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康文毅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平日以從事婦 產科門診及相關醫療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黃麗珠因陰道點狀出血至陽明醫院門診,乙○○○身為婦產科醫 生,明知黃麗珠於至其門診看診前,即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同院前醫師 李鎡堯診斷為陰道內有含血的分泌物,子宮頸變大且有乳突狀糜爛,子宮前傾且 變大,並為超音波檢查,而疑有子宮內膜組織異位或子宮肌瘤等病症,乙○○○ 本應注意對病患黃麗珠施以內診或病理切片檢查,以查看是否罹患子宮頸癌,俾 能及早發現而為積極適當之治療,以便治癒或延長存活期限,且依當時情形黃麗 珠持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七日、六月二 十八日、八月二日、八月三十日、十月十八日經乙○○○診治時均有月經異常及 生殖道異常出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而於診治 期間未對黃麗珠施以內診或病理切片檢查,僅給予雌激素(PREMARIN) 及黃體素(PROVERA)之更年期荷爾蒙療法,有延誤診斷治療之情形,致 黃麗珠病情持續惡化,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診治發現 黃麗珠早已罹患子宮頸癌,屬惡性腫瘤第三期下,併有左側腎水腫,同時有慢性 膀胱發炎,以及腫瘤壓迫到恥骨聯合區,需做同步的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終 因該子宮頸癌已屬末期發現太晚,以致黃麗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子宮頸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麗珠提起自訴,黃麗珠死亡後,由其夫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被害人黃麗珠進行門診治療,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黃麗珠於門診時,向伊告稱已在其他診所做過抹片 檢查正常,並無異狀,復拒絕接受內診之情形下,伊就黃麗珠所述:「月經量多 、亂經」之現象,繼續施以雌激素(PREMARIN)及黃體素(PROVE RA)之藥物治療有改善,並無不當,被害人黃麗珠之死亡,與伊無關,伊並無 業務過失致死等情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害人黃麗珠係因子宮頸癌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訴 綦詳,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同 院前醫師李鎡堯診斷為陰道內有含血的分泌物,子宮頸變大且有乳突狀糜爛,
子宮前傾且變大,並為超音波檢查,而疑有子宮內膜組織異位或子宮肌瘤等病 症,亦有陽明醫院之病歷表在卷可按,且參諸卷附之病歷影本,被害人於李醫 師四次門診後始轉由被告乙○○○門診治療,而於被告乙○○○長達十個月之 診治中,被害人亦一再主述有「月經異常及生殖道異常出血」之情形,可見被 害人子宮之症狀已非屬輕症,被告乙○○○為一執業婦產科醫師,對於陰道如 有不正常出血,有罹患子宮頸癌之虞,即應施以內診診治等情形,其以婦產科 之專業師角色而言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如果有不正常出血 ,我們一定要看內診」、「做內診一定會發現(榮總病歷記載被害人之菜花狀 的腫瘤)」(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乙○○○對於 此等危險及診治療程業已熟知,然其並未對被害人為進一步之內診診斷,卻僅 以雌激素(PREMARIN)及黃體素(PROVERA)之更年期荷爾蒙 療法,其治療已有延誤之疏失。況參諸原審卷附醫療文獻所載,採用荷爾蒙療 法,每三至六個月應做週期性評估,並定期進行子宮內膜和乳房檢查以及血液 生化檢查,然觀諸病歷內容所載,被告乙○○○在長達十個月之診治期間,亦 均未進行週期性評估,及定期進行子宮內膜和乳房檢查,致一再錯失發現誤診 之情事,顯見被告乙○○○對於死者的病情診療上應有延誤之疏失,確有未盡 其應行注意之義務。又本件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各種情況, 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被害人及時內診之診斷治療或病理切片,其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經原審就被害人相關病歷資 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是否有醫療過失,其結果亦認:「一 、根據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患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子宮頸癌第 三B期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那時回推過去十個月期間,均在陽明醫院就診, 依一般情形,應該已有子宮頸癌的存在,否則不可能於如此短的時間內,發生 第三B期之子宮頸癌。二、乙○○○醫師在病患十個月就期間,如早日對於病 患施以內診,應可及早發現子宮頸癌。三、乙○○○醫師以患者述曾做過抹片 且為正常,又拒絕接受內診,而以更年期經血不正常之診斷,長期給予荷爾蒙 治療,雖有不合理,但因病人每次門診皆拒絕內診,而失去早日檢查,發現疾 病之時機。四、採取荷爾蒙療法確實應該週期性評估及定期檢查,本例因病患 拒作檢查而無法施行詳細檢查是主要原因。五、乙○○○醫師在十個月中並未 警覺患者異常,病患亦每次拒絕內診檢查,因而病情無法早日發現。」,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函二件在卷足參,該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乙○○○醫師之診療有 不合理之情事,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雖該鑑定報告亦認病患即被害人拒絕內診,以致被告乙○○○無法行內診得知 病情,然該鑑定報告所據以參酌佐證者,係依陽明醫院之病歷所載。而細譯所 調得陽明醫院之病歷正本以觀,病歷上關於拒絕內診(PTREFUSEDT ODOP.V)之位置,均係選擇在戳章下方殘餘侷促之空白處填寫,且拒絕 內診之字跡亦蓋過電腦列印紙,而據被告乙○○○於原審所供稱:「係寫完病 歷後,打完電腦才由電腦列印出來,最後由護士(將電腦列印紙)貼上去的」 (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顯見「拒絕內診」之字跡,應係被告 乙○○○事後為卸責而加載,況被害人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病發時間,曾
給醫師李鎡堯、台安醫院醫師徐弘治、榮總醫師袁九重等人門診,前開醫師均 為男性,被害人對於其等內診均未拒絕,亦有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被害人何以 會對於身為女性醫師之被告乙○○○拒絕內診之理?足徵被告乙○○○及鑑定 報告所認被害人拒絕內診云云,尚難採信。
(二)再者,如能提早發現子宮頸癌,則可依各種期數不同及按病情之進展,而為積 極適當之治療,亦可能延長存活期限,但能否治癒及存活率為何,實難判定, 因為此種癌症,其期數不同會有不同的五年平均活率,例如第IA1期為百分 九十五點一,第IA2期為百分九十四點九,第IB期為百分八十點一,第I IA期為百分六十六點三,第IIB期為百分之六十三點五,第IIIA期為 百分之三十三點三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覆在卷,是以被 害人之病情如經被告乙○○○施以及早正確診療,當有治癒及延長存活率甚明 。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 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有在有預見之情況下,對 危險之可能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 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乙○○○為產 科醫師,對於陰道如有不正常出血,有罹患子宮頸癌之虞,即應施以內診診治 ,以防止癌症之惡化,竟疏未內診,致未能及時查覺施以治療,使被害人因延 誤病情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之刑責至明。被告辯稱:被害人黃麗珠之死亡, 與伊無涉云云,應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延誤診斷及未 為適當之處理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所辯應無可取,其 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依陽明醫院、台安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病 患黃麗珠於陽明醫院診治期間並無「下腹疼痛」、「壓迫感」、「房事後出血 」等症狀,黃麗珠子宮頸癌應屬內生性,故縱予抹片採取上層組織,亦不可能 發現癌細胞,又因癌細胞表面並無腫瘤,縱予內診,觸摸子宮頸下端,亦不可 能發現腫瘤,故被告於病患罹患癌症初期未能發現,實無疏失可言,且與黃麗 珠死亡並無因果關係,難令其負過失罪責云云,惟查以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意見,已認病患黃麗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子宮頸癌第三B住進 台北榮民總醫院,那時回推過去十個月期間,均在陽明醫院就診,依一般情形 應該有子宮頸癌的存在,被告在病患十個月就診期間,如早日對於病患施以內 診,應可及早發現子宮癌等語,且被害人一再主述有「月經異常及生殖道異常 出血」之情形,被告亦於原審時亦供稱:如果有不正常出血,一定要看內診, 做內診一定會發現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均未為此 適當方式治療,綜前開證據顯示,被告如於被害人黃麗珠十個月就診期間,依 病症所呈客觀情狀,如有依其專業知識對病人施以內診,應可早日發現病情, 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致黃麗珠因發現病情太晚致死,其對黃麗珠之死亡顯有疏 失及與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甚明,辯謢人請求將病歷再送鑑定病人所罹犯子宮 頸癌是否屬內生性云云,本院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甚明,並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
二、核被告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黃麗珠死亡,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 被告乙○○○之素行,並無任何不良前科,其過失之程度,事後猶執詞否認前開 過失,當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事後已與死者家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此有和解書 一份在卷足參,並經甲○○到庭陳述屬實,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