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17號
TPHM,92,選上訴,17,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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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參選台北縣瑞芳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攜帶二包茶葉禮盒及競選文 宣,至台北縣瑞芳鎮上天里甲選民(即警局秘密證人編號A1)家中,交付賄賂 請甲選民及家人投票支持,並請甲選民向其親戚朋友拉票。經甲選民檢送茶葉禮 盒及競選文宣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檢舉,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家中查獲台北 縣瑞芳鎮𫙮魚里戶長名冊二十張,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 云云。
二、經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參選台北縣瑞芳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並印製扣 案之競選文宣屬實,但堅決否認有賄選情事,並辯稱:扣案之茶葉禮盒,並非其 所有,檢調單位經搜索其住處及競選住處亦未發現有相同之茶葉禮盒或其他賄選 之證據,警方所查扣之𫙮魚里戶長名冊係其之前擔任𫙮魚里里長任內留下之舊資 料,名冊內很多人早已死亡或遷出,其怎可能拿舊資料來賄選,且若其真有送茶 葉禮盒向選民賄選,警方怎未在其住處查獲任何茶葉禮盒,而測謊證據也不夠客 觀,其絕沒有賄選等語。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 一)秘密證人甲選民之證述、(二)甲選民所提出之茶葉禮盒二包、(三)警方 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台北縣瑞芳鎮𫙮魚里戶長名冊二十張、(四)法務部調查 局之測謊報告書為其憑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五、茲查九十一年台北縣瑞芳鎮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其中 第二選區應選出鎮民代表二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



七日止,第二選舉區候選人分別為蘇慶鴻郭德成甲○○,開票結果經公告之 當選人名單為蘇慶鴻郭德成,此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縣選一字第0九二0五0一一0七號函及所附該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與當選人 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而秘密證人甲選民係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瑞芳鎮上天里
,是至投票日期前一日止,甲選民在台北縣瑞芳鎮第二選舉區已繼續居住四個月 以上,於本案之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合先敘明。六、本件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台北縣瑞芳鎮𫙮魚里戶長名冊二十張作為 被告曾向甲選民賄選之佐證,已如前述。惟經本院一一核對該二十張𫙮魚里戶 長名冊內容,並未發現甲選民之資料名列其中;本院就原審法院向台北縣瑞芳 鎮公所調閱該次選舉之𫙮魚里選舉人名冊,進一步與扣案之二十張𫙮魚里戶長 名冊比對結果,亦發現扣案之二十張𫙮魚里戶長名冊內容與該次選舉之𫙮魚里 選舉人名冊內容有極大之出入,有瑞芳鎮公所提供之𫙮魚里選舉人名冊影本二 冊附卷可稽,則該𫙮魚里戶長名冊顯非供被告按冊行賄之依據,甚為明確。參 酌被告參加瑞芳鎮鎮民代表選舉之第二選區內,並非僅止𫙮魚里,尚有上天里 等其他里區,但警方卻僅扣得內容與選舉當時情形極不相符之𫙮魚里戶長名冊 ,而被告又確實曾擔任台北縣瑞芳鎮𫙮魚里第十四、十五屆里長,任期自七十 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由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以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北縣瑞民字第0九二000一一一八號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十 九頁),顯見被告辯稱該二十張𫙮魚里戶長名冊,是其之前擔任𫙮魚里里長任 內留下供聯絡里民之舊資料等語,並非無據。
(二)證人甲選民至警局檢舉受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 許,攜帶二包茶葉禮盒及二張競選名片至其位在台北縣瑞芳鎮上天里之家中, 並將該二包茶葉禮盒交付予渠,要求把渠及家人之選票投給其等情(見警卷第 三頁背面至第四頁),並提出茶葉禮盒二包與被告競選名片二張扣案為證,渠 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固仍覆證被告在上開時間確曾至渠家中送二 包茶葉請其幫忙拉票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秘密證人甲選民之上 開證言,因依法應予保密,無從供被告有與渠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公職人員 競選期間,刻意匿名檢舉競選對手賄選,以圖達到所謂「抹黑」使競選對手不 當選之目的之情,時有所聞,秘密證人甲選民之片面指證可否憑信,原非無疑 ;觀諸甲選民檢舉時附帶提出之茶葉禮盒及被告競選名片本屬市面上隨處易購 之商品,或候選人四處拜票發送競選文宣之選舉文化下隨手可得之物,除秘密 證人甲選民之證詞外,公訴人並未舉任何其他之證明方法足佐茶葉禮盒原係被 告購得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後,作為向甲選民賄選而提出;況被告倘真有藉行賄 以圖勝選,自不可能僅向甲選民一人行賄而已,但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結果, 僅查得二十張被告擔任𫙮魚里里長期間所留存該里之戶長名冊,並查無其他茶 葉禮盒或任何可供賄選之財物,或有足徵被告向甲選民以外之人行賄之事證; 且查本案除秘密證人甲一人提出檢舉外,並無其他有投票人告發被告有對彼等



賄選之犯行,核與一般賄選多針對一定數量之有投票權人而進行之常情也有不 符,實難單憑秘密證人甲選民之單一指述,與其提供隨處可得之茶葉禮盒與被 告競選名片,即得逕認被告確實有行賄之事實。(三)至被告雖未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 關事項之詢答,就其神經、呼吸及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該鑑驗結果雖可為審判上之參考,但非判 斷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亦即其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予以取捨。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參照)觀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共設計六項問題作為測試基 準,分別是:「你叫甲○○?」、「四十五年次?」、「你會誠實回答我問題 ?」、「家住瑞芳?」、「有無送茶葉禮盒給里民要其支持選舉?有法務部調 查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調科參字第09260009670 號函送之測謊資料一 份在卷可參,查其中「有無送茶葉禮盒給里民要其支持選舉?」之問題,其語 意並不明確,蓋該問題究竟是指送茶葉禮盒給哪位里民?要其支持選舉是否即 指要投票給被告或要如何支持選舉?在此問題語意不明確之情況下,縱使發現 被告回答「沒有」之際其情緒呈現波動反應,惟該反應究竟是針對「沒有送茶 葉禮盒給里民」而情緒波動?或針對「沒有要里民支持選舉」而情緒波動,難 以明確研判,是本件難憑被告未通過問題語意不清且含複合語句之測謊報告, 即認被告有對甲選民賄選。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雖所載敘之理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但結論仍屬正確 。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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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