後,承租人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等於 租期屆滿後迄不交還土地,仍無權占有繼續使用,亦不依約賠償損害,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依法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依法伊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此為請求權之競合,伊以最有利於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計算金額,爰訴請各上訴人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二請求金額明細表累計金額欄 所示金額,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二每 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上述累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每月 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許隆、梁利、林進福、王鄭玉惠、黃 財桂、王福全等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判決附表五「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 「計息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許隆、梁利、 林進福、王鄭玉惠、黃財桂、王福全,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 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卯○○等二十四人,則僅就其等給付金額超過附表「應付 金額」、「每月應付金額」及「計算金額」欄所示之部分聲明不服,故上訴人卯 ○○等二十四人就附表「應付金額」、「每月應付金額」及「計算金額」欄所示 之部分亦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租約,係租地建屋之性質,被上訴人明知伊等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有續租系爭土地之意願,且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其他興建 計畫,卻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租期屆至後不再與伊等續訂租約,顯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又被上訴人不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兩者同時請求 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逾五年之部分,伊等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並 拒絕給付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後段之約定,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伊 等茲否認之),徵諸上開兩造之合意,亦應以租金計算方式為計算,方為的論, 且兩造之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參酌消保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所示定型化契約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自應認被上訴人應受租金範圍之拘束 ,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 價百分之十作為伊等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依據;且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 十一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四四○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台七十七財字 第三一三一號函所規定以土地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縱伊等因無權占用土地 而有不當得利,所受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以土地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百分之 三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癸○○○、寅○○另抗辯:被上訴人曾制定公 告拆遷補償要點,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承諾將予補償,而發生其拘束力。上訴人未 ○○、丑○○另抗辯:伊等係於被上訴人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後,才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兩造簽訂當時之真意,應認該契約之期限至伊等所有之上 開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玄○○則另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許隆 出錢自己蓋的,僅是後來分出一部分給伊居住,且伊自六十三年搬離該處即未占 有使用該房屋(即自搬離時起拋棄占有地上房屋)等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七十九年之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該等土地原屬國有, 由伊任管理機關,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租期均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嗣後未再續約,上訴人於租期屆至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
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至八八頁、第九八至一三五頁),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五、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租約,係租地建屋之性質,被上訴人明知伊等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有續租系爭土地之意願,且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其他興建 計畫,卻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租期屆至後不再與伊等續訂租約,顯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因台灣光復之後百廢待 舉、民生經濟亦待整頓,其等陸續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在先,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解決國有土地遭占用之問題,在五十年間訂定租用辦法,並 向上訴人追償使用費後分別與上訴人締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二八八、二八九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寄發予土地承 租人之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三○五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 締結租約,乃係解決國有土地遭占用之變通方法,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租地建屋 之性質。縱認上訴人係為建屋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租約,惟兩造 就租賃期限已於租賃契約上作明確約定,上訴人復未負有於租期屆至後無條件續 租土地之義務,則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將收回系爭土地之結果,亦屬上訴人於建
屋之際即得預見,自不待言。上訴人未○○、丑○○雖另抗辯:伊等係於被上訴 人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後,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兩造簽訂當時之 意,應認該契約之期限至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固據提出被上訴人 於五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二四八至二五○頁)。惟查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姓名為廖勞景、廖豊景、廖亮 景,並非上訴人廖景寅、丑○○,而上訴人等係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在先,嗣 後始分別與被上訴人締約,且系爭租賃契約訂有租賃期限,已詳如前述,自難以 上開使用證明書即認該契約之期限至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 廖景寅、丑○○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係為解決系爭國有土地遭占用問題方與上訴人締約,該等土地租賃契約均係訂 有期限,業已詳如前述,而契約又未明定上訴人有續行出租土地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未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並無不可。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雖 規定「在租賃期間內如本案土地興建計畫會商談妥,出租機關隨時可收回土地」 等語,該項規定亦僅賦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權利,並非課予被 上訴人在該土地未有興建計畫前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義務,此觀諸該條文之文義 自明。故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再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乃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舉 ,難謂與誠信原則相悖,其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更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上 訴人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為民法上之租賃契約,然實質上應為行政法 上之給付行政,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行為顯與授益處分之終止所應注意之原理 原則有違,自不生效力。惟上訴人雖屬公營機構,然公營機構所為之行為並非全 屬公權力行為,行政事務亦包含私經濟行政行為,此項私經濟行政行為應受私法 所規範,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係為解決國土遭上訴人長期占用之問題,此項租賃 契約之成立,係以民法為其準據,如有爭議,亦應以民事爭訟解決,不因契約一 造為公營機構,即認本件應受行政法原理原則之規範,上訴人此項抗辯,亦委無 足採。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彼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土地,原係由原審共同被告許隆與上訴 人玄○○共同向伊承租,該二人並共同於該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一五四號房屋居住、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基地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六九、一一一、一一二頁)。上訴人玄○○雖辯稱:伊於六十三年 間即他遷,該屋自斯時起均由原審共同被告許隆單獨使用,伊並未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云云,並舉證人王清標及原審共同被告許隆附和其說。惟查,證人王清標 於本院證稱:「我於七十七、八年間認識玄○○,因為他是我的里民,我是在慶 城街五十二號即玄○○
八頁),核與上訴人玄○○所辯:伊於六十三年間即他遷不符。況上訴人玄○○ 自承與原審共同被告許隆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且前開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其為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而證人王清標亦證稱:「我有聽說 過玄○○在南京東路有房屋,但我沒有去過,他(即玄○○)在南京東路沒有做 生意」(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參以上訴人玄○○迄至九十年三月間仍 於前開房屋,足見前開房屋確為上訴人玄○○與原審共同被告許隆所共有,且於 下,證人王清標亦無從知悉其在南京東路有房屋,則上訴人玄○○仍受有使用該 土地之利益,要無疑義,故上訴人玄○○仍須與原審共同被告許隆共同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上訴人玄○○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審共同被告許隆雖於本院證稱 :「前開房屋係我於四十年間出錢蓋的,我和我太太結婚後,才分給玄○○他們 房屋若確為原審共同被告許隆所蓋,當時上訴人玄○○年僅十二歲(其為二十八 年五月五日生),衡情應不會在事隔多年後,始將房屋登記在上訴人玄○○名下 ,且於七十九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許隆之前開證詞,顯係迴護 上訴人玄○○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玄○○之證據。 ㈡上訴人癸○○○、寅○○另抗辯: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制訂拆遷補償要點及製 作補償費概算表,欲於發放補償費予承租系爭土地者後收回土地自用,雖該補償 辦法最後無疾而終,惟被上訴人於其時既已承諾將予補償,現竟又訴請返還不當 得利,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或當認已失權,且渠等係基於被上訴人將發放 補償費之認知,方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善意,無須返還所受利 益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曾經頒佈前開拆遷補償要點一事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核該拆遷補償要點之性質,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為收回系爭土地所制訂之處理 辦法,俾便承辦人員於執行收回土地之工作時有所依循,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收回 一事既未依該要點所示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即不得執該要點內容對被上訴人作 何主張,亦不得因該要點之制訂,主張彼等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 善意,而無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甚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九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依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該價額應依客觀交易價值計算,而使用土地之對價一 般為租金,故應以相當之租金額計算之。雖兩造前就系爭土地定有租約,亦約定 租金數額,但兩造並未續約,且原定租金數額係依據七十九年之前台灣省政府規 定之省有土地租金率所核定,迄今已逾十年,本院認該項租金額尚難遽認與上訴 人續用土地所受利益相當。被上訴人就其管理省有土地出租之租金率,自七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台灣省政府七七府財五字第一四四○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
四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出租系爭土地時,租金係以土地公告地價( 或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八十年七月一日後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八 日八十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函所定,商業區及市場基地租金率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收,又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 三一五二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並函示溯自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實施,國有出租基地,依照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固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僅為參考因素之一 ,並非唯一標準,且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函令,係適用於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本案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依各該函令作為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不 當得利之唯一標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即應受相關 行政解釋函令之拘束,一律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為計算方式,並無自行調整租 金之可能,亦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黃金地段,屬 商業區,附近早已高度開發,大廈林立,商業鼎盛,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周遭環境之照片十幀可證,而上訴人等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後,仍長達十餘年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癸○○○、寅○○於七十九年間,分別以每月五萬一千三 百二十八元、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六 一、六二頁),卻於租期屆滿後,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上訴人癸 ○○○將房屋以每月六萬七千元至九萬元不等、上訴人寅○○則將房屋以每月五 萬元至六萬五千元不等之價額出租予他人,亦為上訴人癸○○○、寅○○所自承 ,並有租金收益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五五至一八八 頁),暨系爭地段二二一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中之空地,無法充分利用,由中央信 託局儲運處以每月五萬五千元出租予必誠公司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據以計算上訴 人等應償還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價額之標準,按前開台灣省政府函所示,並參照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及鄰地使用狀況與租金, 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為當。被上訴人逾此計算標準之價額, 則屬過高,不得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
㈣上訴人再抗辯: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台七 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文內容,被上訴人得向彼等請求返還之數額不得超逾原 租金或以土地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等語。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 :「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 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 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 適用及其他異議。」,細繹該條文之意,係言明被上訴人並無於租期屆滿後續行 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須主動提出換約之申請方可續租土地,以排除該租 約成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可能性,增加日後收回土地之困難。至該條文後段未續約 仍續用土地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係揭示續用土地之人應付使用土地 之對價,該對價與租金額相當之原則,並非意謂損害賠償額即為原租金額。又上 訴人所引揭示公有基地租金率之行政院函文,時間晚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
八日八十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 三一五二號函文,且前開函文僅為請求不當得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標準, 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以舊租金率為據,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實乏 依據,尚難採取。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對於上訴人在八十五 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因使用系爭土地受益所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價 額(各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應付之價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五計息金額欄所載), 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訴人並均已收受起訴狀 繕本,故該筆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丑○○、廖景 寅雖辯稱渠等於租期屆滿後曾主動向被上訴人繳交使用土地之對價,遭上訴人拒 收,被上訴人無權加收遲延利息等語,惟上訴人丑○○、廖景寅並未舉證證明其 等就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額,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自不得 解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均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即七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應返還伊 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價額,為可採。上 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租約,係租地建屋之性質,被上訴人明知伊等在 系爭土地上建屋,有續租系爭土地之意願,卻於租期屆滿後不再與伊等續訂租約 ,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且被上訴人得向伊等請求返還之數額不得 超逾原租金或以土地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為不可採。上訴人玄○○另抗辯 :伊早於六十年間遷往他處居住,未使用房屋,未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不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各給付如原判決附 表五「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計息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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