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一三三三0、一二九三五、一三一0七、一三一
一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作員,負責電 話線路設計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非其主管或監督之 電話用戶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號等個人在電信局之資料,為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依電信總局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公佈施行之 「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非屬司法機關 、監察機關、治安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公益機關經以正 式公文要求者,不得查詢。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 六月六日止,連續利用在北區電信局操作電腦終端機之職權機會,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命令規定,依蔡進堃(業經判決確定)所委查之事項(範 圍包括二、四、六、八、九字頭與其他字頭之「電話查地址」、臺北縣、市「地 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冒用不知情同為北區電信局員工之溫芳春員工 代號(二二一九O六)及密碼,輸入所使用操作之電腦終端機內,將北區電信局 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叫出列印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 打電話一次,以此方式洩漏告知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五巷二號四樓經營「 金山」徵信社(未立案)之負責人蔡進堃、或蔡進堃之嫂嫂黃淑惠(「電話查地 址」、「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之各次查詢日期、委查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詳如附表一(一)、(二)、(三)所示,由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甲○○ 冒用溫芳春名義之「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即本院另行標示證物一、 二、三者)」,核對蔡進堃記載「委託查詢電話記錄本」查得),並將上開資料
依電話查地址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 每件一百元之代價,出售蔡進堃圖利,共計得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元。甲○○於檢 察官偵查初訊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乙○○係北區電信局營業處業務佐,負責管理客戶申請電話過戶、移機、申請轉 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明知其主管之電話用戶姓名、地 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在電信局之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依電信總局公佈施行之「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第二 條規定,非屬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治安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與公眾生命安全 有關之公益機關經以正式公文要求者,不得查詢。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利用在北區電信局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 會,依蔡進堃所委查之事項(範圍包括三、五、七字頭及部分六字頭「由電話查 得用戶姓名及地址」),將其主管之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 關資料查詢取得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打電話一次,以此方式洩漏告知 蔡進堃或黃淑惠(「電話查地址」之各次查詢日期、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依電話查地址每件收取二百元之代價,出售與蔡進堃,而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共計得款五萬四千八百元。乙○○並於檢察官偵查初訊中自白上開犯 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八十四年間,任職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作員, 然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從未受蔡進堃所託代查任何電話資料,調查局 筆錄均係調查人員自行書寫,因恐遭到收押,始於筆錄上簽名,而於設計處任職 時,係負責線路設計及安裝,該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後,始能於電腦內以客戶電話 查詢地址,其餘功能均不存在,不可能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代查 二、四、六、八、九字頭之電話查地址、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於調查局時 供稱電腦之電話查詢系統中輸入CLMS76B可查郊區電話,是因為於設計處 使用電腦查郊區電話蕊線,即是要如此輸入才可查到,並非表示是以此查到郊區 電話查地址或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等語。被告即上訴人乙○○雖坦承任職北 區電信局營業處業務佐,並曾受蔡進堃委託以電話代為查詢客戶姓名及住址,然 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向蔡進堃收取利益等語。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供稱:我有於八十一年底將業務上應保密之客戶資 料提供予蔡進堃,並收取每件一百元、四百元之代價,我抄下他需要的資料 ,查到後再打電話告訴他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0號卷第七頁 背面)。該自白係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當係出自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自屬 可採。被告甲○○辯護人辯稱:甲○○係因於調查局受調查員脅迫自白,始 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非屬任意性自白 ,委無可採。而共同被告蔡進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供稱:「甲 ○○係八十一年左右與我合作查詢電信資料迄今,張某係用定時來電查問我 所需查的資料,再定時回報,甲○○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址查
電話』及『電話線號』,但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甲○○查詢二、四、六、八 、九開頭的電話,因為三、五、七開頭的我交予乙○○查詢,以利維持乙○ ○這條管道,至於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均由甲○○查詢,甲○○查詢代價『 電話查址』二百元,『址查電話』四百元,線號一百元」(見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四二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請甲 ○○查資料給付代價的計算方式,電話查址二百元,地址查電話給四百元(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卷第八七頁背面)。及至本院上訴審供稱 :我請甲○○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 每件一百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七頁背面)。依被告及共同被告蔡進堃上 開所供,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於八十一年底,將業務上應保密之客戶 資料提供予蔡進堃,並收取每件一百元、四百元之代價,再以電話告知等語 ,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共同被告蔡進堃供稱,被告甲○○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址查 電話』及『電話線號』,但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甲○○查詢二、四、六、八 、九開頭的電話,因為三、五、七開頭的我交予乙○○查詢,以利維持乙○ ○這條管道等語。但依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八、四十二、五十二所載,甲 ○○所查號碼尚有「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足見共同被告蔡進堃原則上由甲○○查詢二、四、六、八、九 開頭的電話,但有少數,蔡進堃因被告甲○○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 、『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仍囑其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八、四 十二、五十二所載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無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參 照)。
(三)、證人即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程師李珠良於原審證稱:甲○○在北區電信局職 務為設計處設計員,工作是舖設東區(即七字頭)電纜線到用戶家的設計工 作,設計處在八十四年十月起才開始使用LEAMIS電腦系統,可以在系 統內以電話查到用戶地址,但限制頗嚴格,使用者必須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 ,才能進入系統查詢,電腦系統並無法直接以地址查到客戶姓名及電話,如 果要以地址查到用戶姓名及電話,必須以地址查到該區配線圖,配線圖上會 有電話,但並無地址,必須自行核對相關位置才能找到,用戶姓名、地址、 電話號碼、電話線號,並非設計處主管業務範圍,應是營業單位之主管業務 ,設計處為了工程需要才去查詢(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顯 見電話用戶資料並非被告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被告甲○○確實可依 配線圖,由電話用戶地址查得用戶之電話號碼或電話線號。(四)、證人即北區電信局客戶網路處線維中心職員張國強於原審證稱:LEAMI S電腦系統是八十四年十月後才開放給設計處使用,但是LEAMIS電腦 系統可以電話查到用戶姓名及地址之功能則很早就開放給客戶訂線單位使用 ,依據北區電信局LEAMIS系統開放上線日程表所示南區(即指三字頭 )電話是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可以查詢,北區(即指五字頭)及東區(即 指四、七及部分六字頭)電話是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可以查詢,士林局(
即指八字頭)、雙和局、三重局、新莊局、板橋局、淡水局(即指九、二及 部分六字頭)電話是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可以查詢,換言之即使客戶訂線單 位最早亦必須LEAMIS系統開放上線後才能查詢,在設計處使用電腦即 使職務上僅能查七字頭,亦有可能查到三、四、五、六、七字頭電話,但甲 ○○在設計處工作,設計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前並無法以電話查詢客戶地址, 所以電腦並未查到甲○○有查詢之紀錄存在。雖設計處在八十四年十月前已 配有電腦,依其職務可以查詢蕊線及訂線等資料,因LEAMIS系統儲存 客戶資料,共分五個資料庫,臺北市及基隆市存一個資料庫,板橋、三重、 雙和、新莊及士林存一個資料庫,宜蘭及羅東存一個資料庫,桃園及中壢存 一個資料庫,新竹及竹東存一個資料庫,「如在設計處之電腦上輸入可以查 詢用戶資料之員工代號及密碼,即可進入查詢系統,查得客戶資料」,依被 告甲○○於調查局所述輸入CLMS76B,應可進入LEAMIS系統儲 存板橋、三重、新莊、雙和、士林等地區之用戶資料,如甲○○職務上要查 臺北縣地區使用蕊線狀況,確實是要輸入(>)CLMS76B才可查詢, 惟若要查臺北縣地區電話用戶姓名、住址,亦是要輸入(>)CLMS76 B才可查詢,因北區管理局為了便民措拖,所以電腦使用者管制無法非常嚴 格,例如LEAMIS電腦系統在客戶網路服務處,自八十年起即陸續開放 使用,可以以電話查到用戶姓名及地址,雖設計處此項功能是八十四年十月 後才開始給設計處使用,因為「客戶網路處與設計處同是使用LEAMIS 電腦系統,故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如在設計處電腦內輸入客戶網路處之員 工代號及密碼,使電腦誤認為是客戶網路處員工在查詢,亦可以在設計處電 腦上以電話號碼查得用戶姓名及地址,但電腦記錄會記載成是該客戶網路處 之員工在查詢」,而甲○○於調查處所供稱之員工代號二二一九O六號,於 八十四年九月前係溫芳春在使用,溫芳春自八十年起在客戶網路處任職,於 八十二年調金山南路第二工程總隊,於八十三年九月調士林營運處,溫芳春 之員工代號及密碼於八十四年九月前刪除(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 頁、第二六五頁)。再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前之LEAMIS電腦系統管制, 並未規定員工職務異動需通知取消進入電腦權限,因此溫芳春雖已他調,甲 ○○仍可使用二二一九0六員工代號進入該電腦系統查詢用戶資料,亦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政密( 三二0)字第0八五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六七至六八頁)在卷可 稽。足見北區電信局電腦LEAMIS系統雖在八十四年十月前,尚未開放 代號及密碼(如溫芳春員工代號及密碼)亦可查得客戶相關電話資料無誤。 依證人李珠良、張國強上開證言,被告甲○○服務之設計處於八十四年十月 前,因LEAMIS電腦系統尚未開放設計處員工使用,致無法查得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十月前查詢用戶資料之證據。惟被告甲○○得以客戶網路處 員工代號及密碼,於設計處電腦上以查得用戶地址等資料,且被告甲○○於 調查局供稱常使用之員工代號二二一九O六號,確係客戶網路處之職員溫芳 春所有甚明。
(五)、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厲開平於原審證稱:根據民眾檢舉有人利用公務機關查
得私人祕密,經過一段時間監聽發現資料都來自同一家徵信社,所以開始搜 查證據,「小林」及「小李」是借提被告蔡進堃三次,共同被告蔡進堃才供 出,「小林」為乙○○,「小李」為甲○○,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搜索金山徵 信社時即發現乙○○。而甲○○是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提蔡進堃時才供出, 因蔡進堃不知甲○○是否確有其名,所以調查員在筆錄上特別記載甲○○( 語音),是透過北區電信局政風司過濾同音者,才確定確有甲○○之姓名應 與甲○○同音,才約談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按共同被告蔡 進堃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所稱委由被代為電話查詢 地址,自屬可信。
(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二號發回意旨以:「原判決認定甲○○ 冒用不知情溫芳春之名義,查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三) 所示資料告知蔡進堃,藉以圖利等情。但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檢送第一審之「員工代號二二一九0六號自八十四年一月起進入電腦查詢資 料之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及卷外證物袋證一、證二),該附 表一(一)、(二)、(三)之查詢資料,以溫芳春之代號「二二一九0六 」查詢之帳號分別為「LMSPC」、「DGSN」、「LINE」。該帳 號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否代表不同之電腦終端機?如為終端機代號,是否 均屬甲○○服務之單位?此與認定甲○○犯罪之事實攸關等語」。本院前審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由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甲○○冒用案外人溫芳春名義 之「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即本院更三審另行標示證物一、二、 三者)」,核對被告蔡進堃記載「委託查詢電話紀錄本」查得附表一之(一 )、(二)、(三)所示資料,該等資料應係被告甲○○冒用案外人溫芳春 名義查詢。而以溫芳春之代號「二二一九0六」所查詢之帳號「LMSPC 」係代表板橋電信局線工室;「DGSN」係代表北區電信管理局設計處; 「LINE」係代表北區電信管理局線路處裝機中心第三股(查線室),該 等帳號均係代表單位帳號(識別碼),而甲○○當年係任職北區電信管理局 頁)。辯護意旨雖以代號分散四單位,在數分鐘內有三人在不同地點查尋二 、四、六、八、九字頭之電話號碼,以及甲○○遭調查局約談後仍有使用溫 芳春代號查資料,而推論受金山徵信社委託利用溫芳春代號查用戶資料者有 二、三人之多,以及被告不可能赴板橋局使用該局終端機查詢等詞,主張在 板橋電信局終端機以溫芳春名義查詢資料者非被告甲○○。但查,依據證人 即北區電信局客戶網路處線維中心職員張國強於原審證稱:客戶網路處與設 計處同是使用LEAMIS電腦系統,故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如在設計處 電腦內輸入客戶網路處之員工代號及密碼,使電腦誤認為是客戶網路處員工 在查詢,亦可以在設計處電腦上以電話號碼查得用戶姓名及員工,但電腦記 錄會記載成是該客戶網路處之員工在查詢等情,即只要輸入代號及密碼,電 腦即誤認,此與現時社會週知之在不同地點,以不同終端機或手提電腦,透 過網路聯線作業,即得至各不同電腦主機查取資料或收發電子信件之情形或 電腦駭客以破解防火牆或使用密碼侵入電腦系統之情狀相同,且並不必要以 原終端機操作為必要,更不需至主機所在地親自查詢,而被告雖被調查局約
談但當日被交保(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0號卷第十一頁),是被告 既未被羈押即得繼續查詢資料,則辯護意旨以被告不可能至板橋電信局線工 室查詢以及有數人查詢與被約談後何以仍有查詢資料之前開推論等,均不足 取。」已詳細說明:設計處與客戶網路處均使用LEAMIS電腦系統,在 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如在設計處電腦內輸入客戶網路處之員工代號及密碼, 使電腦誤認為是客戶網路處員工在查詢,亦可以在設計處電腦上以電話號碼 查得用戶姓名及住址,無須至各不同電腦主機查取資料,亦不必於各單位操 作終端機。
(七)、惟被告甲○○於上訴狀指稱:八十四年北區電信局所使用之LEAMIS電 腦系統,與現時之網路連線作業系統情形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況若使用北 區電信局客戶網路處或設計處之電腦主機查詢客戶資料,於電腦查詢資料之 紀錄表上,是否仍會出現「LMSPC」、「LINE」、「LCSL」等 不同帳號,亦非無疑。則上開不同帳號之查詢資料非必為被告甲○○使用同 一電腦終端機所查得等語。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意旨以:「(一)依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復原審函載:「以溫芳春之代號『二 二一九0六』所查詢之帳號『LMSPC』係代表板橋電信局線工市,『D GSND』係代表北區電信管理局設計處,『LINE』係代表北區電信管 理局線路處裝機中心第三股(查線市),故該等帳號均係代表單位帳號(識 別碼),而甲○○當年係任職北區電信管理局設計處。」(見更三審卷第一 00頁)。如果無訛,『LMSPC』、『DGSND』、『LINE』均 係代表單位帳號。則以溫芳春之代號『二二一九0六』進入電腦系統查詢時 ,會出現不同之帳號,是否代表查詢者必須在該單位帳號所在地之電腦終端 機查詢才有可能?是否查詢者於所使用之電腦終端機前,僅輸入使用者代號 (如「二二一九0六」)及密碼,不用輸入單位帳號,電腦系統即自動記錄 該單位帳號在何時由何人使用?換言之,本件電腦查詢資料紀錄表上之不同 單位帳號,是否甲○○利用其服務處所之「同一電腦終端機」查詢所得?前 揭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並未就原審函查事項說明清楚。另依證人張國強於 更(二)審證稱:「(LEAMS電腦系統,每個區都要輸入不同代碼,據 甲○○說LEAMS電腦系統輸入(>)CLMS76B是他設計處員工使 用電腦開機的一道手續,有何意見?)早期設計處,市區、郊區、臺北市東 區都是他們管轄的,早期區○○路不完整,每個終端機都扯專線到我們主機 ,C是連結的簡寫,我們使用電腦開機,我們是輸入C到哪壹個主機,以到 市區、郊區等。(當時設計處還沒開放LE4MS電腦系統,但同仁間只要 用電腦輸入(>)CLMS76B,仍可以查到電話地址?)只要有單位代 碼、單位密碼、個人代號、個人密碼,就可查。」(見更(二)審卷第一一 四頁)。證人所供如果無訛,其所稱之「只要有單位代碼、單位密碼、個人 代號、個人密碼,就可查詢」之單位代碼,是否即指前揭之『LMSPC』 等帳號?而『LMSPC』等帳號之顯示,與輸入(>)CLMS76B之 動作有無關聯?事實尚未明確。此與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攸關。本院前次 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仍未釐清,遂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本院本審依上開發回意旨傳訊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職員陳康莊到庭證稱:電腦終端機與單位帳號並無關係,當時我們 並未就單位帳號與終端機間作限制,我們只對於員工代號限制其能否擷取任 何資料,而帳號是提供不同的功能,資料係分開放置於不同主機,同一終端 機可以連結到任何主機擷取資料,但第一個動作必須藉由CLMS連線到該 主機,所以在同一臺終端機上可以藉由CLMS連線到任何主機擷取資料, 如果以溫芳春的代號,亦可以於同一終端機分別擷取不同地點單位的資料, 因為我們單位係基於不同的作業需求而分別提供不同的功能,其功能即係由 單位帳號來區別,「LMSPC」、「LINE」、「LCSL」皆係不同 單位之帳號,且此三帳號之主機分別在不同地點,『如以溫芳春的代號輸入 任何某一員工之電腦,即可分別連線到前開三個單位擷取資料,而列印出來 的資料也會顯示出該三個單位的帳號』,無須到不同單位擷取等語。依證人 陳康莊所稱,只要電腦終端機有連線到各單位電腦主機,即可於任何一部終 端機輸入溫芳春員工代號至不同單位(如本件之「LMSPC」、「LIN E」、「LCSL」)主機擷取資料,無須分別到各不同單位之終端機操作 (即只要員工代號有以電話查詢用戶地址之權限,以該員工代號輸入北區電 信局(含設計處)之任何一臺終端機,皆可連線至各不同單位之電腦主機查 得電話用戶地址等資料)。本院本審為求明確,乃檢具本件判決附表所示, 由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甲○○冒用案外人溫芳春名義之「電話客戶資訊系統 查詢資料記錄,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自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以溫芳春之員工代號、密碼,可否於北區 電信局設計處之終端機以電話查詢電話用戶之地址等資料,經該公司以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北人二字第九二A三000八六0號函稱:「本公司LEAM IS系統係以單位帳號、密碼登入系統之單位作業畫面,再以員工代號、個 人密碼通過存取權限之檢查即可進行各項查詢。故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可以溫芳春之員工代號、密碼於本分公司設計處之終 端機以電話查詢附表所示地址及資料」。足見被告甲○○辯稱:八十四年十 月以前,因北區電信分公司設計處電腦未開放LEAMIS系統,縱輸入溫 芳春之員工代號,亦無法以電話號碼查詢用戶地址資料,要非屬實。(八)、共同被告蔡進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訊問過程,訊問人員並無對 蔡進堃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更(一) 審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帶查證明確,有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則該次訊問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甲○○雖辯稱: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二日在調查局所供,係受調查人員以收押相脅;另共同被告蔡進堃亦稱: 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六月九日所供,亦有相同情形,並均主張該部份供述 未具有任意性。然本件依上開被告等於自由意思下所供及查得之事證,既足 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將所查得資料交付他人藉以圖利之事實,且被告甲○ ○及共同被告蔡進堃所主張未具有任意性之筆錄部份,本院既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縱該部份之筆錄或有非出於任意性之瑕疵,核與本件事實認定之 基礎無礙,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九)、證人即被告甲○○之直屬主管鄭瑞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甲○○只負 責設計七字頭電話,並沒有辦法看到其他字頭之電話,其他字頭之配線圖放 在資料中心,一般是不可以查詢,有必要查詢時,亦需要登記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一七五頁)。惟被告甲○○係以溫芳春之員工代碼及密碼輸入查 詢,並非依憑被告甲○○所負責設計之電話線路配線圖。證人鄭瑞健之證言 自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
(十)、共同被告蔡進堃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並非請被告 甲○○查詢電話用戶資料等語。然調查局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至金山徵 信社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金山徵信社登載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及自北區電 信局調得員工代號二二一九O六號之八十四年度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記錄相互核對,查得被告甲○○確有為共同被告蔡進堃查詢二、四、六、八 、九字頭之「電話查地址」(詳如附表一(一)所示),及臺北縣、市地區 之「地址查電話(按:因登載於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內「地址查電話」所得 最後之查詢結果,即「該址所有之電話號碼」,無論筆數,均得自委託查詢 日期對應之是日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中,找出該等電話之查詢記 錄,顯有查詢、或確認等情)」、「查蕊線線號」(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記錄。核與共同被告蔡進堃就內部分工關係(他人無從知悉) 所稱:甲○○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 ,但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甲○○查詢二、四、六、八、九開頭的電話,因為 三、五、七開頭的我交予乙○○查詢,以利維持乙○○這條管道等語相符。 足見共同被告蔡進堃於本院前審改稱:未請被告甲○○查詢電話用戶資料, 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信。
(十一)、被告甲○○雖另辯稱:並未承認使用二二一九○六代碼,如有用該代碼, 就可以查到蔡進堃要的資料,是到法院時才知道該代碼是溫芳春的,在調 查局之所以會主動說是用別人的員工代碼及密碼,最常用的密碼是二二一 九○六,進入網路查電話、查址等語,是因為調查員告訴我二二一九○六 是查詢密碼,要我承認,我怕沒工作,才承認,可是我確實不知道溫芳春 的單位代號與密碼(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 六頁)。惟證人溫芳春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客網處時,可輸入(>)C LMS76B,LEAMIS電腦系統查詢客戶資料,我的電信代號是二 二一九○六,我原先在裝機中心可使用這代號進入LEAMIS電腦系統 ,查詢配對蕊線,這代號是我到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士林當股長時,還偶 而用到,但用的很少,我在士林可以查的電話號碼是查八字頭的電話號碼 。至於用我的代碼查的電話號碼尚有二、三、四、五、六、七、九字頭這 件事,跟我平常要查八字頭的範圍確有不同,但我對這事情不知道,我對 這點也是很疑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 顯見確有他人冒用溫芳春之員工代碼二二一九○六及密碼,進入LEAM IS電腦系統替蔡進堃查詢電話用戶資料無訛。而依卷內事證所示,及至 原審向北區電信局調閱溫芳春、乙○○於八十四年度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 詢資料記錄,並核對金山徵信社所扣得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而確認共同
被告蔡進堃所取得之客戶電話資料係以溫芳春員工代號密碼為之,若非被 告甲○○主動提供查詢時所用之確切員工代號,調查局人員得須全面清查 所有北區電信局員工之電腦查詢資料,並經核對無誤後,始能獲知,顯然 工程繁複浩大,難以為之。被告辯稱係調查員主動告知,自難採信。況證 人溫芳春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密碼係由線路自動定線管理系統開發小 組配發使用者密碼,另個人密碼可以更改,但我個人未為更改(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及至本院更(二)審亦證稱:員工代號在單 位裡,想要查就可以查到(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三頁)。以溫芳春 未更改密碼;密碼即與員工代號二二一九○六相同(即未另行設定密碼) 等情觀之。被告甲○○同為北區電信局員工,技術上自得以不特定之員工 代號進入電腦,再輸入同員工代號、密碼之方式,找尋未更改密碼者,並 利用其等名義查詢資料。參以共同被告蔡進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明白指 稱委託被告甲○○查詢電信客戶資料,被告甲○○主動向調查員提出之員 工代號二二一九○六,亦確為本件用以查詢蔡進堃委查事項資料之來源( 參附表一(一)、(二)、(三))。足見被告甲○○辯稱:因調查局人 員告知,始坦承使用溫芳春員工代號,且亦不可能得知溫芳春之員工代號 及密碼,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 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務上認 :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 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漏 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 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車籍資料屬課稅重要資料 內容,攸關車主財產之隱私與行車安全,自屬國防以外應守秘密之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而電話用戶與電信局間 關於電話利用關係,雖係基於租用契約之私法關係,然電話用戶資料,於申 請書上已載明為營業秘密,申請人為防無關人士查得,亦得與電信機關有不 公開之約定。另申請人所填載之各種身分資料,亦可能因遭不正當運用,成 為被害者,為眾所週知之事,自屬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再電信 總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公佈實施「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 址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一般公眾要求查詢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 者,概不受理。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治安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與公眾 生命安全有關之公益機關經以正式公文要求查詢者,不在此限。」本院向臺 北市南區中華電信公司所取得之電信客戶申請電信資料表,均有僅得於司法 、監察、治安等機關查詢時始得提供之規定(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八十頁 至第八九頁)。北區電信分公司亦先後函覆,電話用戶名稱、地址、電話號 碼及電話線號(蕊線號碼)為本公司營業秘密,用戶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司 法、監察、治安機關除外),均不得查知,亦不同意公開予任何不特定第三
人或可供徵信社或其他商業用途免費使用。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之前或後,用戶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司法、監察、治安機關除外)均不得查 知(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四四頁)。足見電信局內之電話 用戶地址等資料,依電信總局公佈實施「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 地址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係屬不得宣漏於外之營業秘密,客觀上亦與人 民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被告 甲○○辯護人指稱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尚非可採。(十三)、本件被告甲○○受共同被告蔡進堃委查電信客戶資料,而依憑存卷之證物 資料,尚得認定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之 期間,冒用溫芳春之員工代號及密碼,連續自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 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中查詢後,回報蔡進堃(詳如附表一(一)、(二 )、(三)所示),並因而獲取「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地址查電 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之對價,共計取得十五萬七 千四百元財物之不法利益(「電話查地址」部分得款九萬七千六百元、「 地址查電話」部分得款五萬八千元、「查電話線號」部分得款一千八百元 )。雖共同被告蔡進堃於警訊、偵查供稱: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 月間止,甲○○共計得款七十萬元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認定範圍僅以核 對詳如附表一(一)、(二)、(三)所示範圍為準。事證明確,被告張 恭榮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自白書及筆錄內說到蔡進堃請我幫他查電話 用戶相關資料,每查一筆付給我新臺幣二百元的事,本來我有拒絕,後來還 是有答應他,而我在筆錄內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蔡進堃又請我再查九支電話 ,確有此事。我已經犯錯了,希望司法機關從寬處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三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及至本院前審亦先後坦承:「蔡進堃確 實有請我查詢電話號碼區域是三、五、七開頭的,至於二、四、六、八、九 開頭的電話號碼,我並沒有替他查,我只負責臺北市的部分」(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九四頁)、「我承認有幫蔡進堃查,但是我不清楚哪些是我查的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五八頁)。再被告乙○○員工代號為「五五四三 二五」,為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自承無誤(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二頁)。 而被告乙○○代號確有用來查詢電話住址之紀錄,亦有電信局員工查詢電腦 資料記錄三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八 頁),核與共同被告蔡進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查局供稱:將三、五、 七開頭之電話交由被告乙○○查詢情節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 二號卷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三頁)。又共同被告蔡進堃於偵查中供稱:「( 上次借提你稱乙○○綽號『小林』幫你查電話)是」、「(何時起之事)前 (八二)年初」、「(如何收費)向同行收五百元,給他二百元,月結」、 「(之間有何依據)以查過號碼為準」(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卷 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反面)「(給乙○○多少)電話查址二百元」(見 同前偵卷第八七頁反面)。及至本院前審亦供稱:附表(本院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電話用戶資料係渠委託乙○○查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二頁反 面)。另調查局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至金山徵信社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 金山徵信社登載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及原審自北區電信局調得之被告乙○ ○八十四年度以電話號碼查詢用戶姓名及住址之資料相互核對,經查得詳如 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之用戶姓名及住址,均係被告乙○○查詢交付共同被 告蔡進堃無誤。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代蔡進堃以電話號碼查詢用戶 姓名、住址資料,每筆收受二百元代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辯稱未 收取任何報酬,顯非屬實。
(二)、證人即北區電信局營業服務處中心主任康義貫於原審審理證稱:「乙○○在 營業處服務中心任職佐理,職務為受理用戶申請裝機、遷機、轉接、插接等 業務,客戶姓名、電話及地址均是營業處主管之業務,依據職務分配乙○○ 應負責三、五、七及部分六字頭電話裝機等業務,營業處電腦僅能以電話查 到用戶姓名及地址,無法以地址查用戶電話,營業處用的是SOPS電腦系統」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足見電話用戶資料係被告乙○○職務上所主 管事務。
(三)、共同被告蔡進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訊問過程,訊問人員並無對 蔡進堃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更(一) 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帶查證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該次訊問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乙○○雖辯稱於八十四年六月九 日在調查局所供,係受調查人員以收押相脅。另共同被告蔡進堃亦以於八十 四年六月七日、六月九日所供,亦有相同情形,並均主張該部份供述未具有 任意性。然本件依上開被告等於自由意思下所供及查得事證,既足以證明被 告乙○○確有將所查得資料交付他人圖利之行為;且被告乙○○及共同被告 蔡進堃所主張未具有任意性之筆錄部份,本院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縱 該部份之筆錄或有非出於任意性之瑕疵,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稱:「(你在筆錄內說今年六月六日蔡進堃又請你再 查九支電話,有無此事?有的」(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 。惟依附表二所列被告乙○○替蔡進堃查詢電話用戶資料紀錄,八十四年六 月六日查詢之電話記錄共有十二支電話。而被告乙○○所查之電話數量與時 間並非單一、特定,自難熟記。被告乙○○於前開偵查所稱,亦可能因記憶 不清,致與附表二所列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查詢之電話記錄略有出入,自應以 電腦列印查尋資料為真實。被告乙○○上開偵查中所為與附表二所示些許不 符之供述,仍不得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二四二二號發回意旨參照)。
(五)被告乙○○辯護人另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其中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所定 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違背法令」 ,乃指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該法令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
政規則或契約條款之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而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 對象。況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 益時為構成要件。被告乙○○並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亦無獲得利益 情事,顯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之權限,端視該命令 性質而定,就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之命令,必須有法律明文授 權,此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規命令。而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倘行政機關僅係為規範行政體系內 部事項之命令,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與人民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屬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規則。就行政規則態樣而言,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包括:1、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是以,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業務執掌發布與業務相關之規則,不論名稱為何 ,倘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要件,均屬行政規則。雖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命令之名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 則,但並不以該條所規定者為限,該條所列名稱僅為例示性之規定,諸如要點 、注意事項等,甚至不冠名稱,僅以公函作抽象及一般性規定者,均屬命令之 範疇。則行政機關在權限範圍內,發布作為內部規章之命令,雖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而制定,名稱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之命令名稱,倘具 有抽象及一般性規定之性質,仍屬行政規則。就學理而言,行政規則種類計分 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間接對外生效之獨立性行政規則及純粹對內生效之行政 規則。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內部組織,然改 制前後均屬公營電信事業機構)係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縱依公司法 所組織,但仍係公營事業機關。而公營事業機關基於法定執掌及業務需要,本 得依其職權發布行政命令。為正確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資料 ,電信總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公佈「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 實施要點」,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實施。依上開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 「一般公眾要求查詢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者,概不受理。但司法機關、 監察機關、治安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公益機關經以正 式公文要求查詢者,不在此限。」則依該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觀之,該「處 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顯係電信總局本於職權,就該 局對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資料處理方式之命令,應屬行政規則。 又依該「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之性質,雖名稱定 為「實施要點」,內容亦係直接要求電信總局人員為接受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 戶名稱或地址與否,需遵守一定之業務處理方式。然凡公眾欲申請電信總局人 員准許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時,即須依「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 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足證該「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
地址實施要點」,非僅係電信總局之內部作業準則,尚有間接對得特定之多數 人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效力,應屬行政規則,並係為學理上間接對外生效之作 業性行政規則,自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被告乙○○未 依上開要點規定查詢電話用戶地址,並擅自提供他人,自有違背法令。被告乙 ○○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委無可採。
(六)查電信局之電話客戶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業經前開 被告甲○○部分詳述如前。再被告乙○○受共同被告蔡進堃委查電信客戶資料 ,依卷內之證物資料,得認定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 月六日期間,連續自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查詢後 ,回報蔡進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獲取「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之對價 ,共計取得五萬四千八百元財物之不法利益。至共同被告蔡進堃雖於警訊、偵 查供稱:乙○○共計得款四十萬元,然超過五萬四千八百元部分,既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不得以共同被告蔡進堃自白為唯一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