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謢人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
二一八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
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新店市等地,以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及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 丙○○、甲○○等人。迨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 和市○○街九三號四樓甲○○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二、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丙○○之指證為其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與同案 被告甲○○、丙○○,於警訊時,伊與警員發生衝突,警員蓄意陷害。伊有拿安 非他命到同案被告甲○○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同案被告甲○○、丙○○固有拿去 施用,但被告從未販賣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現有證據不 足以證明者,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揭示意
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 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 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 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 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 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而共同被告與被告間有無恩怨糾葛,因與有無販賣麻醉藥品之犯行無涉, 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八八0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非 法販賣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二罪,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僅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限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2、關於被告抗辯證人甲○○於警訊時曾被刑求之調查: 被告於原審法院訊以「對甲○○所言有何意見(提示筆錄)﹖」時,辯稱甲○ ○曾向伊說過,在警訊時被刑求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惟被告既未 親睹刑求情事,乃係聽自證人甲○○之間接傳聞,況嗣後證人甲○○於本院更 一審訊問中明白陳稱:渠於警訊中稱有被刑求云云係別案,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第五三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則被告辯稱甲○○於 警訊時曾被刑求云云,應與本案無涉,並無影響證人甲○○證詞之證據能力問 題,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丙○○之犯行部份: 1、同案被告甲○○、丙○○之先後供述:
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以一小包二千元購 得,打呼叫器000000000,再叫戊○○直接帶到中和市○○街九三號
四樓賣給伊。伊向戊○○購買約五次左右,每次一小包。最後一次向戊○○購 買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中和市○○街九三號四樓購買一小包 。另伊女友丙○○是向李森榮所購買,以一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見偵字 第一四0七0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安非他命係透過 丙○○向友人李森榮所購買;伊有向戊○○買過安非他命,從八十五年六月開 始向他買過十次左右,最後一次是被查獲那一天中午(按甲○○被查獲日係八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戊○○都拿到新店公司給伊,有時會拿到伊家裡,每次 二千、三千、五千元不等,戊○○應該有賺。伊未向李森榮購買過(見偵字第 一四0七0號卷第五六頁背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丙○○於八十五 年六月及七月,在中和、新店,向戊○○買安非他命不止五次(見原審卷第五 五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所吸食安非他命是向戊○○購買,每包重 一公克二千元,購買不超過十次,是在伊中和家裡或新店民權路BMW汽車營 業所外邊交貨,最後一次購買時間是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買了一、二千元。 伊跟戊○○購買每次二、三千元,伊女朋友丙○○向戊○○購買每次都是五千 元。伊購買之次數、金額因時間過久,已記不得。伊於警訊中有被刑求,但與 伊供述向戊○○購買安非他命無關,伊於偵查、審理中所說向戊○○購買安非 他命都是正確各等語(見上更㈠字第五三六號卷第四三、四四頁)。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有吸食安非他命,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因通緝被查獲。安非他命的 來源,在十多年前我最先是跟朋友拿的,朋友的名字我現在已忘記了。」(見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本案我有被劉錫坤檢舉是我在販賣 毒品,劉錫坤有在法庭當場講是被告戊○○指使他這樣做的,我後來有在更二 被判無罪確定,後來我有告劉錫坤誣告、偽證都獲不起訴處分。」(見本院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有無跟被告戊○○購買過安非他命,我不記 得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確定沒有叫證人丙○○ 跟被告戊○○買過海洛因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警訊筆錄實在,但我忘記我當時講什麼了,且李森榮我也不認識。」(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時間太久,我忘記我在偵查中講什麼了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你在原審及本院前審 亦分別證稱:我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及七月在中和、新店向戊○○買安非 他命,不止五次(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三頁)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是透過證人丙○○購買安非他命的。」(見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對證人丙○○在本院所供述沒有意見。 」;「(問你還有證稱你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戊○○買的,每包重一公克, 二千元,買不超過十次,是在我中和家裡或新店民權路 BMW汽車營業所外邊交 貨,最後一次購買的時間是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買了一、二千元(見原審卷 第五五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三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 記了。」;「(問你究竟有無向被告戊○○購買過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何 ?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大部分都是施用海洛因毒品,我只是偶而才施用 安非他命,而與我同居的丙○○,他是施用安非他命,至於有無向被告戊○○ 購買安非他命,是證人丙○○比較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問:證人丁○○是否認識?)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云云(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向戊 ○○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和市 ○○路上,以一千五百元向戊○○購買,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 一時許,在中和市○○路上,以一千元向戊○○購買。伊購買二次皆是打戊○ ○呼叫器000000000,待戊○○回電,談好交易數量、價格、地點交 易。伊有向施建良、李森榮購買過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四0七0號卷第十 八、十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向李森榮購買安非他命;伊有向 戊○○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分別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十月十二日,第一 次一千五百元,第二次是一千元,都是在中和圓通路上,戊○○是否有賺,伊 不知道。」(見偵字第一四0七0號卷第三四頁、第五七頁反面);於原法院 審理時供稱:「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二日,在中和圓通路上,向 戊○○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伊購買時甲○○也在場。甲○○認識戊○○在先, 也有向戊○○購買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以前的朋友甲○○,是他提供的安非他命,我的安非他命來源就沒有其他的途 徑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問提示你在在樹林分局刑 事組訊問時曾指出:伊曾向戊○○購買等值數量安非他命二次,一次一千五百 元,一次一千元(見一○四七○號偵查卷十八頁反面末二行十九頁第一、二行 筆錄)你說向被告戊○○買過二次的安非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人 不清醒,但我沒有向被告戊○○買過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訊問筆錄),「(問:對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法官問 你有無向被告戊○○買過安非他命,你答稱有幾次是向被告戊○○買的?且買 過二次等語(提示並告以要旨)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 錄),「(問:對於證人甲○○於警訊筆錄稱,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 先打告戊○○的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是去證人甲○○的家裡施用安非他命,至於證人 甲○○有無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我就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訊問筆錄)「(問:你在警訊中供稱,有向施建良、李森榮等人購買過安 非他命吸食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向施建良、李森榮買過安非他命。」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
2、同案被告甲○○、丙○○供述之憑信性:
細繹同案被告甲○○、丙○○上開供述,足見同案被告甲○○先後就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或未曾向被告購買;或為五次,或為十次,或為不超過十 次;就購買金額,或為二千元,或為二千、三千、五千元不等,或為每次二、 三千元;就購買地點,或均為中和住處,或為中和住處及新店民權路汽車營業 所;就最後一次購買時間,或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或為被查獲 那一天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就有無向李森榮其人購買,或有,或無; 就其同居女友即同案被告丙○○向何人購買,或為李森榮,或為被告。其先後 供述,不惟不相符,且差異甚大。以其購買次數不多,如確有其事,且時隔未
久,應無記憶如此模糊,致前後所供購買情節發生重大歧異之可能。至於同案 被告丙○○前後供述中,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而否認,時而承認 ,惟其既供稱購買時其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甲○○有在場,以堅其說,但經比 對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雙方供述不論在購買地點、金額上均存在著重大 差異。丙○○供稱二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一千五百、一千元 ,甲○○則供稱丙○○向被告購買每次都是五千元;購買地點方面,丙○○供 稱係在中和圓通路上;甲○○則供稱係在其中和景德街住處,或新店民權路汽 車營業所外。以同案被告丙○○既堅指僅向被告購買二次,次數甚少之情形而 言,如有其事,信無與其所稱同在場之同居男友(同案被告甲○○)供述,存 有如此重大差異為是。再者,徵以同案被告甲○○、丙○○均有供述曾向李森 榮購買安非他命,且次數不少,足見同案被告甲○○、丙○○另有購買安非他 命管道。且被告於同案被告甲○○住處為警查獲時,身上並未被查獲安非他命 ,而被告於警訊伊始即供稱有與同案被告甲○○、丙○○一起施用安非他命( 見偵字第一四0七0號卷第十頁背面),此與同案被告丙○○所供述,與被告 是朋友關係,曾見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施用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四 0七0號卷第十九頁)等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間有 相當交誼,與一般販賣僅有單純交易關係不同,據此堪信被告並非前往交易安 非他命,而係與同案被告甲○○、丙○○等二人於甲○○住處共同吸用安非他 命,而被告吸用安非他命罪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茲不贅論。故同案被告甲○ ○、丙○○所供被告販賣情節是否屬實,已足置疑。次查,丙○○於偵查中曾 證稱:安非他命向李喜榮買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0號卷第三十四 頁);證人甲○○於警訊亦供稱:我女友丙○○是向李喜榮所購買的(見同上 偵查卷第十四頁),二人對於吸用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一致,即與渠等所供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悖,同案被告甲○○、丙○○固與被告素無怨隙, 惟苟有供證不實情事,可能原因甚多,或考量得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三規定獲得減刑寬典,或避免警察追查上手不休,或為隱諱自己販賣安非他 命犯行,或為迴護其真正購買對象,不一而足。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補強同 案被告甲○○、丙○○供述係屬真正之證據。且被告並未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 ,或其他用以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又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歷經多次審 理,均未能查得任何補強證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僅以同案被告甲○○、丙 ○○有瑕疵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 3、證人丁○○之證詞與被告被訴事實之關係: 另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證人丁○○固亦指證曾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節(見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五五 、六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於本院調查中指稱:丁○○在八十五年八月七 日當天被查獲時,我在丁○○的家裡,警察來的時候是我開門的,並讓樹林分 局的警察進來查獲到丁○○的,他是懷恨在心誣陷我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訊問筆錄),在庭之丁○○亦不否認其事,並稱:我不願意與被告戊○○ 往來,且當時我人模模糊糊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 丁○○之證詞是否可信,容堪質疑。且不論該指證實在與否,縱認確有其事,
仍屬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問題,而與本案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 命予同案被告甲○○、丙○○情節無涉,自不足為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同案被告甲○○、丙○○犯行之佐證。何況丁○○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雖 供稱向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然查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請被告代為購買 安非他命,並非指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影印卷第十一頁 背面),足見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對警訊筆 錄有何意見?是否實在?你說你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戊○○買的?(提示並告 以要旨)我被抓的時候意識糢糊,因我剛好在施用安非他命的時候被警查獲, 且當時的精神狀況不太好,還有警察在製作警訊筆錄的時候,我的家人也沒有 在場,我還有被警察刑求,因我有感覺被警察打,我在交保出來的時候,我覺 得我的胸口很痛,但身上並沒有外傷,事後我也沒有找醫生驗傷檢查,到底有 無人打我,我也不知道,是那個警察打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另對於是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則稱:忘記 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所謂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予丁○○之說,亦屬自己判斷臆測意見,並非親自見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 有販賣安非他命於丁○○之事實(詳下述),自亦不足採為論斷被告是否販賣 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甲○○、丙○○之適合證據。 4、證人己○○之證詞與被告被訴事實之關係: 又證人己○○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戊○○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他自己 也有在賣。伊見過丙○○一次,不認識,丁○○有向戊○○買過。伊肯定戊○ ○有在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因證人己○○上開證詞,欠缺明確, 經本院再次傳訊到庭詳加調查,證稱:「是庚○○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戊○○ 偶而會來伊處購買安非他命五百、一千元。伊知道戊○○跟庚○○在一起,都 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伊有聽庚○○在說安非他命賺多少錢,當時戊○○也在場 ,伊因為這樣才認為他們一群人都有在賣安非他命。伊曾經有看過庚○○跟戊 ○○一起去電動玩具店,有拿安非他命給別人,有看到庚○○收錢,再將錢拿 給伊,伊以為他們是共同在賣。伊應該是聽說丁○○跟戊○○買過安非他命, 因為伊僅聽過丁○○這個名字,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足信 證人己○○所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說,核屬自己判斷臆測意見,並非親自見 聞,自不足採為論斷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甲○○、丙○○之適合 證據。
5、關於證人庚○○之證詞:
被告戊○○於本院中供稱:「(問你的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的安非他命的 來源是跟證人庚○○購買的,我是在作第四台的時候才認識證人庚○○,但證 人己○○是證人庚○○的上游,我也有見過證人己○○,所以我的安非他命也 有向己○○買過,我有向證人己○○買過二次的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五年五月 間開始買過二次的安非他命,一次買五百元,一次買過一仟元的安非他命。」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全盤 否認其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亦無從據以證明 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甲○○、丙○○之犯行。
6、關於被告辯稱遭警陷害入罪之判斷:
被告於前審訊問中辯稱:我被警查獲時身上根本沒有任何東西,本件完全是我 與刑事組的副隊長、副組長起衝突,他們故意陷害我的云云(見九十一年上更 (二)字第三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惟未能指出遭警陷害入罪之具體事實, 僅因其與警員起衝突,而認遭警陷害入罪,無非係其個人之臆測,況如真有存 在陷害事實,被告為何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出抗辯,直至本院 更二審中始行抗辯,其他歷審被告均未對此有所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無可採,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7、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 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 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 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 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共同被 告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共同被告與被告間有無恩怨糾葛 ,因與有無販賣麻醉藥品之犯行無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甲○○之犯行,丙○○ 、甲○○對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購買金額、購買 地點、購買時間,先後及彼此供述,均有不符,且差異甚大,業如前述,此外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甲○○之情事,自 難僅憑丙○○、甲○○之供述,及丙○○、甲○○有吸用安非他命等情事,即 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丙 ○○之罪嫌。且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
,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自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四)關於被告有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丙○○之犯行部份: 1、被告及證人丙○○等之供述:
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惟在警訊時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曾至 甲○○之住處,與甲○○、丙○○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有時由伊供應,有時由 甲○○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稱:伊以前手頭較寬鬆時,常買安非他命給丙○○等人吸用 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二十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稱:「甲○○ 沒有拿過錢給我,他是向我要安非他命吸食的;丙○○也是向我要安非他命吸 食而已。」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 問時稱:「我不記得那時候,我去她(指丙○○)家用安非他命,有時會拿一 些給丙○○用,同一吸食器我用後再交給丙○○、甲○○用,他們也是住在南 勢角那邊。」等語(見重上更㈢字卷第三十五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審理時稱:「他(指甲○○)與丙○○兩人都有吸用,我在用時他們會拿去吸 用」、「在甲○○景德街九三號四樓家裡,有三、四次(指交安非他命供甲○ ○、丙○○吸用之次數、地點),時間大概是八十五年七月初,我去時都是用 甲○○他的吸食,我去時並不是甲○○、丙○○兩人都在,甲○○應該都在, 丙○○有時不難,丙○○有用過一、兩次,時間也是七月初的時候,正確時間 不太記得。」等語(見重上更㈢字卷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七頁),㈠證人丙○ ○在樹林分局刑事組訊問時曾指出:伊曾向戊○○購買等值數量安非他命二次 ,一次一千五百元,一次一千元(見一○四七○號偵查卷十八頁反面末二行十 九頁第一、二行筆錄)㈡則被告是否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分別在台北縣中和 市、新店市某處,以原價新台幣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予 友人丁○○、丙○○、甲○○多次或無償提供施用,亦有論究之必要。 2、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丙○○之犯行: (1)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供承有無償送安非他命予甲○○、丙○○施用之 轉讓禁藥犯行,惟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被告戊○○ 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過?)我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證人甲○○提 供給我一起施用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而甲○ ○於本院調查中先則證稱:被告戊○○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八十四到八 十五年間我才認識被告戊○○的,沒有什麼交情,被告戊○○到我住的地方 ,是朋友帶來的,但我們二人有一起吸毒施用安非他命,我另外有施用海洛 因,被告戊○○都是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戊○○也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 ,我也有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戊○○施用,然即改稱:我與被告戊○○施用 的毒品都是各吃各的,但被告戊○○有無提供毒品給證人丙○○施用我就不 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改稱:我施用我自已的安
非他命,也有施用被告戊○○提供的安非他命,施用的次數、時間我現在不 記得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參諸同 案被告丙○○之供述(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證人甲○○提供給一起施用的 ),甲○○所稱被告戊○○有提供毒品予丙○○施用之證詞顯有隱瞞,不足 採信,則被告之上開自白,顯無積極證據補強,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 一證據,而認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丙○○施用之轉讓禁藥犯行。 (2)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甲○○之犯行,丙○○、甲○ ○對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購買金額、購買地點 、購買時間,先後及彼此供述,均有不符,且差異甚大,業如前述,此外,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甲○○之情事,自 難僅憑丙○○、甲○○之供述,及丙○○、甲○○有吸用安非他命等情事, 即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丙○○之罪嫌,丙○○、甲○○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既不可信 ,被告又否認曾向甲○○收取安非他命之價款,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向甲○○收取「成本價」之轉讓禁藥犯行。
(3)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訊時所供:伊曾向被告購買「等值數量」之安非他命 云云,上開警訊筆錄所載「等值數量」究竟係何意義?是指二次數量相同, 抑指與買入價相同?丙○○何以知被告以同一價格轉讓?因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調查中已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所載「等值數量」之意義, 已難查證,但觀之丙○○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被告賣安非他命予伊,是否 有賺錢等語(見偵字第一0四七0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並未證稱被告係 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伊,同案被告丙○○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查同案被告 甲○○、丙○○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歷審之前後供述情節差異 甚大,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亦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4)被告雖曾稱其曾代丁○○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然查代買所得之安非他命本 即係委託人所有,其交付安非他命予委託人,並無移轉所有權可言,自非轉 讓安非他命,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代丁○○購買安非他命,認係有「同價轉讓 」之轉讓禁藥犯行。
(5)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丙○○之犯行 。
五、撤銷改判及理由:
綜上所論,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 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即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同案被告甲○○、丙○○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並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六、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 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犯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板檢偕新八十五偵一四0七0字第七六八四二號、八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板檢偕新八十五偵一五二四一字第一五七六四號函請併案審理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二一八三八號所指被告販 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 ,併予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