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187號
TPHM,92,附民,187,2003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甲○○與被告丁○○、戊○○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戊○○駕車, 搭載丁○○、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路五五四號三樓住處,由丁○○、戊○○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上樓欲找乙○○理論,甲○○則在樓下等候擔任把風之工作。嗣於丁○○ 按門鈴時,乙○○之子丙○○前來開門,即與丁○○發生言詞爭執,丁○○竟與 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於該處二、三樓之樓梯間,徒手毆打丙○○,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見狀,亦共同基於前開傷害犯意之聯絡,在同一處所及樓下一樓等處,分持類 似電擊棒之不明器具與酒瓶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臉三 處三公分)、左頸部三公分撕裂傷、右耳瘀血腫脹及右手無名指二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又戊○○在場目睹丁○○與丙○○發生口角,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林祐明等情事後,乃基於幫助丁○○傷害丙○○之犯意,擋在 乙○○住處之門口,使乙○○丙○○之友人林學璋無法前往救助。因認被告甲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爰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 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