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四、一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珈慧(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 年確定)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 日,先後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渠夫妻二人共同主 持標會及收款事宜,且於會單 (三萬元之互助會)上註明會員可將會款匯入乙○ ○設於合作金庫總行營業部之帳戶及吳珈慧設於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帳戶。渠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及同 年九月冒標會員丁○○、邱創丕之會,並向各會員偽稱係丁○○、邱創丕得標, 使會員信以為真而紛紛繳納會款,乙○○與吳珈慧得款後自行花用,並未付予被 冒標之人,且上開兩會均於八十四年九月之後停標,惡性倒會,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迄八十四年九月開標後 倒會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冒標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丙○○與伊姑姑周 邱端嫣共同參加一會,丙○○親自標會後同意與邱創丕互換,另吳珈慧之妹甲○ ○與丁○○之子彭昶富為男女朋友關係,彭政輝、彭秀英、彭昶富、彭昶貴 (同 一家人)乃委由甲○○一同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有關標會及繳交會款均委由甲 ○○處理,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開標時,因甲○○有表示要標會,為求得標機會大 些,才寫丁○○之標單,開標後由丁○○得標,但因許麗琴需款孔急,向吳珈慧 反應,吳珈慧乃打電話給其妹甲○○,經甲○○同意將丁○○之會換給許麗琴, 並無任何冒標行為,又其因遭其他會員惡性倒會,始宣佈停會,並非蓄意詐欺等 語。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吳珈慧之妹甲○○與丁○○之子彭昶富為男女朋友關係,彭政輝、 彭秀英、彭昶富、彭昶貴 (同一家人)乃委由甲○○一同參加被告乙○○所召集 之三萬元互助會共五會,有關標會及繳交會款均委由甲○○、彭昶富處理等情, 已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甲○○、丁○○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證實 (見本院更三 審卷第三頁),復有互助會單乙紙在卷可按 (見偵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三頁)。又 八十四年五月間開標時,因甲○○向吳珈慧表示彭昶富家人要標會,為求得增加 得標機會,乃指示吳珈慧以甲○○及任一會員 (即彭政輝、彭秀英、彭昶富、彭 昶貴中之一位)名義參與投標,共同被告吳珈慧即以丁○○名義書寫標單參與投 標,開標後由丁○○得標,惟因另一會員許麗琴需款孔急,向吳珈慧反應,吳珈
慧乃徵得甲○○同意將丁○○標得之會換給許麗琴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吳珈慧供 明,並經證人甲○○、許麗琴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 一九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一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五十頁),則告訴人丁○○既 委由甲○○參加被告夫妻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均委由甲○○與彭昶富處理互助會 會務事宜,被告等係受甲○○之指示,為增加得標機會,除甲○○參以投標外, 再任意以其參加之會員中一人參與投標,吳珈慧即以丁○○之名義書寫標單參與 競標,嗣由丁○○得標,但已徵得甲○○同意而與許麗琴換標,就本次標會事, 被告等既係受甲○○之指示而以丁○○名義參與競標,應無冒標情事。至告訴人 丁○○堅稱未參與競標,而甲○○就參與本次標會事宜,投標前有無徵得丁○○ 同意或授權,及得標後與許麗琴換標有無告知丁○○或其家人,乃係甲○○與丁 ○○間之關係,誠與被告無涉。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有冒標邱創丕之互助會乙節,被告則辯稱:丙○○與伊姑姑周邱 端嫣共同參加一會,丙○○親自標會後同意與邱創丕互換等語,證人周邱端嫣於 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證稱有與丙○○共同參加一會,且有親自參與投標,並於得 標後與邱創丕換會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六頁),證人邱創丕於原審調查時 亦證稱:「我想標沒有標到,和丙○○換。」、「因我台中要買房子沒有標到, 我哥哥說可以與標到的人換,我不記得是何時。」 (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則姑 不論丙○○之互助會有無被冒標,然有關邱創丕所參加之互助會被告並無以其名 義參與競標而得標,而係丙○○得標後與邱創丕換會,被告自無冒標情事。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冒標丁○○與邱創丕之互助會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 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 ○○無罪,用期適法。至被告究否有冒標丙○○名義之互助會,因未經起訴,且 本案已為無罪之諭知,與本案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