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24號
TPHM,92,選上訴,24,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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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九、五三、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杰(業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係第十七屆宜蘭市南門 里里長候選人,其為冀圖順利當選里長,竟與丙○○○(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確定)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月,在其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路三十七號之住所內,交付買票所用之賄款五萬元予丙○○○,而邀 請丙○○○二人,以每票一千元之價格,向南門里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 票。丙○○○受林俊杰之央請後,為圖林俊杰得能順利當選南門里長,乃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九十一年六月一、二日之間,先後於:(一)在宜蘭市○○街一巷 十一號宅內向被告乙○○賄選,而交付一千元賄款予被告乙○○。(二)在宜蘭 市○○街四十五號宅內向被告丁○○鄢自強之妻)賄選,而交付二千元賄款予 被告丁○○。(三)在宜蘭市○○街五十三號宅內向被告戊○○賄選,而交付一 千元予被告戊○○。(四)在宜蘭市○○街四十一號宅內,因被告甲○○(徐正 勝之妻)家中有四張選票,乃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被告甲○○,而約其全家投票 支持南門里長候選人林俊杰。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街六十七號丙○○○住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 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之指述及其所記載之 賄款名冊一份為據。惟被告四人則堅決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丙○○○確有前來行賄,惟為伊所堅拒。被告丁○○辯稱:丙○○○確有提到 要給其二子車馬費,惟為其當場拒絕。被告戊○○辯稱:丙○○○確說要拿錢給 伊買茶葉,但伊並未收取。被告甲○○則辯稱:丙○○○當時未拿錢出來,伊亦 無必要向丙○○○收賄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為圖共同被告林俊杰當選里長,共收受五萬元之行賄款,為 警查穫時尚餘二千元,經共同被告丙○○○、林俊杰於警訊初供時供明並互核 相符在卷(見選偵字第四九號第七頁反面、第十一頁),堪認共同被告丙○○ ○若係確有核實發放行賄款,總額應係四萬八千元,惟按賄款名冊記載金額總 數五萬三千元,另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修正賄款名冊中實際發放賄款之 總數共計五萬零五百元,此有共同被告丙○○○記載之賄款名冊在卷可查(見 同上偵卷第七頁及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則共同被告丙○○○前開賄款名冊 上記載之金錢數額顯然超過實際發放數額,足證該賄款名冊所為之記載,顯失 其真,尚難憑信。
(二)況查賄款名冊記載鄧文郁「2000」及陳先錦「8500」並均另附記「×」,另王 元超「1000」,但無其他附記;惟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依上開記 載鄧文郁收受二千元、陳先錦實際收受八千元、王元超僅係註記,但尚未發款 」(見選偵四九號卷第七頁),足證共同被告丙○○○在上開賄款名冊之記載 並不確實,自難僅以名冊記載被告之名字上,有「2000」、「4000」「1000」 遽為認定被告等確有收賄論罪之憑證。
(三)按發放行賄買票者,並非僅係發款即可,最重要應同時統計買票之成效,而接 受買票者,未必依約投票,此為買票者所心知肚明,則行賄買票者依照常理, 勢必會同時依照與被買票者之關係及買票當時預見之情形統計可能之得票數交 與候選人,以供計票之參考,此為當然之理。又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時供 述「當時去被告乙○○家時,被告乙○○之妻有表示不收::::,當時林俊 杰說如果有拿錢的,叫我在名字下作記號」,另於本院供述「當時去被告丁○ ○家共有四票,當時表示兒子不會回來投票,且來拜票時,適巧有另一組候選 人前來::被告戊○○係租屋在該址,並非該眷村之人,::被告甲○○娶媳 婦請客共同被告丙○○○亦在請客人選之列」(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本院卷 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又林俊杰於偵訊之供述「::打勾表示確定會投 給我,打○,表示有可能會投給我,打△表示不確定投給我,」(見偵卷第五 十九頁),另參以其他同列上開名冊之人,部分有記載上開不同標示,而共同



被告丙○○○與被告乙○○丁○○戊○○甲○○等四人間親疏不同,且 被告乙○○戊○○確實並未參與本次之投票,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可查,共 同被告丙○○○當時若確有交付買票賄款,應可分別不同情形予以評價記載, 惟何以均未記載,顯然可疑?更足見被告等辯稱拒絕丙○○○之行賄或未見丙 ○○○拿錢出來等辯詞為可採。
(四)又共同被告丙○○○為圖林俊杰當選里長,向南門里之其他里民行賄,與林俊 杰同為本件賄選案件之始作俑者,共同被告丙○○○收受林俊杰交付賄款後, 是否有確實逐一發放賄款買票,涉及共同被告丙○○○是否盡力達成其與林俊 杰間所為委託事務之間有微妙利害關係,若丙○○○陳述未依照名冊記載逐一 發放賄款買票,自難以向林俊杰交待,是其陳述顯與其個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存 在,當難期待其於審訊時為真實之陳述,從而丙○○○之上開指述證據能力均 屬薄弱,自難遽以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憑據。(五)綜上依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公訴人 上訴仍以具有利害關係之丙○○○一人之片面指述及其所為有瑕疵附記之賄款 名冊,並以丙○○○有前往被告等住處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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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