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元英
被 上訴人 吳瑞玲即泰宇工業社
右當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我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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