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2年度,66號
TPHM,92,重附民,66,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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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丙○○
        戊○○
        甲○○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
        吳春美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六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八十五年七月間之總經 理,被告乙○○丙○○戊○○係經理,甲○○為副理,實際操作簽約事宜, 明知其承建「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已嚴重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九,且土木 基礎工程結構體品質嚴重瑕疵,諸如界面不平,門窗歪七扭八,牆壁凹凸不平等 ,竟共同意圖為唐榮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此項事實,又偽稱將追加額外工程預 算,可依追加工程內容依期付款,誘使原告與唐榮公司於八十五年簽訂「國防醫 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建築裝修勞務(含木作)工程。」,原告不知其詐,被騙繳 納履約保證金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元,並依約施工承包工程,並依其要求追加額外 工程,金額共達八千一百六十四萬元,另加外勞雜費扣款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 一百九十六元,迨完工後要求其付款時,被告等藉故拒付,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 日通知沒收履約保證金,始知受騙。被告唐榮公司係其餘被告之雇用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連帶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五號,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確定,原告並未因不服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詎原告竟以同一當事    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另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之訴    實無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實體部分:
   Ⅰ、系爭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原告投標前已詳知各種投標文件及工程現     況,以最低價取得系爭工程,自行與唐榮公司簽定承攬合約,並依約繳納     履約保證金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元,並非受到被告等之誘騙所致,原告之權     利未受到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被告等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查,被告屬臺灣省政府所營事業,營繕工程之發包,受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請參閱被證一,下稱稽察條例)之規範,      按,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第十條規定:「招標      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      第十一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      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單價,方得      比價。..」第十五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決標      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      .」第十六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      價,應公開為之,..」第十八條規定:「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決標後      ,承辦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準此,      唐榮公司依稽察條例之規定,由承辦人員公開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      ,歷經公告招標(請參閱被證二)、開標(請參閱被證三)、簽約及收      取履約保證金等程序(請參閱被證四),從前述過程中可知被告依法辦      理工程發包,係以不特定人為對象,絕非針對任何特定人為之,原告與      其他投標者皆立於平等地位,在投標前都可以確實判斷是否參與投標、      應如何估價、可否於投標須知所訂立完工期限如期完成工程。     ②再查,系爭工程既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廠商投標前,必須先向被告      公司領取工程圖說及投標須知等投標文件(此亦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      契約文件),了解工程各項條件後,據以作為是否投標及估算投標價格      之依據。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請參閱被證五):第二條,施工期限規



      定:「1、決標日起三日內開工。2.配合工程進度分批進場施工。並      限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工期之核算認定由本公司參照      業主等相關規定全權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第七條,估算報價第6      項規定:「參加投標廠商於領標後,自行前往現場勘察,以做為估價之      依據,倘有疑問應於開標前二日提出,其後依開標記錄之說明或決議辦      理。」;第十三條,訂約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本公司決標日起七日內      備妥一切簽約所需文件,..並繳足決標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      逾期未辦理訂約手續者,即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重新開標。」;      況針對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瓊輝確曾派遣工程人員至現      場先期勘察,以協助判斷投標成本,得標後的施作。(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林瓊輝訊問筆錄第十至十七行);職是,原告在投標前,實已非      常了解系爭工程之工程現況、工程期限及得標後之各項權利義務,始能      做正確估價,被告等不可能有所隱瞞,何況,原告為一甲級營造廠,對      於工程發包、投標作業程序,知之甚稔,公開招標程序根本不可能隱瞞      任何投標條件。
     ③復查,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進行公開開標程序,計有原告      、世樺營造公司、尚華營造公司參與投標,由原告以其自行擬定之投標      金額,並於開標時當場自願減價,而以新臺幣五億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因係最低標而得標(請參閱被證三),唐榮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八日,與      原告簽訂勞務(專業)分包契約書,依前揭投標須知第十三條及契約書      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必須繳納決標金額10%,即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元      整之履約保證金(請參閱被證四),前揭發包及簽約程序合法且公開,      原告依約繳納保證金,亦為合法契約行為,並非受到被告等人之誘使而      與被告簽約,至為顯明。
     ④依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瓊輝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證人林瓊三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陳述,可知,原告與唐      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前,雙方所屬人員均未有任何聯繫。投標金額亦係      經由其負責人林瓊輝合理判斷,即便在開標現場,為取得工程,將原先      投標金額五億五千六百十六萬八千元,減價將近四千萬元,而以五億一 千六百八十萬元得標,仍認有利潤可得,始決定承作、簽約,被告等並 無誘使原告簽約之行為至為明顯。
   Ⅱ、原告因管理不善、人員不足、工程嚴重落後等違約情事,致唐榮公司不得     不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係行使契約權利。再查,原告承包系     爭工程後,因管理不善、人員不足、工班無法掌握、施工計劃及材料送審     延誤等,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雖經被告及業主「聯勤國醫中心整建工     程營建管理指揮部」(下稱業主),多次召開工程進度策進會及發文,要     求被告改善工程進度延滯問題(請參閱被證六),詎原告無力改善,工程     仍嚴重遲延,造成唐榮公司鉅額損失,為免損失擴大到不可收拾的地步,     唐榮公司迫不得已,在業主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要求下(請參閱被證七)     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此係唐榮公司依約行使之契約上權



     利,被告等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Ⅲ、唐榮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協議,原告主張受有追加工程款八一、     六四0、000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金額高達八一、六四0、000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追加工程部份為唐榮公司,現場      工地負責人說現做現算。以上說詞有違經驗法則,與公務機關辦理追加      工程之程序完全不符,依唐榮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      業程序第四十五條規定:「訂立購工合約後,在執行期中,如遇變更設      計,致合約內容有所更改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⑴原訂項目之數量有      增減時,照原訂單價計算辦理議價手續。⑵新增項目為原合約所無者,      如與原供料或原工程施工廠商有關聯性,或時間性者,應與原廠商先行      議價辦理,如無關聯性或時間性者,得另行招商辦理。」,第五十六條      規定:「本作業程未作規定之事項,或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查條例有所牴觸者,應以該條例所規定者為準。」(請參閱被證      十)。
     ②再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各      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      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      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      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請參閱被證一)。     ③準此,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高達八千一百六十四萬元,已超出原      訂約價格五億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一成以上,依前揭稽察條例及唐榮公      司作業程序規定,必項有議價手續,且議價時須在審計機關人員之監視      下進行,因此,以原告經營甲級營造廠之資歷,絕不可能在無任何合約      約定情況下,自行承做高達八千多萬元之額外工程,而其間卻從無議價      記錄,為明事實,如原告與唐榮公司間確有追加工程情事,應請原告提      出有利證據及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否則僅憑原告一面之詞,不足令人      採信。
   Ⅳ、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外勞雜費扣款一一、九四四、一九六元之損害,其主     張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受有外勞雜費扣款一一、九四四、一九六元之損害     云云,惟並未提出損害證明,謹泛稱遭被告公司外勞雜費扣款一一、九四     四、一九六元,實屬無據,況查:
     ①依瓊茂公司與唐榮公司間之外籍勞工委託管理及使用契約第五條規定:      「使用外勞之工資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無論外勞所完成之工作成果      如何,應由乙方自負其責,外勞入境之日起,每人每月工資及加班費由      甲方(即被告)自乙方之工程款內按月扣除支付,同時因使用外勞而衍      生費用,悉由乙方負擔..。」(請參閱被證十一)。     ②另依系爭工程投標補充說明第二十八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所需之臨時      水電由本公司提供至設置開關箱(閥),而由承商自行引接至施工地點      ,所需水電費由承包廠商負擔,」(請參閱被證十二)。



     ③又依合約附件,勞工安全衛生管須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工區清潔      工作的執行及費用的分攤,除合約中已有明確劃分歸屬外,其餘部份應      依公平原則分攤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安衛協調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      :「清安、安衛及臨時水電費用分攤比例,其費用之50%以合約未完成      金額之方式計算分攤,另50%以每月計價金額之方式計算分攤,..」      (請參閱被證十三)。
    準此,即便有所謂的外勞雜費扣款情事,唐榮公司亦屬依雙方契約之約定     予以扣款,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雙方如對扣款金額之計算結     果意見不一,純為計算是否正確之爭執,與被告等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無涉,更何況,原告自始自終皆未舉證證明之,如何受有高達一一、     九四四、一九六元外勞雜費扣款之損害,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Ⅴ、原告對被告等之指控不實在。
   ①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雖參與系爭工程之發包,惟如前述,招標、投標、開標 、簽約過程,皆公開且合法透明,被告乙○○並未詐欺原告,誘使其投 標、簽約,另系爭工程是否辦理追加,依唐榮公司作業程序及稽查條例 之規定,非被告乙○○所能決定,被告乙○○亦未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 程,至外勞雜費扣款,亦屬唐榮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行為,被告乙○○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②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雖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以公館施工處處長兼任國醫工程案 之施工所主任,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專任國醫工程案之施工所 主任,此係因業主要求唐榮公司,國醫工程需有經理級主管派駐,唐榮 公司方指派被告擔任國醫工程案之施工所主任,惟被告之經理專業係在 營建工程之管理,有關國醫工程案發包相關事宜,並未實際參與,不可 能誘使原告與唐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即調 離國醫施工所,回任總公司經理室副理,之後皆未再參與系爭工程,在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亦不可能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獲取不法利 益,再者,系爭工程是否辦理追加,依唐榮公司作業程序及稽查條例之 規定,非被告所能決定,實際上被告亦未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至外 勞雜費扣款,亦屬唐榮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行為,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任何權利。
    ③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即因故停職,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始復職,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始奉派擔任國醫施工所主任,系爭 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辦理公開招標,同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 ,顯見,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發包及簽約工作,不可能誘使原告與 唐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騙取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再者,系爭工程是 否辦理追加,依唐榮公司作業程序及稽查條例之規定,非被告丙○○所 能決定,實際上被告亦未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至外勞雜費扣款,亦



屬唐榮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行為,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④被告戊○○部分─
  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始由負責一般行政職系之總經理室 專門委員,調任經建行政職系之營建部經理,在此之前並未接觸唐榮公 司之營建相關業務,而系爭工程卻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辦理公開招標 ,同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顯見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發包及簽 約作業,根本不可能誘使原告與唐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騙取原告繳 納履約保證金,再者,系爭工程是否辦理追加,依唐榮公司作業程序及 稽查條例之規定,非被告所能決定,況被告並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 ,根本不可能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至為明顯,外勞雜費扣款,亦屬唐榮 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扣款行為,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⑤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始任職唐榮公司總經理,並未參與 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不可能誘使原告與唐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騙 取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再者,系爭工程是否辦理追加,依唐榮公司作 業程序及稽查條例之規定,非被告所能決定,況被告並未在系爭工程之 工地監工,亦不可能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至為明顯,外勞雜費扣款,亦 屬唐榮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扣款行為,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 利。
   Ⅵ、綜上所陳,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誘使原告與唐榮公司簽約,以騙取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更未指示原告施作高達八千多萬元之追加工程,原告受到唐     榮公司依約扣除外勞雜費,更非被告等之不法行為所致,況查,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內容與範圍,謹以空言主張受有損害,顯見原告之     訴無理由,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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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